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民终119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顺德东部智谷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宜新路**银海大厦**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MA4W4LXU8H。
法定代表人:赵坤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铭壮,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华,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异空间集装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红岗社区居民委员会横岗路**0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5846774446。
法定代表人:黄牛。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家集,广东宝慧(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伟聪,广东宝慧(顺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顺法居委会岭东路**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090177909H。
法定代表人:黄锡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世浩,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东顺德东部智谷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异空间集装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空间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中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6民初7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异空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直接以合同价格作为双方结算价格,无视实际工程量,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不论是从工程现状还是异空间公司的陈述均可得知,案涉工程的工程量系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异空间公司未对砌花基项目、屋顶隔热项目等工程实际施工,且至今为止双方未正式结算,一审法院直接以合同价格作为双方结算价格,却无视实际工程量,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对异空间公司所提供的录音、通话记录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皆予以采纳,但却未认定微信聊天记录中的案件事实,无论异空间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牛的发言,亦或者异空间公司作为证据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均多次表明案涉工程中砌花基、屋顶隔热等工程并未实际施工,但一审法院却置之不理,所查明事实与实际情况相矛盾。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案涉工程应当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但一审法院却在案涉工程相对方尚未作出实际结算的情况自行裁量,异空间公司的结算金额并无任何事实依据,在本案中异空间公司所谓的增量部分工程未按照合同约定与智谷公司以及中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而是单方制作,并擅定金额,致使智谷公司以及中顺公司的权益受损,况且异空间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对增量部分是否施工、是否完工进行举证证明,仅以李某的工程量签单,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钢构主体工程的保修期为4年,保修期显然未过,一审法院判决智谷公司支付该质保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案涉《南方智谷展厅配套工程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第4项约定,钢构主体工程的保修期为4年,质保期自验收之日起算。一审法院认定“质保期自验收之日起一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中的钢构主体工程质保金19790.5元因其保修期为4年,故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异空间公司无权主张。三、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计算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银行罚息计算”,于法无据。智谷公司与异空间公司因对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存在争议,双方一直处于协商状态,故智谷公司无法向异空间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也无需向异空间公司支付任何利息损失。况且一审法院,参照银行罚息进行计算利息损失,更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以实际工程量结算案涉工程款。
异空间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智谷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异空间公司支付剩余款项333689.4元及利息。异空间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3月26日完成案涉全部工程,并交付智谷公司,智谷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李某于2017年3月28日对合同约定的四个分项工程和增项部分分别进行了验收,评定结果为合格。在一审审理中,智谷公司也对李某的签名确认,现智谷公司又以实际工程量与合同约定不同为由,提出上诉,也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是对自己确认的事实自相矛盾。二、案涉合同约定的是质保期自验收之日起一年,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价的100%,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理应支持。智谷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述案涉工程钢结构主体部分的保修期为4年,其条款是出自案涉《东部智谷公司新建饭堂工程房屋箱制作安装装修合同》的“保修期”部分;而关于工程款的支付,理应按《东部智谷公司新建饭堂工程房屋箱制作安装装修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5项约定,即“质保期自验收之日起一年,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结算价的100%”。三、一审法院对智谷公司欠付异空间公司工程款是事实予以认定,其利息计算合乎事实与法律。智谷公司一直拖延支付剩余工程款,应承担延期支付剩余款项的利息。异空间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参照罚息进行计算损失于法有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智谷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顺公司无发表答辩意见。
异空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智谷公司向异空间公司支付工程余款333689.4元及利息40042.73元(以333689.4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暂计至2019年3月8日,后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智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异空间公司、智谷公司于2017年2月9日签订了《东部智谷公司新建饭堂工程房屋箱制作安装装修合同》,约定智谷公司将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致慧路南方智谷展示东部智谷公司新建饭堂工程发包给异空间公司承建,工程总价969027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20%,完成基础后5个工作日,根据异空间公司的项目进度,由双方确认应付的合同款的50%,完成主体安装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80%,全部工程完成并经过智谷公司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本合同质保期自验收之日起一年,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全部支付完毕。在实际承建中,智谷公司对工程项目进行增加,经智谷公司工作人员李某确认,新增部分价款为139884元。智谷公司已支付了工程款775221.6元。该工程智谷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2017年3月8日、2017年3月28日进行了分项验收,由李某签名确认,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
另查明,异空间公司、智谷公司及中顺公司签订了一份《南方智谷展厅配套工程》合同,甲方为智谷公司,乙方为异空间公司及中顺公司,没有落款时间,内容与《东部智谷公司新建饭堂工程房屋箱制作安装装修合同》一样。在诉讼中,中顺公司确认其没有实际参与案涉工程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案涉工程量,因李某是智谷公司项目的现场管理者,异空间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智谷公司增加工程量,故李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一审法院确认案涉工程款为1108911元(原工程款为969027元及增加工程款139884元),智谷公司已支付775221.6元,现尚欠333689.4元。
虽然异空间公司、智谷公司及中顺公司签订了《南方智谷展厅配套工程》,但中顺公司已确认没有参与施工,故异空间公司、智谷公司实际履行的合同是《东部智谷公司新建饭堂工程房屋箱制作安装装修合同》。异空间公司有权主张本案的工程款。根据该合同的约定,智谷公司应在全部工作验收后支付合同价款的95%,质保期自验收之日起一年,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工程款,现智谷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异空间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333689.4元及利息。利息应按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分段计算。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计算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银行罚息计算,现异空间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智谷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异空间公司支付333689.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78243.85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6日起至2018年4月15日止;以333689.4元为本金,从2018年4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异空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52.99元、财产保全费2388.66元,合共5,841.65元(异空间公司已预交),由异空间公司负担241.65元,智谷公司负担5600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异空间公司支付,一审法院不再作收退。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交。2019年12月3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工程所在地开展了现场调查。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
关于智谷公司尚欠案涉工程款数额问题。智谷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量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砌花基项目、屋顶隔热项目等工程并未实际施工,且至今双方未正式结算,加之对于增量部分工程是否施工、完工异空间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故不应以合同价格作为双方结算价格。综合双方证据及现场调查情况,首先,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2月21日、2017年3月8日、2017年3月28日由智谷公司进行了分项验收,智谷公司项目现场管理者李某签名确认,对于增量部分工程的内容、金额也经李某签名确认,异空间公司已按照案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并经智谷公司验收,在智谷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下,双方验收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其次,对于智谷公司所称异空间公司并未按约定完成的工程部分,经现场调查,双方均确认实际施工对合同约定的部分施工内容在材质、数量、面积等方面有或增或减的变更。除实际施工增量部分有李某签字确认外,双方在未对其他变更合同的项目及价格另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仍然对工程项目及金额进行了验收确认,应视为双方在合同项目变更后对总体价格不变的认可。一审判决确认案涉工程款为1108911元,智谷公司已支付775221.6元,现尚欠333689.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智谷公司应否支付质保金的问题。智谷公司与异空间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质保期为工程自验收之日起一年,现质保期已届满,一审判决智谷公司支付质保金并无不当。对于合同约定的钢结构主体工程保修期为4年,该保修期是异空间公司作为承包方在该保修期内对该工程需承担免费维修义务,其与质保期并非同一概念。智谷公司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智谷公司应否支付利息以及利息计算问题。智谷公司上诉主张对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存在争议,双方处在协商状态,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也无需支付任何利息损失。但,异空间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按期完成工程施工并经智谷公司验收通过,且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智谷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按期支付工程款。智谷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按照异空间公司主张的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智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5.98元,由广东顺德东部智谷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启明
审 判 员 黄延丽
审 判 员 李秀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廖芷艺
书 记 员 董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