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92民初10383号
原告:重庆索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4号28-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54053040U。
法定代表人:柏陶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李琴,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全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街25号附1号1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51716922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重庆索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庆公司)诉被告重庆全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索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李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全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全喏公司及***立即支付货款8000元;2、请求判令全喏公司及***支付总货款5%的违约金6132元;3、请求判令全喏公司及***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24097.5元,并计算至付清时止;4、本案受理费由全喏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3日,索庆公司与全喏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由索庆公司向全喏公司提供一批价值122640元的商品,全喏公司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10000元定金,货物交付后在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货款112640元。合同签订后,全喏公司支付了定金10000元,索庆公司也按照约定在2015年12月交付了全部货物。但全喏公司未能支付全部货款。索庆公司遂起诉来院。
被告全喏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日,索庆公司与全喏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索庆公司向全喏公司提供SONY投影仪、奥利华电动幕布等设备,合同金额122640元,合同签订后当日全喏公司向索庆公司支付定金10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在现场交货时全喏公司当面清点货物后,尾款112640元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全喏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货款,应支付合同总货款5%的违约金,并每天按总货款1%支付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全喏公司承担。随后,索庆公司按约交付了全部货物。但全喏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2016年6月6日,全喏公司、***向索庆公司出具欠条,其中载明:兹有全喏公司欠索庆公司货款34425元,由全喏公司与***共同偿还,欠款人全喏公司与***2016年7月1日前全部付清,否则由欠款人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标准按欠款金额每月2%支付,直至该笔欠款付清为止。随后全喏公司及***又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8000元未能支付。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全喏公司与索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索庆公司在按约提供了货物后,全喏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索庆公司有权要求全喏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尚欠货款,并要求全喏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在出具欠条时承诺与全喏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视为对债务的加入,因此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索庆公司请求的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定力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虽然索庆公司与全喏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了因未及时付款,全喏公司应当承担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欠条中也约定了按欠款金额每月2%支付违约金,这些约定均属于违约金的性质,应当受前述法律规定约束。虽然全喏公司、***未到庭应诉,未对违约金是否过高进行抗辩,原则上对违约金数额不应当进行调整。但根据全喏公司目前尚欠的货款金额仅为8000元,而经过计算违约金总额已经达到30000元以上,远超过全喏公司所欠货款的数倍,又因索庆公司在诉状中称出具欠条后,全喏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2017年1月、2017年6月分别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无法对欠付货款违约金进行分段计算,因此本院依照公平原则,综合双方合同及欠条的约定,将违约金数额酌情调整至以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进行计算至付清时止。
被告全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全喏科技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索庆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00元,并自2016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重庆索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6元,由被告重庆全喏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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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潘 登
人民陪审员 李秋雨
人民陪审员 曾纪钢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冯向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