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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欣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滁州市鑫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04民初6062号

原告:安徽欣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2055号华孚商业广场44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3MA2T95MN8U。

法定代表人:许大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蕊,广东国晖(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素萍,广东国晖(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鑫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乌衣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791887460F。

法定代表人:冯兴柱。

被告:***,男,汉族,1979年11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告:合肥市蜀山区西部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小庙镇王拐岗美食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3N0Q3X。

法定代表人:谢公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91855256。

法定代表人:李新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安徽中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阳北路948号中正国际广场1幢办16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7237655P。

法定代表人:张伯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之兰,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欣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滁州市鑫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肥市蜀山区西部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中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原告安徽欣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安徽欣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谢静筠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媛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