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甘肃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甘肃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山丹县某某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725民初1266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甘肃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
地址: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工西街23号。
组织机构代码:91620100224404768T。
法定代表人:魏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强,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丹县**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地址:张掖市山丹县北大街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5076766977Y。
法定代表人:艾秀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是今,北京嘉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昶,北京嘉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甘肃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设计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丹县**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被告**公司于同年5月25日提起反诉。现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电力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是今、王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电力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电力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331000元、利息10537.08元(该利息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此后利息以欠付质保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至被告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山丹县东乐北滩49.5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110kV升压站及送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建设的山丹县东乐北滩49.5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110kV升压站及送出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款1331万元。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山丹**49.5MWp光伏发电项目110kV升压站及送出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的山丹县**49.5MWp光伏发电项目110kV升压站及送出工程进行勘察设计工作,合同总价款115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图设计及施工工作,被告已对该项目带电运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作出(2016)甘0725民初217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其他款项;被告不服上述判决,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8)甘07民终32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向被告移交了施工资料,但被告仍然拒付质保金。2019年7月17日,原告就未付的质保金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作出(2019)甘0725民初197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勘察设计合同质保金115000元,其他工程质保金以尚未满足支付条件为由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判决,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20)甘07民终3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合同约定的最长5年的质保期已过,被告仍不支付质保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第一、原告主张的质保金因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与鉴定后确定的修复金额抵扣,无须再支付;因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有理由拒绝支付,更无须支付任何标准的利息。第二、质保金尚未符合支付形成条件,质保金不符合支付实质条件。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针对承包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消缺,具体修复方案根据鉴定结论确定;2.请求依法判令维修消缺费用经鉴定确定后首先与质保金总额抵扣,扣减后不足部分,由原告向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目前暂估为20万元,具体数额等待鉴定出具体结论后确定。2022年8月9日,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将反诉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原告按照鉴定结论对其承包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消缺直至符合合同约定,完成消缺且消缺后新的质保金到期前,不予支付质保金;2.依法判决令原告向被告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20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由原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电力设计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的反诉请求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被告提出的缺陷超过质保期,且系质保期满后进行的鉴定,不属于原告的质保范围;2.被告提出的缺陷在2019年7月17日的庭审中并未获得法庭的支持,被告再次提出反诉属于重复诉讼,不应该得到支持;3.根据最高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司法解释,被告的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4.被告滥用诉讼权利反复提及质量问题,此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请求法庭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原告(反诉被告)电力设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山丹县东乐北滩49.5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110KV升压站及送出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2.山丹县东乐北滩49.5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110KV升压站及送出工程施工合同。
上述证据证明如下事项:一、原告承包被告上述工程的勘察设计及施工。二、原告完成被告上述工程的勘察设计费为115万元,施工费为1331万元。三、施工合同第7.4约定:发包方应按合同约定的规定主持和组织工程的竣工验收;第17.12约定:发包方应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10天内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5日内决定是否签发验收报告。
第二组证据:1.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2016)甘0725民初2173号民事判决书;
2.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7民终324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证明如下事项:一、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原告承包被告山丹县东乐北滩49.5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110KV升压站及送出工程的勘察设计费为115万元,施工费为1331万元。三、判决书认定原告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10%的质保金。四、原告于2015年5月10日向监理单位兰州开元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申请竣工验收,监理公司于同年5月20日作出初检报告,认为工程验收合格。五、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被告办理了工程移交手续。
第三组证据:1.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2019)甘0725民初1977号民事判决书;
2.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7民终333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证明如下事项:一、生效判决书认定被告对工程质量认可,原告已经交付了工程资料。二、施工合同的质保金期限已经届满,已具备支付条件。
第四组证据:山丹县人民法院(2016)甘0725民初1329号庭审笔录第159页,证明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30日已带电运行。
上述证据,经被告**公司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对山丹县东乐北滩49.5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110KV升压站及送出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具体为:第一、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是承包方拿到发包方的最终付款证书后支付,不是无条件的支付,而是扣除应扣款项之后支付;第二、施工合同的第17.14.2条第3款约定了保证期的延长,非被告的责任导致无法使用或者受限使用,原告应该承担质保期延长的责任;另外合同约定质保期的维修费用应由承包方承担。
第二组证据:对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2016)甘0725民初2173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7民终324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上述判决书是针对其他事项的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应依据合同进行处理。
第三组证据:对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2019)甘0725民初1977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7民终333号民事判决书的质证意见和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第四组证据:对山丹县人民法院(2016)甘0725民初1329号庭审笔录第159页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庭审笔录是另案的笔录,与本案无关联,且载明原告虽完成了案涉工程,但是并未经过竣工验收,并载明质保期满后仍应该承担质保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公司为反驳原告(反诉被告)电力设计公司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传真编号为山丹**传[2016]006的《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单》一份;
2.关于《山丹光伏49.5MWp项目质量问题通知单》回复函的回函复印件一份;
3.传真编号为山丹**传[2017]001的《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单》一份;
4.传真编号为山丹**传[2017]016的《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单》一份;
5.传真编号为山丹**传[2017]019的《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单》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如下问题:第一、在质保期内因原告承建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已经通过传真的方式给原告进行了通知;第二、因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但是原告并未整改消缺,不具备支付质保金条件。
第二组证据:1.设计院《回复函》;2.邮寄回执。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送达的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单,但其拒绝承认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拒绝履行整改消缺义务。
第三组证据:《甘肃省建材科研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完成的工程存在如下质量问题:1.综合楼墙体开裂的原因是基础不均匀沉降;2.综合楼屋面防水系统不符合设计要求;3.综合楼散水压实系数不满足设计要求,局部塌陷;4.综合楼给水管道符合设计要求;5.综合楼接地极壁垒针设置符合设计要求;6.SVG室散水压实系数不满足设计要求,局部塌陷;7.场内道路做法符合设计要求、道路面层砼强度等级及厚度满足设计要求,路基压实系数不满足设计要求,伸缩缝宽度不满足设计要求,局部破损沉降;8.主变测道闸支架杆根部由锈蚀迹象。故请求原告对上述质量问题进行整改消缺,并继续承担质保责任。
上述证据,经原告电力设计公司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山丹**传[2016]006的《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单》、《山丹光伏49.5MWp项目质量问题通知单》回复函的回函、山丹**传[2017]001的《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单》、山丹**传[2017]016的《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单》、山丹**传[2017]019的《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单》,上述通知及联系函中原告对已回复的均认可,未回复的是因原告未收到而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具体为:第一、相关的联系函是在双方诉讼过程中由被告发出的,被告的目的不是消缺,而是为了诉讼中不支付质保金而刻意发出的;第二、被告虽在前两次诉讼中也提出了质量方面的抗辩,但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在诉讼中申请鉴定,被告的抗辩理由在生效的法律文书并未认可,故在本案中应予采纳;第三、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未经验收的工程擅自投入使用后又以质量不合格提出抗辩的,不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
第二组证据:对设计院《回复函》、邮寄回执的质证意见同第一组证据的质证一致。
第三组证据:对《甘肃省建材科研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如下:第一、本案鉴定时第一次委托的鉴定机构因质保期过了,故将鉴定申请退回了,第二次才委托本次的鉴定机构,因案涉工程明显已经超过质保期,故该鉴定机构的鉴定没有合法性;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未将经过竣工验收的工程擅自投入使用后存在的质量问题的处理在答辩时已经陈述,不再赘述;第三,本案是在质保期超过以后才进行的采样,故原告不应该再承担质保责任;第四,关于沉降的鉴定是要根据沉降观测点进行测量,案涉工程因为被告的擅自投入使用,因此并未设置沉降观测点,故鉴定机构按照他们的沉降观测点进行测量没有依据;综上,原告完成的案涉工程在已经超过质保期、被告擅自带电投入使用,鉴定机构在已经超过五年质保期情况下做出的鉴定意见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被告**公司针对其反诉请求,提供的证据与反驳原告本诉请求的证据一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当庭举证、质证、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原告电力设计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山丹县东乐北滩49.5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110kV升压站及送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山丹县东乐北滩49.5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110kV升压站及送出工程项目,总价款1331万元;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9月1日,并网日期2015年1月15日,竣工日期2015年2月15日;合同签订10日内,发包方支付合同额的10%,其后发包方按照当月完成并经监理方和发包方验收合格的工程量按月支付合同款,工程验收前,支付至合同额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10%,自承包方拿到发包方的最终付款证书后,扣除保修期应扣款项之后予以无息支付;承包方完成全部合同工作后,应提供完整、正确的竣工草图两份,其他竣工资料正本一套,副本三套,全套竣工资料电子版一份;当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时,承包人即可向监理人报送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监理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应当审查申请报告的各项内容,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的10天内提请发包方进行工程验收,发包方应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10天内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5天内决定是否签发验收报告;保修期自工程移交证书中写明的全部工程竣工日开始算起,其中防水工程保修期为5年,防腐工程保修期为3年,其他工程为2年;在整个工程保修期满后的28天内,由发包方或授权监理人签署和颁发保修责任终止证书给承包方。施工期间,被告先后支付工程款900万元,剩余431万元未付,同时,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原告停工85天。2015年5月10日,原告向工程监理单位兰州开元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竣工验收,监理公司同意验收并于同年5月20日作出工程监理初检报告,认为工程验收合格,具备并网发电条件。后被告一直未对上述工程组织验收,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被告项目负责人办理了工程移交手续。后,被告对上述并网光伏发电项目自行调试后带电使用。
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山丹**49.5MWp光伏发电项目110kV升压站及送出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实施建设的山丹**49.5MWp光伏发电项目110kV升压站及送出工程进行勘察设计,合同总价款115万元;合同生效后,设计方提供10%的勘察设计费发票和财务收据及合同总额10%的履约保函后15天内,委托方支付设计方10%的预付款;初步设计文件审查通过后,设计方开具合同总价30%勘察设计费发票和财务收据,按合同约定的文件份数提交给委托方15日内,委托方向设计方支付合同总价30%勘察费;设计方提交项目全部施工图纸并通过委托方审核,设计方开具合同总价的35%的勘察设计费发票和财务收据,以及按照合同约定的文件份数提交给委托方后15天内,委托方向设计方支付合同总价35%的勘察设计费;待设计方提交工程竣工图并通过委托方审核,设计方开具合同总价15%的勘察设计费发票和财务收据给委托方15日内,委托方向设计方支付合同总价15%的勘察设计费;剩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期满后20日内,委托方向设计方支付应扣款外的剩余款项,设计方开具等额发票和财务收据给委托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编号为00550454、00221146的增值税发票两张,金额合计115万元。被告实际支付勘察设计费86.25万元,剩余28.75万元未付。
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勘察设计费509.75万元,利息46458.36元。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33.1万元、交付《山丹县东乐北滩49.5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110kV升压站及送出工程施工合同》所有工程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施工、竣工资料纸质及电子版)、交付《山丹**49.5MWp光伏发电项目110kV升压站及送出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所有工程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竣工蓝图、电子版图纸)及请求原告支付律师费10万元。本院审理后作出(2016)甘0725民初217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反诉原告)山丹县**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甘肃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工程款297.9万元(1331万元×90%-900万元),勘察设计费17.25万元(115万元×90%-86.25万元),共计315.1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反诉原告)山丹县**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反诉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甘肃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欠款利息46458.36元(315.15万元×4.35%÷360天×122天),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同时,自2016年5月1日起,继续按年利率4.35%承担欠款本金315.15万元的利息,直至付清欠款为止;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甘肃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原告(反诉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甘肃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山丹县**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交付《山丹县东乐北滩49.5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110kV升压站及送出工程施工合同》所有工程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施工、竣工资料纸质及电子版)及《山丹**49.5MWp光伏发电项目110kV升压站及送出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所有工程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竣工蓝图、电子版图纸);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丹县**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上述判决,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8)甘07民终32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均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中,原告电力设计公司给被告**公司交付了土建资料、电气资料、竣工图纸、科技档案、线路资料以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公司工作人员付程先予以签收。
原告电力设计公司因被告**公司未支付质保金,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18日作出(2019)甘0725民初1977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山丹县**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甘肃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勘察设计合同质保金115000元,并自2016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4.75%承担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甘肃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电力设计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院作出(2020)甘07民终3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作出的(2019)甘0725民初1977号民事判决尚在执行中。
另查明,被告**公司以原告电力设计公司完成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提出鉴定申请,原告虽以被告的申请超过《山丹县东乐北滩49.5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110kV升压站及送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最长质保期5年为由不同意鉴定,但同意为配合法院的工作,与被告共同选定甘肃省建材科研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2年6月6日作出甘建材鉴定[2022]鉴字第22号《甘肃省建材科研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意见书》,具体鉴定意见为:1.综合楼墙体开裂的原因是基础不均匀沉降;2.综合楼屋面防水系统不符合设计要求;3.综合楼散水压实系数不满足设计要求,局部塌陷;4.综合楼给水管道符合设计要求;5.综合楼接地极壁垒针设置符合设计要求;6.SVG室散水压实系数不满足设计要求,局部塌陷;7.场内道路做法符合设计要求、道路面层砼强度等级及厚度满足设计要求,路基压实系数不满足设计要求,伸缩缝宽度不满足设计要求,局部破损沉降;8.主变测道闸支架杆根部由锈蚀迹象。原告电力设计公司于同年6月17日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如下异议:1.对基础不均匀沉降的鉴定意见有异议。首先,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方法有异议;其次,即使按照鉴定机构测量的数据,沉降量在允许值范围内。2.对墙体开裂鉴定意见有异议。3.对场内道路及散水鉴定意见有异议。4.相关缺陷已经超过质保期,不属于原告质保责任范围,故鉴定结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鉴定机构针对原告提出的上述异议,答复如下:1.我机构根据(2021)甘0725法鉴字027号《山丹县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由于现场缺少原始沉降观测数据,我机构根据现场实际情况“以地梁底为基准”对建筑物进行沉降观测。根据《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11表5.3.4建筑物的地基变形允许值“框架结构相邻柱基沉降差为0.002L”,经现场测量框架柱相邻柱基最大沉降差16MM,已超过规范允许限值且不均匀沉降已造成墙体裂缝,故我机构决定对房屋加固。2.我机构根据现场检测实际情况确定裂缝为墙体开裂。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墙体属于主体结构工程。3.我机构根据(2021)甘0725法鉴字027号《山丹县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进行鉴定,对道路及散水进行检测,地基压实度不满足设计要求且有沉降、塌陷、开裂现象,我机构决定对其进行加固。4.我机构根据(2021)甘0725法鉴字027号《山丹县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对涉案工程道路的地基进行鉴定、对防水工程的构造进行鉴定,与质保期无关。原告于同年7月1日再次提出异议:1.鉴定机构以地梁底部为基准对建筑物进行沉降观测,误差太大,测量数据不能反映建筑物实际的沉降量,我单位对数值不予认可,请检测单位明确这一测量方法的规范依据。2.鉴定机构对鉴定不符合设计的工程无差别要求进行维修加固与相关规范不符,也未考虑保质期已过。同样,被告**公司也于6月17日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具体如下:被告以《甘肃省建材科研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意见书》第四条、第五条及第六条的内容,认为项目综合楼已成为“危房”,已不能正常使用,无维修必要,应拆除重建。故第七条作出的墙体裂缝修补、基础沉降修复及综合楼屋面防水维修等三项维修方案,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房屋质量问题,不适用于对“危房”的修复,属鉴定意见结论错误。鉴定机构针对被告提出的上述异议,答复如下:我机构根据(2021)甘0725法鉴字027号《山丹县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对涉案工程房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根据现场检测数据对房屋进行分析,出具科学的维修加固方案。同日,被告**公司还提交危房鉴定申请书一份,请求对涉案综合楼是否为危房、是否具有维修价值进行鉴定。7月11日,被告向本院提交关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机构答复的回复一份,具体为:1.山丹公司对已经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山丹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已经作出的鉴定结论是正确的,已经对涉案工程、房屋的具体问题进行了充分鉴定。2.山丹公司认为鉴定机构并未对申请事项全部进行鉴定,涉案工程、房屋是否具有维修价值及如涉及修复,修复费用应该为多少属于山丹公司申请鉴定的范围,法院应责令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如无法进行补充鉴定,山丹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将《甘肃省建材科研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提交,原、被告均主张鉴定费以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本诉案件受理费1687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已交纳)、鉴定费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提交的证据及相互发表的质证意见,争议焦点问题分析如下:
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的问题。(一)本院在审理(2016)甘0725民初2173号原告电力设计公司与被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勘察设计费509.75万元、利息46458.36元并承担利息至实际付款日;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尚在质保期内,质保金不应当支付。被告提起的反诉时以原告延期竣工为由请求原告承担违约金133.1元,未对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提出请求。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是:2015年5月10日,原告向工程监理单位兰州开元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竣工验收,监理公司同意验收并于同年5月20日作出工程监理初检报告,认为工程验收合格,具备并网发电条件。后被告一直未对上述工程组织验收,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被告项目负责人办理了工程移交手续后,被告对上述并网光伏发电项目自行调试后带电使用。同时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以合同价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现该工程虽然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但至今尚未完成验收工作,且原告也未向被告交付施工资料,对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尚不具备付款条件,应按合同约定予以扣减,原告可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其权利。(二)本院在审理(2019)甘0725民初1977号原告电力设计公司与被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331000元、勘察设计费115000元、利息165988.75元并承担利息至实际付款日;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具备,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维修工程缺陷,但原告拒不认可工程缺陷且未进行维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案件经本院审理、执行,除10%的质保金以外,其他90%的工程款已经清结。同时认为,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监理人审查后认为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的10天内提请发包方进行工程验收,发包方应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10天内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5天内决定是否签发验收报告。但被告怠于组织验收,且接收工程移交并自行调试后带电使用,视为被告对工程质量的认可。(三)已生效的(2016)甘0725民初2173号判决认定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被告项目负责人办理了工程移交手续后,被告对上述并网光伏发电项目自行调试后带电使用;根据《施工合同》17条17.14.1“保修期自工程移交证书中写明的全部工程竣工日开始算起,其中防水工程保修期为5年,防腐工程保修期为3年,其他工程为2年。保修期有具体约定的应当从其约定。”之约定,案涉工程最长质保期至少于2020年12月30日前已届满。被告在前二次诉讼及最长质保期届满前并未对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提出明确请求,且案涉工程由被告实际运行使用七年,被告在庭审中亦未对其在最长质保期限届满后才申请鉴定作出合理解释,鉴定机构认为现场缺少原始沉降观测据、根据现场实际情况以现场检测数据作出的《甘肃省建材科研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意见书》既未考虑案涉工程实际使用期间的正常损耗、地震等自然灾害影响等情形,也未明确认定案涉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存在质量问题。故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案涉工程因被告怠于组织验收、且接收工程移交并自行调试后带电使用,视为被告对工程质量的认可,被告并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且已将除10%的质保金以外的其他90%的工程款清结,现仅以鉴定意见主张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请求原告赔偿损失200000元的问题。如前所
述,被告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无证据证明,故其请求原告赔偿因工程质量导致的损失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证金的期限及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质保金,被告主张因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应由原告进行消缺,在新的质保金到期前尚不具备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本案中,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2019)甘0725民初1977号的生效判决认定,施工合同约定的最长保修期为5年,案涉工程最长质保期至少于2020年12月30日前已届满,故被告支付质保金的期限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已成就。
四、关于被告应否支付质保金1331000元的问题。《山丹县东乐北滩49.5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110kV升压站及送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1331万元,合同第5条5.2.1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10%,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331000元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质保金的民事责任。
五、关于被告应否承担利息的问题。原告请求被告以质保金133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的标准承担2021年1月1日至4月30日的利息10537.08元,并以欠付质保金为基础按年利率4.75%承担利息至清偿完毕;被告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其不应支付质保金,更无需承担利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的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质保金属于工程款范围,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自质保期届满后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山丹县**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甘肃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133.1万元(1331万元×1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反诉原告)山丹县**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反诉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甘肃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2021年1月1日至4月30日的质保金利息10537.08元(133.1万元×4.75%÷360天×120天),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自2021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4.75%承担质保金133.1万元的利息至付清为止;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丹县**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687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已交纳)、鉴定费10000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丹县**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金玉
审 判 员  黄聚国
人民陪审员  解惠琴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红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事项告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温馨提示: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交纳案款须备注案号或交款人姓名),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户名:山丹县人民法院行政民事案款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丹支行仁和分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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