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卓越新中新龙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市卓越新中新龙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川江津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4民初1209号
原告:天津市卓越新中新龙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艳阳路43号。
法定代表人:李学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仲翠,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川江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河兴庄兴河物流商贸楼416#房。
法定代表人:潘守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第三人:天津迅达成鼎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武清区大黄堡乡政府东侧。
法定代表人:冯寿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丽茵,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荷,天津东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北区元纬路二马路82号。
法定代表人:李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欢,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诺清,天津诺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卓越新中新龙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川江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川江津公司)、被告***、第三人天津迅达成鼎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迅达成公司)、天津二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卓越新中新龙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石仲翠,被告川江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被告***,第三人迅达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丽茵、张小荷,第三人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欢、袁诺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卓越新中新龙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635814.9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合同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延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及实际损失的律师费28000元;3.判令第三人迅达成公司与二被告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受理费由二被告及第三人迅达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二建公司于2014年10月中标天津中医药大学新校区一期本科生活区(学生活动中心、学生食堂、浴池及清真食堂)工程项目,系中标项目总承包人。后第三人二建公司将工程中的一卡通系统项目分包给第三人迅达成公司,第三人迅达成公司因此向原告采购一卡通系统项目的有关设备。原告与第三人迅达成公司于2017年5月3日签订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79万元,第三人迅达成公司每次提货时向原告支付当批货物的货款。第三人迅达成公司向原告采购41076元的设备并支付货款后,因第三人迅达成公司资金紧张,故安排原告与被告川江津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的供货内容与原告和第三人迅达成公司签订的合同完全一致。原告在2018年3月21日至2018年4月23日期间已向被告川江津公司交付设备并完成系统调试工作,因被告川江津公司拖欠货款,原告与其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川江津公司最晚于2018年6月30日向原告支付全部合同款,但被告未履行承诺,至今未向原告付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川江津公司应向原告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及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其是实际施工人,故应当与被告川江津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第三人迅达成公司作为项目实际受益人及履行义务人,应就被告欠付原告款项及延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川江津公司辩称,2018年1月,被告***借用被告川江津公司资质对外承揽吴桥的工程项目,因此被告川江津公司将公章等交与被告***。被告川江津公司从未授权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做出过付款承诺,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对本案所涉及的合同纠纷并不知情,不同意向原告付款。
***辩称,被告***借用第三人迅达成公司的执照向第三人二建公司承揽合同并与原告签订了项目所需的设备购销合同。因拖欠原告货款,原告找被告***催要时,被告***正好持有被告川江津公司的公章,为方便行事就给原告出具了加盖被告川江津公司的还款承诺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合同。被告***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付款的责任,本案与其他公司无关。
第三人迅达成公司述称,原告虽曾与第三人迅达成公司签订过合同,但原告履行的是与被告川江津公司订立的合同。第三人迅达成公司从未因资金紧张要求原告与被告川江津公司签订合同,也没有就合同优惠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也未按照与第三人迅达成公司签订的合同交付合同项下货物,故第三人迅达成公司没有付款的义务。
第三人二建公司述称,第三人二建公司只与第三人迅达成公司有关于中医药大学项目的分包合同,第三人二建公司已将合同款项向第三人迅达成公司支付完毕。原告主张的设备款,第三人二建公司并不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涉及第三人二建公司,故对本案处理结果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二建公司系天津中医药大学新校区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被告***借用第三人迅达成公司证照与第三人二建公司签订合同,分包了天津中医药大学新校区工程中包括涉案的一卡通系统的部分项目。2017年5月8日,被告***以第三人迅达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天津市中医药大学新校区大学生活动中心一卡通系统项目提供设备并进行调试;原告在签订合同收到第三人迅达成公司货款后20个工作日内所供设备在第三人迅达成或其指定处交货,设备运送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负责;若第三人迅达成公司未能按期支付设备款项,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合同所附供货明细的总价为1129140元,系统调试费56457元(1129140元×5%),费用合计1185597元,优惠后合计79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提供了一卡通系统所需货物。第三人迅达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41076元货款后,剩余款项未支付。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日期为2018年4月23日,原告随即找到被告***要求给付货款,被告***以被告川江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关于天津中医药大学新校区大学生活动中心一卡通系统项目付款方式补充协议”,并以被告川江津公司作为购货方与原告补签了合同。该合同的各项内容除甲方由第三人迅达成公司变更为被告川江津公司外,其他内容均与原告和第三人迅达成公司签订的合同一致,签订日期亦写为2017年5月8日。付款方式补充协议中约定,合同总额79万元,被告川江津公司已向原告支付41076元,剩余748924元做如下付款计划:一、被告川江津公司在2018年4月30日将748924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二、被告川江津公司在2018年4月30日向原告支付374462元,2018年6月30日支付374462元。优先执行第一种给付方式。此后,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原告遂提起诉讼。
庭审中,第三人二建公司与第三人迅达成公司均陈述,案涉天津中医药大学新校区由第三人迅达成公司分包的项目,二建公司的应付款均直接付至迅达成公司账户,迅达成公司也给二建公司开具了发票。原告及第三人迅达成公司均陈述,由迅达成司账户已原告付款41076元,原告已就此给迅达成公司开具发票。被告川江津公司及被告***均陈述,被告川江津公司于2018年1月将包括公章在内的公司相关手续交与被告***用于承揽吴桥县的项目,被告***使用公章与原告签订合同及与原告签订付款方式的补充协议,被告川江津公司均不知情。
另查,原告提供有现场收货人签字的送货单,重新核算剩余未付货物金额为862260元以及调试费46047元(41076元×5%+862260元×5%),总计908307元(原价,未作优惠)尚未支付。原告与被告***对于实际应付款数额的优惠幅度有分歧,原告要求按照908307元的7折共计635814.9元支付货款,被告***主张按照合同的优惠额度6.6折(合同优惠后金额790000元÷合同费用总计1185597元)计算应付款。
本院认为,第三人迅达成公司向第三人二建公司分包了一卡通系统项目,并就此项目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原告完成了合同供货义务,第三人迅达成公司也已支付部分货款。第三人传达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的合同已经变更或终止,且被告川江津与原告的合同是在原告供货完毕后补签,并未实际履行,故原告与第三人迅达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第三人迅达成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自愿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本院准许。被告***持被告川江津公司的公章与原告签订“关于天津中医药大学新校区大学生活动中心一卡通系统项目付款方式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川江津公司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但并未约定免除第三人迅达成公司的责任,被告川江津公司的签署行为应认定为债务加入,应与第三人迅达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被告川江津公司虽抗辩系被告***擅自使用其公章,对案涉合同事宜并不知情,但其对公章管理不善,在客观上导致原告相信被告***有权代表公司做出承诺,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有效,其后果应由被告川江津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与被告***争议的合同应付款金额一节,原告要求按照7折的优惠幅度计算货款没有依据,应当以合同约定的优惠幅度计算应付款金额为605233元(790000元÷1185597元×908307元)。原告主张自2018年5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低于合同约定的表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一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川江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第三人天津迅达成鼎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天津市卓越新中新龙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605233元及违约金(以605233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5.5元,原告负担189.5元。被告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川江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第三人天津迅达成鼎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26元。二被告及第三人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静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晶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