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07民初299号
原告:重庆索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4号28-21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5304-0。
法定代表人:柏陶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重庆东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佳,重庆东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墨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小路195号4幢31-2,组织机构代码:06567901-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6年2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原告重庆索庆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墨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索庆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佳,被告重庆墨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索庆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墨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重庆索庆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安装调试合同》,约定了由原告向被告重庆墨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销售一批价值33.2万元的商品,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等额货款及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重庆墨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验收了商品后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仍有110800元的货款尚未支付。经原告催收,被告重庆墨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承认了原告债权,被告**作为担保人在上述欠条中签字确认。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10800元。原告经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1、由被告重庆墨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10800元及按总货款5%计算的违约金16600元;2、由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重庆墨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对金额不认可,实际欠款金额为99600元。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欠条是在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两笔款项,第三笔应付款是因原告未按照合同调试完毕,被告未能如期收到货款,是被告未能将货款支付原告的原因。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案欠款是被告重庆墨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间的债务,与被告**个人无关。被告**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名系受原告胁迫。并且比实际欠款金额99600元多出的11200元金额,原告并没有任何交付依据,被告不予认可。故被告***应承担本案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原告重庆索庆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重庆墨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墨晶公司)签订《重庆索庆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安装调试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墨晶公司销售EB-C520XH爱普生投影机8台(含长焦镜头),单价每台29500元;8通道恒胜融合器1台,单价每台96000元,共计价款33.2万元。合同签订后当天被告墨晶公司向原告支付99600元作为定金。在施工现场交货时,被告墨晶公司当面点清货物后二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32800元(此笔到账后开始安装调试),尾款99600元被告墨晶公司须在2013年10月10日前全部付清。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12个工作日。交货地点:发货到被告墨晶公司指定地点,运费由被告墨晶公司负担。被告墨晶公司应在收货后12小时内清点完毕,如有异议应12小时内向原告提出;被告墨晶公司在此期限内没有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异议的,即视为验收合格。原告派两名技术人员负责安装调试设备,被告墨晶公司派两名搬运工人协助原告安装,如果产生安装费以及为了安装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墨晶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如被告墨晶公司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须向原告支付总货款5%作为违约金,并须每天按总货款的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
合同签订后,被告墨晶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定金99600元。2013年10月,原告向被告墨晶公司交付了全部设备。被告确认收货后,支付了原告货款132800元。
2015年3月11日,被告墨晶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重庆墨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綦江古剑山山顶投影成像项目向重庆索庆科技有限公司采购了一批投影设备并支付了部份货款,目前还剩余110800元的货款尚未支付,我公司重庆墨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认此债务。被告**以担保人名义在此欠条上签名。上述款项经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对剩余未付款110800元中超过99600元的11200元,原告解释此款系因安装调试设备而另行租用设备产生的租金,调试过程中共租用4台设备,每台设备租金2800元,共计11200元。原告称2013年10月份已安装调试完成。
被告仅认可下欠尾款99600元,否认欠款中11200元产生的事实,认为被告所出具的欠条系受原告胁迫而出具,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思。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完成装调试,没有达成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被告**对其担保人地垃提出异议,要求对欠条中“担保人”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说明,认为检材原件整张经塑封,不具备鉴定条件。故对本院委托未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销售安装调试合同》,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索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墨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销售安装调试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墨晶公司交付了约定的投影机及融合器,被告收货后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但被告除按约定支付了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合同尾款未能支付,审理中,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欠款金额的争议。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已经确认应付原告剩余货款110800元。现被告以该欠条系受原告胁迫而出具为由,对多余11200元不认可,但被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对其进行胁迫的相关事实。在原告已经对款项构成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可原告主张应付款项110800元的真实性,此款项应由被告支付原告。
对于付款条件是否达成的争议。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尾款99600元被告墨晶公司须在2013年10月10日前付清。货物交付及验收规定,被告墨晶公司应在收货后12小时内清点完毕,如有异议应12小时内向原告提出;被告墨晶公司在此期限内没有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异议的,即视为验收合格。同时,合同还约定原告派两名技术人员负责安装调试设备,被告墨晶公司派两名搬运工人协助原告安装,如果产生安装费以及为了安装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墨晶公司承担。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双方约定原告在合同规定的交付期限内向被告墨晶公司交付合格的投影设备后,被告墨晶公司应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支付完全部合同价款。合同虽约定原告进行设备的安装调试,但并未将调试合格作为付款条件。因此,在被告墨晶公司收货且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后,本案付款条件已经达成。
被告**在欠条上签名,为被告墨晶公司的欠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虽对此予以否认,并提出申请进行鉴定。但因鉴定不能,本院对被告**该项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担保的意思真实明确,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墨晶公司支付合同价款99600元及安装调试产生的费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被告拖欠原告款项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6600元的请求,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墨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索庆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0800元。
二、被告重庆墨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索庆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6600元。
三、被告**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认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2848元,减半收取1424元,由被告重庆墨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