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3民辖终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甘肃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工西街23号。
法定代表人:魏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强,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雪洁,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住所地巩义市人民路43号。
负责人:霍少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崇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霞,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开瑞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永安街道办开瑞路。
法定代表人:孟献治,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昌金耀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华东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张少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男。
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甘肃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甘肃电力设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巩义支行)、河南开瑞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瑞公司)、金昌金耀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耀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2)甘0302民初6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能甘肃电力设计公司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金耀公司作为本案票据的背书人对持票人中能甘肃电力设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金耀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其住所地的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2)甘0302民初648号民事裁定,本案由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的被告仅为出票人或承兑人,本案出票人为开瑞公司、承兑人为中行巩义支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票据支付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河南省巩义市,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中能甘肃电力设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靳 铁
审判员 王希望
审判员 叶志卫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