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甘肃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甘肃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3民终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甘肃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工西街23号。
法定代表人:魏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萍,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生,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新华东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李生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旭明,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英,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甘肃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昌县人民法院(2021)甘0321民初3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电力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生、被上诉人金川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旭明、张俊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力设计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金川建设公司完成的支架基础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错误。生效判决已经认定金川建设公司完成的涉案支架基础工程不符合案涉工程设计图纸设计参数要求,存在质量问题;涉案工程至今没有完成最后的竣工验收,电力设计院接收案涉工程进行下一个分项工程及实际使用并不能当然认定案涉工程质量合格,亦不能代替法定的竣工验收程序。2.金川建设公司完成的支架基础工程是光伏发电系统工程中土建工程即基础工程,在基础工程完工后才进行后续支架制安及光伏板的安装工程,在基础支架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下,必然产生系统的修复及造价费用。根据《金昌煜华15MW光伏发电项目工程质量修复方案》,修复支架基础前需先行拆除支架、光伏板,支架修复完成后再安装拆除的光伏板及组件,故电力设计院主张的支架修复费用、支架制安、光伏板及组件拆除安装费用是必然产生的,金川建设公司应当承担。
金川建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但对鉴定单位收取鉴定费32000元有异议。
电力设计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川建设公司承担因其承建的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给电力设计院造成的实际损失808.0236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日,金昌市煜华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昌煜华公司)作为发包方与电力设计院、甘肃电院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设备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金昌煜华光伏发电项目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约定由电力设计院、电力设备公司承建金昌煜华公司15MW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合同约定建设工期于2013年6月10日开工,2013年9月30日前具备投运条件;总承包价10950万元,其中6MW工程价款4200万元、9MW工程价款6750万元;工程属EPC总承包模式,承包方负责工程设计、采购、施工、调试、竣工试验、工程移交生产和性能保证;发包方参加工程中间验评工作,负责组织工程总体竣工验收、电力建设项目后评价及竣工后试验工作。合同签订后,电力设计院将分项子工程分包其他公司进行施工,但未进行整体场平工作。2013年7月25日,电力设计院与金川建设公司签订《金昌市煜华光伏发电工程支架基础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支架基础施工合同》),将金昌煜华公司15MW光伏发电项目支架基础工程分包给金川建设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1.光伏支架前柱及后柱基础工程;2.负责本标段现场安全保卫;3.相关备品备件及专用工器具由承包人保管和使用,若由于承包人的原因引起的损坏则由其负责赔偿。工程范围为:金昌市煜华光伏发电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承包。合同价款为本工程前柱施工单价138元,后柱施工单价256元,承包方承揽15兆瓦前柱及后柱各11520元,合同总价款为453.888万元。预计施工工期为30日,暂定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合同签订后,金川建设公司进行了施工。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4月23日,电力设计院累计向金川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468.9804万元。2013年11月19日,金昌煜华公司作为甲方与电力设计院、电力设备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移交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金昌煜华15MW光伏发电项目的EPC总承包建设,以共同审查认可的设计图纸完成施工,现已达到甘肃省电力公司并网的相关要求,具备移交条件。移交工程部分试运行半个月后甲方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接收,进入工程质保期,质保期一年,在此期间乙方承担质保责任。自移交之日起,甲方负责移交范围内的全部设备和设施的运行维护,享有移交后的发电效益,承担生产、安全责任,因运行维护原因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对甲方提出的不影响项目投运的缺陷清单内容,乙方按国家现行技术标准要求在一个月内进行消缺工作,不再增加费用。当日,电力设计院、电力设备公司将光伏发电项目工程移交给金昌煜华公司。该光伏发电项目工程于2013年11月21日并网投产发电。2014年4月15日,电力设计院与金川建设公司签订《金昌市煜华光伏发电工程支架基础施工结算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结算协议》载明:工程质量满足设计图纸及经过审批的设计文件的技术要求,分项(或分部)工程质量优良,无质量事故发生(项目部考核说明);合同价调整为469.45312万元;此结算协议一经正式签订,现场完成验收,无质量问题,电力设计院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金川建设公司工程款,质量保证期执行原合同,质保期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余款。2015年2月8日,电力设计院、电力设备公司与金昌煜华公司就光伏发电项目工程遗留问题及后期电站运营过程中发现的需消缺及整改问题进行协商,对32项整改项目确定解决方法,形成《工程协调会会议纪要》。2015年9月5日,金昌煜华公司对电力设计院、电力设备公司完成消缺工作情况进行了现场验收,根据2015年2月8日工程协调会议整理的整改验收单中列明20个缺陷问题,对其中的光伏板离地间隔不足34cm、局部地基下陷等问题仍未整改验收。2017年1月9日,金昌煜华公司向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电力设计院、电力设备公司要求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4000万元,审理中,金昌煜华公司申请鉴定,经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陆续作出《金昌煜华15MW光伏发电项目工程质量检测报告》、甘金工鉴字(2020)第11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金昌煜华15MW光伏发电项目工程质量修复方案》(以下简称《质量修复方案》)、甘金工鉴字(2021)第12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2021年4月14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民终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电力设计院赔偿金昌煜华公司因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1425.3670万元,扣除金昌煜华公司应当返还的质量保证金1020.855万元和原电缆线使用八年的折旧费用45.88万元,剩余358.632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金昌煜华公司将案涉15MW光伏发电项目工程以EPC方式发包给电力设计院施工。电力设计院将金昌煜华公司15MW光伏发电项目支架基础工程分包给金川建设公司施工,符合法律规定。在EPC总承包模式下电力设计院作为总承包方对整个建设项目负责,依据《金昌煜华光伏发电项目总承包合同》,电力设计院负责项目工程的设计、采购、施工、调试、竣工实验、工程移交生产和性能保证,即“交钥匙总承包”。光伏发电是系统工程,项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分项子工程不一定存在质量问题,分项子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则项目工程必然存在质量问题,设计、采购、施工、调试各个环节只要有一个环节出现质量问题,必然导致项目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尤其是施工环节。电力设计院作为EPC总承包模式下的总承包方,负责各项工作的工期、进度、质量、安全和现场组织配合的协调和统一管理工作,应当在每项分项子工程过程中与监理公司配合全程监督,完工后及时验收,确保互相有关联的分项子工程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个分项子工程,否则出现质量问题必然导致损失扩大,以及后期在整改和消缺处理工作中,必然会出现整改和消缺此项分项子工程,而影响相互关联的其他分项子工程的工程质量。金昌煜华公司在2015年度已向电力设计院提出工程质量方面的问题和缺陷,但电力设计院并未向金川建设公司主张过任何质量异议,并且双方在2014年4月15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约定现场完成验收,无质量问题。2013年8月,金川建设公司已将涉案支架基础工程交付电力设计院,电力设计院遂开始下一个分项子工程的施工,同时该光伏发电项目工程于2013年11月21日并网投产发电,合同具有相对性,金川建设公司将涉案支架基础工程交付电力设计院,电力设计院作为总承包方,在相互关联的下一个分项子工程开始施工时即视为对上一个分项子工程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故对电力设计院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要求金川建设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电力设计院在金昌煜华公司与电力设计院建设工程纠纷中辩称本案施工内容均系缺陷而非质量问题,主张因金川建设公司承建的支架基础工程部分存在质量问题需要修复,主张的原因及损失金额仅依据甘金工鉴字(2020)第11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质量修复方案》、甘金工鉴字(2021)第12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支架基础工程、支架制安工程、光伏板及组件拆除安装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合计808.0236万元,对于金川建设公司施工的分项子工程属施工缺陷还是质量问题,若存在质量问题是否系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问题,对于项目工程的质量问题影响度有多大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亦不排除电力设计院在未通知分项子工程施工单位情况下进行整改消缺工作时出现整改消缺此分项子工程而影响其他分项子工程质量问题的情况。综上所述,电力设计院要求金川建设公司承担因承建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808.0236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电力设计院要求金川建设公司承担因承建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808.0236万元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如下:金昌煜华公司起诉电力设计院工程质量案件中,经金昌煜华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金昌煜华15MW光伏发电项目工程质量检测报告》,结论为:基础回填土、地基土压实系数,预埋螺栓的位置偏差和防腐,基础位置偏差、外露高度,支架基础尺寸及埋深,光伏板前沿离地高度,厂区排水系统均存在质量问题。甘金工鉴字(2021)第12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煜华光伏发电项目工程质量修复工程费用:支架基础2652995元,场地平整268456元,支架制安1992712元,光伏板及组件拆除安装3434529元,电器部分拆除及安装5904978元。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有相关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昌煜华公司与电力设计院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约定电力设计院负责工程设计、采购、施工、调试、竣工试验、工程移交生产和性能保证,作为EPC工程的总承包人,负有全程监督、验收的权利和义务。电力设计院将金昌煜华公司15MW光伏发电项目支架基础工程分包给金川建设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支架基础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金川建设公司按照合同履行基础支架工程施工义务,2014年4月15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约定现场完成验收,无质量问题。电力设计院根据《结算协议》向金川建设公司支付部分剩余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支架基础工程系2013年8月竣工,进行下一项分项子工程施工,2013年11月21日并网投产发电。双方签订的《支架基础施工合同》《结算协议》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根据生效判决,涉案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电力设计院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质保期内向金川建设公司主张过质量问题,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支架基础工程存在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综合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电力设计院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金川建设公司应当承担修复费用的依据不足,判决驳回电力设计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电力设计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362元,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甘肃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静
审判员 张 霖
审判员 张 琴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田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