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甘肃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

嘉峪关金耀发电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甘肃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民终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峪关金耀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街47号楼2-7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甘肃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甘肃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工西街23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嘉峪关金耀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甘肃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设计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2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上诉人电力设计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2民初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金耀公司不负担鉴定费100000元;3.本案上诉费用由电力设备公司、电力设计院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甘肃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诺公司)2021甘信鉴字第137号造价鉴定报告及其答复明显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完全采信其结论属事实认定错误。(一)由于该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是完全按照初步设计阶段的概算书中的总投资2160万元,即按照最高投标限价或招标控制价,在工程总承包单位没有做出任何下浮的条件下包干的,且在工程总承包合同中已经约定“除根据合同约定的在工程实施过程中需要进行增减的款项外,合同价格不做调整。”为此,鉴定报告鉴定意见结论汇总表中编制基准期价差(建筑工程费194592.12元和安装工程费29273.99元)合计223866.11元,不应计列,应予扣减。以上费用扣减后,计取的规费、企业管理费、施工利润、税金等应予进行相应扣减。其中,安装工程中施工企业配合调试费不应计列,应予扣减。(二)其他费用造价鉴定部分存有以下较明显问题:1.招标费。电力设计院公司对造价占比很大的诸如全站电缆、电力电缆、电缆辅助设施、电压互感器等没有购置,其相应的设备招标采购自然没有进行,其招标费理应予扣减调整。招标费244603元属计算错误,正确结果应为136240.45元。2.设计费。根据合同约定,本工程的设计阶段包括接入系统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竣工图设计。到目前为止金耀公司只收到了该项目的初设图,一、二次接入系统未办理,现场图纸交接会议也没开,工程竣工图为施工单位工程完工时必须提交的工程竣工资料,工程未竣工。计取图设计费明显错误不妥。设计费按合同约定只进行四分之一的工作量,不应该全额计算。设计费应按合同约定的600000元计列,不应按949900元计列。况且初步设计与合同不符。金耀公司和电力设计院公司于2017年3月1日签订的嘉峪关金耀发电有限公司嘉峪关30兆瓦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金耀公司在嘉峪关市发改委备案文件也明确了30兆瓦,而电力设计院公司所设计递交的初设图均把该站按50兆瓦的容量设计,金耀公司无法使用本工程设计图,不存在支付设计费的问题。3.系统接入费。本工程系统接入工作未进行,根本不存在系统接入费的问题,系统接入费150000元不应计入。4.SVG配电室建筑工程汇总概算表1.3计算有误,现场未见实物。
二、一审程序违法。1.电力设备公司、电力设计院公司按照工程造价鉴定主张工程价款的前提是确认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施工图纸及适用的施工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采购和施工,工程质量合格。目前情况下,工程总承包单位尚未办理嘉峪关金耀30兆瓦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等相关部分工程质量验收手续,其相关工程质量文件或资料还不能够完全证明该项目已完工程质量合格。金耀公司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以此对电力设备公司、电力设计院公司主张工程价款进行抗辩。一审法院应当进行审理但未进行审理,也未对金耀公司进行释明进行工程质量鉴定。2.一审法院裁定由金耀公司负担鉴定费100000元,该鉴定费票据未组织进行质证。
三、利息计算时间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是金耀公司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也就是判决生效之日承担利息。综上诉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电力设计院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理应予以维持。由于该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是完全按照初步设计阶段的概算书中的总投资2160万元,即按照最高投标限价或招标控制价,在工程总承包单位没有做出任何下浮的条件下包干的,且在工程总承包合同中已经约定“除根据合同约定的在工程实施过程中需要进行增减的款项外,合同价格不做调整。”为此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结论正确。同时,人民法院有权对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的负担作出决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金耀公司的上诉请求。
电力设备公司及电力设计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电力设备公司、电力设计院公司与金耀公司签订的《嘉峪关金耀发电有限公司嘉峪关30兆瓦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及附加合同;2.金耀公司向电力设备公司、电力设计院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10.55万元;3.金耀公司向电力设备公司、电力设计院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162.4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金耀公司承担。在本案一审过程中,电力设备公司、电力设计院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电力设备公司、电力设计院公司与金耀公司签订的《嘉峪关金耀发电有限公司嘉峪关30兆瓦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及附加合同为无效合同;2.金耀公司向电力设备公司、电力设计院公司返还已经垫付的各项工程款1229.39万元;3.金耀公司向电力设备公司、电力设计院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162.4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金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3日,嘉峪关市发改委对金耀公司嘉峪关市嘉西光伏产业园30兆瓦并网光伏发电项目予以备案登记。2017年3月1日,电力设备公司、电力设计院公司与金耀公司签订《嘉峪关金耀发电有限公司嘉峪关30兆瓦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电力设备公司、电力设计院公司承包建设嘉峪关市嘉西光伏产业园30兆瓦并网光伏发电项目,总价款为2160万元,双方对项目进度、施工、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电力设计院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临洮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公司(以下简称临洮建筑公司)施工。施工过程中,电力设备公司对所需设备进行了采购,且部分材料及设备系金耀公司指定厂家供货。2017年5月24日,金耀公司向电力设备公司、电力设计院公司发函称,其公司已决定暂缓案涉项目实施,并委托电力设备公司、电力设计院公司与已签订合同的供应商协商解除采购合同,若供应商免费解除合同的可解除合同,若供应商提出索赔的可将协商结果报送金耀公司另行协商解决,电力设备公司、电力设计院公司未能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工期完工的责任不由电力设备公司、电力设计院公司承担。2017年5月24日,电力设计院公司与金耀公司及案外人临洮建筑公司、兰州开元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签订《嘉峪关金耀发电有限公司嘉峪关30兆瓦并网光伏发电项目110KV升压站及送出工程(升压站建筑工程)移交清单》,上述清单中记载了已完成项目、未完成项目、现场剩余材料及已到电气设备等事项。上述清单签订后,电力设备公司、电力设计院公司将案涉工程移交给金耀公司。电力设备公司、电力设计院公司与金耀公司就案涉已完工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经一审法院释明,电力设备公司、电力设计院公司于2020年11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就案涉土建、电气及履行案涉总承包合同产生的其他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信诺公司进行鉴定,信诺公司于2021年8月9日就案涉工程价款及费用作出2021甘信鉴字第137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案涉工程总投资为7124855.51元,包括主辅生产工程、与站址有关的单项工程、编制基准期差价、其他部分。该鉴定意见向双方送达后,金耀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就鉴定意见提出异议,鉴定机构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答复,并就价款作出调整,经调整案涉工程价款为6981278.05元。一审法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鉴定机构的答复,金耀公司仍有异议,经金耀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同意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金耀公司就工程设计方案、鉴定依据、SVG项目、项目建设技术服务费、项目建设管理费及税费等项目提出异议,鉴定人员当庭接受质询并就异议进行答复。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金耀公司提出税率应当由11%调整为9%的异议理由成立。现行建筑安装增值税税率为9%,鉴定意见按照11%税率计算不当,经询问鉴定人员,其表示按照9%的增值税税率计算税费,税费应当在原基础上减少82900元。对金耀公司提出的其他异议鉴定人员进行了充分释疑,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及异议答复予以采信,调整后案涉工程价款为6898378.05元(6981278.05元-82900元)。
另查明,金耀公司已向电力设备公司、电力设计院公司支付工程款2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电力设备公司、电力设计院公司与金耀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及电力设备公司、电力设计院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案涉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案涉工程虽已在嘉峪关市发改委登记备案,但登记备案后,金耀公司未取得案涉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辖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及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金耀公司违反该强制性规定,故其与电力设备公司、电力设计院公司签订的《嘉峪关金耀发电有限公司嘉峪关30兆瓦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应属无效。
关于电力设备公司、电力设计院公司主张应付款及利息的问题。案涉工程系金耀公司单方要求电力设备公司、电力设计院公司停止施工,未能完工的责任并不在于电力设备公司、电力设计院公司,现电力设备公司、电力设计院公司已经完成部分工程,金耀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受益人,理应向电力设备公司、电力设计院公司支付已完工工程的价款,案涉已完工程价款经鉴定为6898378.05元,金耀公司已经支付2500000元,其应向电力设备公司、电力设计院公司支付剩余价款4398378.05元。关于电力设备公司、电力设计院公司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电力设备公司、电力设计院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已经将案涉工程交付给金耀公司,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7年5月24日计算至2020年5月20日,其中2017年5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电力设备公司、电力设计院公司主张因案涉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导致部分设备采购合同需要解除,产生相应的违约金,另有部分设备运至案涉施工地点又转运至其他工程,产生相应的运费,该部分损失应当由金耀公司承担,电力设备公司、电力设计院公司虽然提交了设备采购合同以及供应商的回函,但其未举证证实主张的损失已实际发生,故对电力设备公司、电力设计院公司关于损失及相应利息的主张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电力设备公司、电力设计院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1.确认电力设备公司、电力设计院公司与金耀公司签订的《嘉峪关金耀发电有限公司嘉峪关30兆瓦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无效;2.金耀公司向电力设备公司、电力设计院公司支付工程款4398378.05元及相应的利息(2017年5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3.驳回电力设备公司、电力设计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77元,由电力设备公司、电力设计院公司负担50190元,金耀公司负担41987元。鉴定费120400元由电力设备公司、电力设计院公司负担20400元、金耀公司负担100000元。
本院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及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耀公司提交了一份新证据:金耀公司光伏电站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照片。拟证明:SVG配电室主体建设并未完成,只完成了地基部分;已完成工程中存在质量问题,鉴定报告中的部分估价有问题。电力设计院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照片拍摄时间、地点不清楚,不能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状况,当时有工程移交表,双方均无异议,不能证明金耀公司的主张。
电力设计院公司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拟证明:2020年12月8日电力设备公司进行了注销登记,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了电力设计院公司,行政机关对电力设备公司也给予了准予注销登记。因为注销,电力设备公司没有了法人资格,权利和义务由电力设计院公司承接,因此,电力设备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主体资格。金耀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金耀公司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对金耀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经审查,金耀公司提交的金耀公司光伏电站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照片,未能反应照片形成的时间、地点,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电力设计院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电力设计院公司提交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因金耀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已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期间,针对金耀公司上诉状中提出对鉴定报告的异议,信诺公司鉴定人员出庭对异议内容进行了答复,并于庭后出具了书面答复意见。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答复意见进行了质证。金耀公司质证认为,信诺公司鉴定依据的事实缺乏,无证据证实,背离中立、科学、实事求是的鉴定原则,不予认可。电力设计院公司质证认为,对信诺公司针对金耀公司所提6个异议问题的答复予以认可,符合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后就系统接入费15万元应否列入的问题,电力设计院公司提交了《嘉峪关金耀有限公司30兆瓦光伏接入系统》移交表一份及《系统一次设计报告》、《系统二次设计报告》共两册,拟证明:系统接入报告费的实际发生。金耀公司质证认为,对《嘉峪关金耀有限公司30兆瓦光伏接入系统》移交表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嘉峪关金耀有限公司30兆瓦光伏接入系统》为单纯的卷宗接收表,表格上签名的王宝如系原金昌金耀发电有限公司总经理,非金耀公司总经理,对其签名不予认可,同时此表也不能证明系统接入已完成,若要证明系统接入已完成,应提供设计文件、实验报告、专家评审意见、国家电网批复。《系统一次设计报告》、《系统二次设计报告》金耀公司目前未收到,且系统设计最主要的是专家评审意见,专家评审会未举行,金耀公司未参与,报告何时形成、向谁提交并未完全证实,因此,电力设计院公司主张已完成系统一次、二次设计证据不足。
经审查,信诺公司鉴定人员经核实因光伏设计方面未完成光伏电厂的竣工图设计,因此金耀公司所提设计费计算有误的异议成立。根据国家发改委发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相关规定,竣工设计费为基本设计费的8%,故应核减4.8万元。同时,就系统接入费是否应当列入,结合鉴定人意见,案涉工程报价所列支的前期费用中15万元为系统接入报告费用,虽金耀公司对《嘉峪关金耀有限公司30兆瓦光伏接入系统》移交表中王宝如的签名提出异议,但经本院核实《嘉峪关金耀发电有限公司嘉峪关30兆瓦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所载案涉工程发包方即金耀公司的经办人为王宝如,且金耀公司亦认可王宝如参与过案涉工程的部分工作,同时结合电力设计院公司提交的《系统一次设计报告》、《系统二次设计报告》,本院对系统接入报告费的实际发生予以认可。其余鉴定意见异议答复虽金耀公司提出异议,但其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因此本院对鉴定意见异议答复予以采信,调整后的案涉工程价款为6850378.05元(6898378.05元-48000元)。
另,根据二审查明电力设备公司将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了电力设计院公司,并于2020年12月25日被兰州市七里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公司注销后丧失法人资格,因此,本案中电力设备公司已无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抗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金耀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2.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应依据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本案进行裁判。
关于金耀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案涉工程系因金耀公司原因而导致的停工,电力设备公司、电力设计院公司已于2017年5月24日将案涉工程交付于金耀公司,金耀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受益人,理应向电力设备公司、电力设计院公司支付已完工工程款项。本院经审理查明并经调整后的案涉工程价款为6850378.05元,因金耀公司已支付2500000元,因此,金耀公司应向电力设备公司、电力设计院公司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4350378.05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本案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5月24日交付于金耀公司,且电力设备公司、电力设计院公司在一审时明确表示利息仅主张至2020年5月20日,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涉工程款的利息自2017年5月24日计算至2020年5月20日,其中2017年5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无不当。金耀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利息计算时间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确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首先,金耀公司主张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应当进行审理但未进行审理,也未对金耀公司释明进行工程质量鉴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之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并非必然导致鉴定程序的启动,而是需要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有必要启动时才有义务向当事人进行释明。此外,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5月24日交付于金耀公司,金耀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及时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验收,而直至本案一审因抗辩工程款的支付金耀公司才提出工程质量异议,因此,本院对金耀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其次,金耀公司负担鉴定费票据未组织质证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诉讼费用是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职权作出的,鉴定费用属于其他诉讼费用的一种,且本案鉴定费用确已实际发生,一审法院有权对本案鉴定费用作出决定,因此,金耀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另,根据电力设备公司已于2020年12月25日被兰州市七里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的事实。金耀公司虽辩称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对金耀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立法精神在于使债务人明确债务履行的对象,以便做必要的准备,避免因未及时通知而给债务人造成损失,至于通知方式和时间,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因此,对通知理解为债务人知晓即可。本案二审中电力设计院公司举证告知金耀公司债权转让事宜,且从法律效果而言,电力设备公司已丧失法人资格,向其履行已不能,金耀公司也并未因电力设备公司、电力设计院公司债权转让而遭受损失,因此,金耀公司应当将所欠剩余工程款支付给电力设计院公司。
综上所述,金耀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2民初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2民初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2民初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嘉峪关金耀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甘肃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50378.05元及相应的利息(2017年5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四、驳回嘉峪关金耀发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2177元,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甘肃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36871元,嘉峪关金耀发电有限公司负担55306元;鉴定费用120400元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甘肃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48160元,嘉峪关金耀发电有限公司负担72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987元,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甘肃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16795元,由嘉峪关金耀发电有限公司负担251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银伟
审 判 员 牛 婧
审 判 员 王 芳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许崇洁
书 记 员 梁宏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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