天津市卓越新中新龙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迅达成鼎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卓越新中新龙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民终388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迅达成鼎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武清区大黄堡乡政府东侧。
法定代表人:冯寿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丽茵,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荷,天津东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卓越新中新龙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艳阳路43号。
法定代表人:李学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川江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河兴庄兴河物流商贸楼416#房。
法定代表人:潘根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根荣,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天津滨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北区元纬路二马路82号。
法定代表人:李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诺清,天津诺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迅达成鼎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卓越新中新龙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被上诉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川江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江津公司)、被上诉人邹根荣、原审第三人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4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迅达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迅达成公司共同给付卓越公司605233元及违约金,改判驳回卓越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第三项;2、本案诉讼费由卓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卓越公司在一审诉状中强调其与川江津公司履行合同。川江津公司认可将公章交给邹根荣的时间是2018年1月,这就不能排除邹根荣持川江津公司的公章与卓越公司在2018年1月订立诉争合同的可能性。诉争合同的供货时间为2018年3月4日。本案是卓越公司起诉解决的是其与川江津公司的合同纠纷,其与迅达成公司之间的合同无关。仅仅是其在诉状中主张迅达成公司是实际受益人而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卓越公司与川江津公司的合同及付款方式、补充协议,应视为迅达成公司对卓越公司付款义务的转移,转给了川江津公司。一审判决超越卓越公司的诉讼请求,卓越公司明确要求迅达成公司对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共同给付责任。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也有不当。合同具有相对性,卓越公司没有要求人民法院解决与迅达成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在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程序中,不能代一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这是基本的法律要求。
卓越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清楚。
川江津公司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我们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但没有提起上诉。
邹根荣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二建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
卓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川江津公司、邹根荣支付卓越公司合同款635814.9元;2.判令川江津公司、邹根荣支付卓越公司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合同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延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及实际损失的律师费28000元;3.判令迅达成公司与川江津公司、邹根荣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受理费由川江津公司、邹根荣及迅达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建公司系天津中医药大学新校区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邹根荣借用迅达成公司证照与二建公司签订合同,分包了天津中医药大学新校区工程中包括涉案的一卡通系统的部分项目。2017年5月8日,邹根荣以迅达成公司名义与卓越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卓越公司为天津市中医药大学新校区大学生活动中心一卡通系统项目提供设备并进行调试;卓越公司在签订合同收到迅达成公司货款后20个工作日内所供设备在第三人迅达成或其指定处交货,设备运送产生的费用由卓越公司负责;若迅达成公司未能按期支付设备款项,每逾期一日,向卓越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合同所附供货明细的总价为1129140元,系统调试费56457元(1129140元×5%),费用合计1185597元,优惠后合计790000元。合同签订后,卓越公司按要求提供了一卡通系统所需货物。迅达成公司向卓越公司支付了41076元货款后,剩余款项未支付。卓越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日期为2018年4月23日,卓越公司随即找到邹根荣要求给付货款,邹根荣以川江津公司的名义与卓越公司签订“关于天津中医药大学新校区大学生活动中心一卡通系统项目付款方式补充协议”,并以川江津公司作为购货方与卓越公司补签了合同。该合同的各项内容除甲方由迅达成公司变更为川江津公司外,其他内容均与卓越公司和迅达成公司签订的合同一致,签订日期亦写为2017年5月8日。付款方式补充协议中约定,合同总额79万元,川江津公司已向卓越公司支付41076元,剩余748924元做如下付款计划:一、川江津公司在2018年4月30日将748924元一次性支付给卓越公司;二、川江津公司在2018年4月30日向卓越公司支付374462元,2018年6月30日支付374462元。优先执行第一种给付方式。此后,邹根荣仍未支付货款,卓越公司遂提起诉讼。
庭审中,二建公司与迅达成公司均陈述,案涉天津中医药大学新校区由迅达成公司分包的项目,二建公司的应付款均直接付至迅达成公司账户,迅达成公司也给二建公司开具了发票。卓越公司及迅达成公司均陈述,由迅达成司账户已卓越公司付款41076元,卓越公司已就此给迅达成公司开具发票。川江津公司及邹根荣均陈述,川江津公司于2018年1月将包括公章在内的公司相关手续交与邹根荣用于承揽吴桥县的项目,邹根荣使用公章与卓越公司签订合同及与卓越公司签订付款方式的补充协议,川江津公司均不知情。
另查,卓越公司提供有现场收货人签字的送货单,重新核算剩余未付货物金额为862260元以及调试费46047元(41076元×5%+862260元×5%),总计908307元(原价,未作优惠)尚未支付。卓越公司与邹根荣对于实际应付款数额的优惠幅度有分歧,卓越公司要求按照908307元的7折共计635814.9元支付货款,邹根荣主张按照合同的优惠额度6.6折(合同优惠后金额790000元÷合同费用总计1185597元)计算应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迅达成公司向二建公司分包了一卡通系统项目,并就此项目与卓越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卓越公司完成了合同供货义务,迅达成公司也已支付部分货款。迅达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卓越公司的合同已经变更或终止,且川江津公司与卓越公司的合同是在卓越公司供货完毕后补签,并未实际履行,故卓越公司与迅达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迅达成公司应按约定向卓越公司支付货款。邹根荣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自愿向卓越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法院准许。邹根荣持川江津公司的公章与卓越公司签订“关于天津中医药大学新校区大学生活动中心一卡通系统项目付款方式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川江津公司向卓越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但并未约定免除迅达成公司的责任,川江津公司的签署行为应认定为债务加入,应与迅达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川江津公司虽抗辩系邹根荣擅自使用其公章,对案涉合同事宜并不知情,但其对公章管理不善,在客观上导致卓越公司相信邹根荣有权代表公司做出承诺,邹根荣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其后果应由川江津公司承担。关于卓越公司与邹根荣争议的合同应付款金额一节,卓越公司要求按照7折的优惠幅度计算货款没有依据,应当以合同约定的优惠幅度计算应付款金额为605233元(790000元÷1185597元×908307元)。卓越公司主张自2018年5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低于合同约定的表述,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卓越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一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川江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邹根荣、第三人天津迅达成鼎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天津市卓越新中新龙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605233元及违约金(以605233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5.5元,原告负担189.5元。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川江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邹根荣、第三人天津迅达成鼎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26元。二被告及第三人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川江津公司与卓越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并不导致迅达成公司付款义务的转移或免除,迅达成公司仍应按照其与卓越公司签订的合同,向卓越公司支付尚欠货款。迅达成公司关于其付款义务已经转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卓越公司在一审中虽主张迅达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其要求迅达成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实为要求迅达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理由(即迅达成公司作为项目实际受益人及履行义务人应向卓越公司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判令迅达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结合卓越公司服从一审判决的事实,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迅达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52元,由上诉人天津迅达成鼎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岩
审判员 赵永华
审判员 刘 文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单体玉
书记员冯靖超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