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赋源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中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德江县泰源商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黔06民终1896号
德江县泰源商砼有限公司(简称泰源公司)与安徽中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环公司)、安徽盛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盛运公司)、张联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0626民初230号民事判决,中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娥、黄胜男到庭参加诉讼。盛运公司、张联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环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为驳回泰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判仅以中环公司与泰源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签订的未实际履行的《德江县泰源商砼购销合同》,确认中环公司是该合同的相对一方,判决中环公司向泰源公司支付货款和违约金,认定事实不清。中环公司与泰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承诺函》、《还款协议》、对账单等文件多次确认了合同主体双方为泰源公司和盛运公司;2、原判认定中环公司向泰源公司支付货款与事实不符。中环公司从未和泰源公司发生过金钱往来,仅基于付款授权委托书才向泰源公司支付50万元。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应依据泰源公司与盛运公司2017年7月15日签订的《泰源商砼购销合同》审理。
泰源公司二审答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盛运公司、张联文二审中未作答辩。
泰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中环公司、盛运公司、张联文连带清偿泰源公司货款本金740,355.32元,支付违约金(以740,355.3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8年9月11日起至偿清货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中环公司、盛运公司、张联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盛运公司在贵州省德江县境内老木关(地名)投(地名德江县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盛运公司承建了该项目,张联文系项目经理。因建设需要混凝土,盛运公司于2017年7月15日与泰源公司签订了《德江县泰源商砼购销合同》,由泰源公司为其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泰源公司提供符合国家规定验收标准及环保要求的混凝土,盛运公司必须按月结清当月货款,付款时间为次月10日前,不按期付款则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项目建设至2018年初,盛运公司因资金短缺问题而停工。后中环公司将该项目收购,收购后继续由盛运公司承建,中环公司安排张亚军作为项目负责人。2018年9月11日,中环公司重新与泰源公司签订了《德江县泰源商砼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条款与盛运公司和泰源公司签订的合同一样,泰源公司继续供应混凝土。在泰源公司供货过程中,对泰源公司支付货款的程序是由盛运公司及张联文委托,并由张亚军确认后,再由中环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12月8日,中环公司欠泰源公司货款1240355.32元,后中环公司向泰源公司支付500000元,尚欠740355.32元。泰源公司因催收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纳了经庭审质证的合同文本、相关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据泰源公司提供的2018年9月11日中环公司与其签订的《德江县泰源商砼购销合同》,中环公司是该合同的相对方,向泰源公司支付货款的也是中环公司,故中环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泰源公司要求其支付尚欠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张联文、盛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对泰源公司主张其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泰源公司要求以740,355.3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从2018年9月11日起至偿清货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泰源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过高,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0.5%计算较为适当。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按结算时间2019年12月8日起算为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安徽中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德江县泰源商砼有限公司货款740,355.32元和违约金(以740,355.32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8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清全部货款时止);二、驳回德江县泰源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4元,减半收取5,602元,由安徽中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两份约定条款相同的《德江县泰源商砼购销合同》,一份于2017年7月15日签订,另一份于2018年9月11日签订。第一份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盛运公司与泰源公司,第二份合同的相对方则为中环公司与泰源公司。二审查明,双方签订第二份合同的原因是,在履行第一份合同过程中,案涉建设项目因盛运公司资金短缺而停工,中环公司将该项目予以收购,为保证建设项目的正常运行,中环公司与泰源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重新签订了约定条款不变的《德江县泰源商砼购销合同》。该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和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况,是依法成立的有效的合同。泰源公司所持有的案涉740,355.32元债权,均产生于****年**月**日重新签订的《德江县泰源商砼购销合同》之后,表明合同已实际履行,应当按照该份合同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中环公司所提“合同无效,且未实际履行”的上诉理由与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泰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中环公司主张债权,遵循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中环公司与盛运公司的内部约定不及于第三方,不足以阻却泰源公司寻求债权保护。一审法院确认中环公司为本案一审适格被告,并承担支付所欠货款的责任,是正确的。中环公司所持其非适格诉讼主体,与泰源公司没有金钱往来,不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中环公司提交了《委托付款申请》、《转账回单》、《德江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前述证据没有改变一审认定的事实。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中环公司与泰源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签订的《德江县泰源商砼购销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并实际履行;二、一审法院明确由中环公司向泰源公司支付货款740,355.32元和违约金是否正确。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81元,由安徽中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 俊 审判员 代静云 审判员 罗依婷
法官助理向俊 书记员杨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