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甘肃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

瓜州县润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甘肃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民终1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瓜州县润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瓜州县北大桥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22099585095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森,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甘肃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工西街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224404768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瓜州县润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甘肃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电力设计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2022)甘0922民初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甘肃电力设计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案涉合同签订后,甘肃电力设计院公司迟迟不进场施工,导致润泰公司工程搁置延误。至2021年3月11日润泰公司为减少损失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瓜州县润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瓜州25兆瓦集中式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将包含原8兆瓦光伏发电项目在内的工程发包给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施工。在此期间,甘肃电力设计院公司一直没有联系润泰公司,而是在2017年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四川源中园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主张其在原8兆瓦光伏发电项目中的采购损失,并未向润泰公司主张权利。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本案中,甘肃电力设计院公司在签订案涉协议后不按约履行合同,在竣工日期届满后也不向润泰公司协商相关事宜。润泰公司认为甘肃电力设计院公司在工程竣工期限届满后就应当知道自己权益被侵害,应当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益,退一步讲,当甘肃电力设计院公司于2017年因本项目采购而向四川源中园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主张采购损失时,就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开始起算诉讼时效问题。一审认为是诉讼时效的延续,违背了诉讼时效的立法意图。 甘肃电力设计院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润泰公司未提供开工条件且已将工程发包第三方,应对合同解除承担责任。润泰公司未办理施工许可、环境评价、水土保持、消防、施工水电等开工必备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开工条件,按双方合同约定,开竣工日期***。润泰公司于2021年出于自身发展的目的放弃双方约定的8兆瓦光伏发电项目,改为建设25兆瓦光伏发电项目,自此双方合同已再无履行可能,润泰公司应对合同解除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1.根据合同第1.1.31条约定,合同有效期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双方合同在起诉前未发生双方通知对方解除或因法律规定自然解除的情况下,双方合同仍成立并生效,对于成立并生效的合同,一方随时可以要求对方解除;3.甘肃电力设计院公司是基于润泰公司于2021年3月将工程发包给第三方,双方合同已无履行可能要求解除合同,未超过诉讼时效。 甘肃电力设计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签署的《协议书》;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445000元(预期利润损失2875000元+采购损失9120000元十采购损失34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甘肃电院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原告甘肃电力设计院公司与被告润泰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润泰公司将“瓜州双塔8兆瓦集中式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发包给甘肃电院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原告甘肃电力设计院公司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3月25日,合同暂定价格57500000元,利润=建设成本×5%,建设成本=设备费+建筑费+安装调试费。协议约定的发包人义务为,发包人承诺及时办理项目前期报审文件,不影响施工正常开展;发包人承诺及时办理对端扩建进场手续,负责相应进场及分摊费用,不影响施工正常开展;发包人提供施工现场通水、通电、通路铺设,施工用水、电费用包含在合同总价中;发包人负责办理施工用水、电手续,因此造成的开工延误,工期顺延;发包人办理本工程的项目规划、土地预审、项目核准、用地报批、环评、**、质量监督申报、施工许可、消防申报及备案、竣工验收等有关手续。《协议书》签订后,2016年2月1日,甘肃电院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玉门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了《润泰公司瓜州双塔8兆瓦集中式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太阳能电池组件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约定,甘肃电院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公司购置太阳能电池组件设备8兆瓦。合同签订后,甘肃电院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公司支付定金608万、预付款304万元。因**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2017年9月12日,原告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4月16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甘01民初750号民事判决,判决:1.解除原告与**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2.**公司返还原告预付款304万元及双倍定金1216万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甘01执981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3月18日,原告与四川源中园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中园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将***伏发电项目中的光伏厂区工程发包给源中园公司施工;双方约定工程应于2016年3月18日开工,2016年6月30日竣工,合同总包干价为138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支付源中园公司3450000元工程预付款。因工程业主方未将相应的手续办全,不具备开工条件,该合同未实际履行。2017年9月13日,原告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3月2日,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甘09民初86号民事判决,判决:1.解除原告与源中园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2.源中园公司返还原告工程预付款3450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源中园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2018)甘09执86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3月11日,被告润泰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瓜州县润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瓜州25兆瓦集中式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原、被告之间的瓜州双塔8兆瓦集中式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包含在瓜州25兆瓦集中式并网光伏发电项目中。后原、被告就原告已投入的资金收回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于2022年4月7日诉至该院成讼。另查明,2020年12月8日,甘肃电院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甘肃电力设计院公司(乙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名下的全部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乙方,债权的从属权利及债务的从属义务一并转让;甲方负责依法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甲方、乙方与债权人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2020年12月25日,甘肃电院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登记注销。另查明,2015年12月12日,酒泉市能源局出具酒能新能﹝2015﹞292号文件,通知瓜州县能源局、被告润泰公司“瓜州县润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瓜州双塔8兆瓦集中式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已登记备案。再查明,四川源中园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玉门市**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楼**、***。2016年至2020年,被告润泰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为***、***,出资人为兰州东唐防火工程有限公司。兰州东唐防火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楼效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合同是否应当解除;3.被告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5445000元(预期利润损失2875000元+采购损失9120000元十采购损失3450000元)。焦点一,原告甘肃电力设计院公司与被告润泰公司在2016年2月双方签订《协议书》后,在合同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双方未约定解除,一方当事人亦未向对方当事人送达解除合同通知,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合同已经解除,故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一直存续;原告在合同存续期间内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焦点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尚未开工,根据被告当庭陈述,“瓜州双塔8兆瓦集中式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包含在“瓜州25兆瓦集中式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工程”,而“瓜州25兆瓦集中式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已由被告发包给了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法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本案中,涉案的“瓜州双塔8兆瓦集中式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工程”不属于小型工程,开工前需取得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质量监督申报等许可或手续,而被告仅提供了“瓜州双塔8兆瓦集中式并网光伏发电项目”的备案通知,未提供该项目的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质量监督申报手续等,应当认定“瓜州双塔8兆瓦集中式并网光伏发电项目”未达到开工条件;原告签订《协议书》后与**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与源中园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应当认定原告在积极履行合同;且源中园公司的股东为***、***,2016年被告润泰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为***、***,源中园公司未履行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是因为工程不具备开工条件;综合上述事实,原告未按期开工,系被告一方责任;被告未取得开工条件且后又将“瓜州25兆瓦集中式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发包他人,致使合同解除,被告构成违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已投入的资金损失12570000元(9120000元+3450000元),因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9民初86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源中园公司返还原告工程预付款3450000元,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1民初750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公司返还原告预付款304万元及双倍定金1216万元;两案已经进入执行阶段,故被告公司应在源中园公司、**公司的资力不足以赔偿原告损失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预期利润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入场施工,仅投入了资金12570000元,故原告主张的预期利润应按原告实际投入的资金核定为628500元(12570000元×5%)。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四)款、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瓜州县润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甘肃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资金投入损失1257000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瓜州县润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甘肃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预期利润628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甘肃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7235元(已预交),由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甘肃省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8325元,被告瓜州县润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91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案涉《协议书》未能履行的责任主体如何认定;2.本案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双方签订的案涉《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润泰公司主张甘肃电力设计院公司迟迟不进场施工,导致案涉工程搁置延误。经查,首先,案涉协议书签订后,甘肃电力设计院公司与**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支付定金及预付款912万元采购案涉工程所需的太阳能电池组件,又与源中园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支付345万元工程预付款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源中园公司。上述事实有生效的民事判决证实,证实甘肃电力设计院公司在案涉协议书签订后积极履行合同内容。其次,案涉协议书第8条约定,发包人承诺及时办理项目前期报审文件,并承诺及时办理对端扩建进场手续,负责相应进场及分摊费用,不影响施工正常开展。合同通用条款第2.1.1条、第4.4.2条、第7.1.5条、第7.1.10条、第20.1.1.1条及20.1.1.2条约定由润泰公司负责办理工程的项目规划、土地预审、项目核准、用地报批、征地、环评、**、质量监督申报、施工许可等手续,润泰公司在开工日期前办妥须由发包人办理的开工批准或施工许可证等,因发包人原因造成承包人不能按期开工的,开竣工日期相***。润泰公司提交的酒泉市能源局酒能新能﹝2015﹞292号《酒泉市能源局关于瓜州县润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瓜州双塔8兆瓦集中式并网光伏发电项目登记备案的通知》,证实案涉8兆瓦光电项目已登记备案,但润泰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已完成环评、**等审批并取得施工许可等手续,满足项目工程施工的相关条件,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润泰公司认可其将包含案涉8兆瓦光电项目在内的25兆瓦光伏发电项目于2021年3月11日发包给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其公司在瓜州再未建设其他光电项目,案涉协议书至此再无履行可能。综上,润泰公司应对案涉协议书未能履行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润泰公司对甘肃电力设计院公司资金投入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在签订的案涉协议书第14.1.1.3条约定:利润=建设成本×5%,一审判决以甘肃电力设计院公司投入资金12570000元的5%计算预期利润损失为6285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维持。甘肃电力设计院公司以润泰公司将案涉工程另行发包给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后,合同已无履行可能,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主张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瓜州县润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84元,由瓜州县润泰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马 丽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