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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盛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德江中环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原德江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黔06民终2233号
上诉人安徽盛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运公司)、德江中环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江中环公司)、安徽中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安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盟公司)、张联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2019)黔0626民初3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上诉人德江中环公司、安徽中环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素明、徐云,被上诉人安盟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国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大壮,被上诉人张联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改判驳回安盟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支持盛运公司的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工程价款认定错误。一审认定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安盟公司2019年春节后擅自停工,按补充协议的规定,安盟公司擅自停工,视为违约,应按完成工程量的70%结算工程款。本案工程未验收,双方未最终决算,一审法院释明后安盟公司仍未对工程造价申请鉴定,一审判决按8,791,738.43元认定结算工程总价错误。盛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170,231元,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实际已超额支付工程款1,070,133.55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行为。同时,因安盟公司对质量问题拒不整改,发生工程修复费用和违约罚款合计1,067,786元,该款项应从工程总价中扣除。2.一审判决认定安盟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错误。安盟公司为劳务分包人,法律规定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涉工程系涉及德江城市环境卫生的公益项目,其性质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客体;案涉工程至今未进行验收,安盟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完成工程质量合格,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安盟公司并不满足“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这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先决条件。3.一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情复杂及双方争议较大,同时一审法院依职权对工程现场进行了取证核查,故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但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错误。
安盟公司辩称,一审庭审中,盛运公司自行提交的《工程量统计》,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8,791,738.43元,扣除已支付的7,170,231元,尚欠工程价款1,621,507.43元。这是盛运公司认可的事实,安盟公司也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合法有据。事实上,涉案工程实际价款要远超该金额,但安盟公司考虑司法鉴定需耗费的巨大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才未申请鉴定;涉案工程已投产使用,且盛运公司未申请工程质量鉴定,工程停工系因发包方资金链断裂而导致,并非由于安盟公司自身的过错,盛运公司认为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安盟公司违约导致超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法律并未限定承包人仅为总承包单位,安盟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其所投入的劳务及建筑材料已物化到涉案工程中,且工程已交付使用,视为验收合格,有权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涉案工程已被安徽中环公司收购,工程具备有偿转让性,不符合公益性特征,具备折价拍卖的条件;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本案不存在法定的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且一审中盛运公司也未对审理程序提出异议,同时一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审查涉案合同效力并无不当,且该法律条文的适用对本案并无实质影响。 张联文当庭述称,涉案工程款已支付到位,安盟公司还向我方借款,工程的整改费用也应由安盟公司承担。 德江中环公司、安徽中环公司当庭辩称,我方不是合同相对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不允许转包。 德江中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德江中环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安盟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德江中环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截至2020年6月8日,已向盛运公司支付工程款77,020,074.27元,根据德江中环公司与盛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截至2020年6月8日应付盛运公司的工程款为73,526,869.3元,且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暂估金额为70,000,000元,实际工程造价以决算为准,截至目前涉案工程未决算,存在决算时不欠付盛运公司工程款的可能性,故一审判决德江中环公司在欠付盛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安盟公司辩称,德江中环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按合同付款进度支付到工程总价款的85%,剩余工程价款尚未支付,双方间关于工程款支付进度的约定不能对抗安盟公司,且相对于整个工程,德江中环公司尚欠的工程价款远超安盟公司所主张的工程价款;依据北京、江苏等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发包人应对其未欠付工程款承担举证责任,德江中环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没有未付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安盟公司投入的劳务及建筑材料已物化到涉案工程中,并由德江中环公司实际占有使用,获得了施工利益,在其未全额支付工程款时,应对安盟公司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且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的责任限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亦未加重支付义务。 盛运公司当庭辩称,同意德江中环公司的上诉意见。涉案工程项目盛运公司与德江中环公司尚未结算,一审法院未查明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德江中环公司不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涉案工程系公益项目,不能折价处理。 张联文当庭辩称,德江中环公司上诉所称的付款金额是正确的,结算确实还未进行。 安徽中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安徽中环公司对德江中环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安盟公司对安徽中环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安盟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安徽中环公司系上市公司,其在公司治理过程中,依据上市公司有关管理规则,委托第三方客观独立对公司年度财务进行审计,该审计结论面向社会大众进行披露,具有客观公正性,而非单方制作,如对方当事人有异议,法定程序的启动应由异议方申请。一审判决对《审计报告》不予认定错误;安徽中环公司与德江中环公司系独立法人,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德江中环公司不存在欠付盛运公司工程款的情形,无需承担付款责任,安徽中环公司更无需对德江中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安盟公司辩称,安徽中环公司是德江中环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应举证证明财产独立于德江中环公司。一审中,安徽中环公司提交的两份审计报告没有显示审计结论,也没有提及两公司间财务制度明晰且独立完整的内容,亦未涉及两公司间的业务及人员情况,审计内容不全面。从程序上看,该两份审计报告的原始审计材料未经安盟公司质证,程序不合法,不具有真实性。且两份审计报告的时间分别截至2019年3月和2019年4月,不符合审计年度规定,即使未按年度审计,审计时间也应从业务发生至诉讼期间,否则不足以证明两公司在涉案期间处于财产独立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盛运公司当庭辩称,同意安徽中环公司的上诉意见,其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需要进一步查明德江中环公司是否欠付盛运公司工程款。 张联文称其答辩意见与盛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安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联文、盛运公司共同向安盟公司支付工程款2,061,217.15元及相应利息(以2,061,217.1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德江中环公司、安徽中环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对承担付款责任;3.确认安盟公司就德江中环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对德江中环公司开发的德江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相关财产及经济利益(包括但不限于涉案工程款折价、拍卖,其他财产拍卖变现等)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盛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安盟公司向盛运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2,137,919.56元;2.判令安盟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德江中环公司与盛运公司签订了《德江县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7年7月2日,安盟公司与盛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安盟公司依约施工,由于建设单位公司资金短缺造成停工,安盟公司与盛运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签订一份《中途停工复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工程承包范围为主厂房、主厂房附屋、坡道钢筋和模板工程。六、乙方(安盟公司)每月底30日之前上报每月25日前完成工程量,上报工程量必须有编制说明,明确施工部位,甲方(盛运公司)在次月15日前审核完毕,在这期间双方相关人员必须积极核对完成,必须在一个月内双方核对签字确认,如甲方原因核对未完成,按乙方上报工程量为准,主体结构封顶,通过相关单位和部门验收后,付至80%;工程竣工,经集团公司和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后付至95%;留5%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九、如复工后发生乙方施工人员直接向甲方讨要工资事件,在甲方已经支付乙方70%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每发生一次甲方扣罚乙方5万一次罚款从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有任何异议;如由于工程款支付问题产生分歧,双方负责人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不得在现场闹事,如发生乙方人员在现场阻工闹事,甲方扣罚乙方5万元每次从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有异议。十、乙方擅自修改施工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如因乙方施工质量问题甲方受到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罚款,罚款由乙方承担,另外项目部根据情节严重是否给予罚款,罚款1,000元至2,000元,罚款从当月工程进度款中直接扣除,乙方不得有异议。十一、甲方发的整改通知单乙方必须签收,乙方可以书面提出意见,如拒绝整改,甲方对乙方罚款500-2,000元,罚款从当月工程进度款中直接扣除。 张联文系盛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019年1月23日,安盟公司与张联文达成了《协议书》,载明:“截止2018年12月安徽安盟劳务有限公司在安徽盛运德江县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部完成工作量总造价暂定8,800,639元,截止2018年8月份完成工作量造价5,578,659元已经双方核对确认,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4个月工程量造价为暂定,需经双方审核确认;按合同按70%支付,甲方应支付944,275元给乙方;考虑到临近春节年关,工人工资要支付,安徽盛运项目部支付至总造价的80%给乙方,另外预支10%,计8,800,639×10%=880,063元给乙方,年前共支付944,275+880,063=1,824,338元给乙方。模板高支模部分根据实际情况甲方给乙方补贴工程范围按2018年10月、11月、12月乙方上报施工范围之内为准,补贴标准高支模超过8米,8以上部分按高支模投影面积乘以高度按立方米计算,每立方米补贴7元,工程量年后双方进行核对计量,本次不予计量。”安盟公司的工程量以安盟公司认可的盛运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统计》为准,工程量总价为8,791,738.43元。安盟公司认可盛运公司已支付工程价款为7,170,231元,故尚欠工程价款1,621,507.43元。 现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而德江中环公司已于2018年11月5日被安徽中环公司收购,德江中环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中环公司系德江中环公司的唯一全资股东。一审法院依职权对涉案工程进行现场核实,该工程已投产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6月,发包方德江中环公司将德江县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建筑工程发包给盛运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7年7月2日,安盟公司与盛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德江县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建筑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安盟公司。中途由于德江中环公司资金短缺造成停工,安盟公司与盛运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签订一份《中途停工复工补充协议》,协议对工程款的支付、结算重新做出了约定。上述协议均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主体问题。安盟公司与盛运公司系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盛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适格。张联文系盛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负责现场管理,其并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其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德江中环公司作为工程的总发包方,其作为本案被告适格。安徽中环公司作为德江中环公司一人公司的全资股东,作为本案被告适格。 二、关于工程价款问题。根据安盟公司与盛运公司在2017年7月2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和2018年7月19日签订一份《中途停工复工补充协议》及2019年1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就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因该工程尚未验收,双方未进行最终的决算,但该工程现已投产使用,故应视为已验收合格,应予以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量造价的鉴定问题经释明后,双方未对工程造价申请鉴定,但安盟公司表示同意按照盛运公司单方面制作的《工程量统计》进行结算,应予以采信,故工程量总价为8,791,738.43元。安盟公司认可盛运公司已支付工程价款为7,170,231元,故尚欠工程价款1,621,507.43元。 盛运公司反诉认为其已超付工程款2,137,919.56元,其亦是按照自己单方面制作的《工程量统计》进行结算,虽然安盟公司认可其工程量总价为8,791,738.43元,但现在工程已经完工,盛运公司应当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安盟公司全部工程价款,虽然双方在《劳务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中约定了相应的违约条款和工程质量问题的条款,但盛运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安盟安盟公司存在违约,其反诉应予扣除的除“钢筋多报量价差”205,524.9元(已在工程量总价中扣除)予以认可不需要提供证据外,其余的工程质量问题盛运公司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并申请工程质量鉴定,但盛运公司在法院释明后,未申请鉴定,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安盟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及起算时间的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已被取消,应根据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确定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安盟公司与盛运公司在合同中就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未进行约定,且工程未经交付、工程价款未经结算,因此,安盟公司应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 三、关于承担工程价款的责任主体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对涉案工程价款的认定是否正确;2.安盟公司对涉案工程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德江中环公司、安徽中环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中,盛运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统计》载明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8,791,738.43元,安盟公司也认可按该价款进行结算,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价款为8,791,738.43元并无不当;盛运公司上诉称安盟公司擅自停工,违反补充协议的约定,应按完成工程量的70%结算工程款。但盛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安盟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盛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盛运公司、安盟公司对已支付工程价款7,170,231元均无异议,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欠付价款1,621,507.43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涉案《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盛运公司为涉案工程承包人,安盟公司为劳务分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只有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有权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安盟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人,其主张就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安盟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具体实施工程施工的建设单位和个人,一般指转承包方、违法分包的承包方、挂靠承包方、不具有建筑资质的承包方等。实际施工人不包括承包的履行辅助人、合法的专业分包工程承包方、劳务作业承包方。本案中,安盟公司作为合法的劳务分包人,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其依据上述规定直接向发包人德江中环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故一审判决德江中环公司、安徽中环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盛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德江中环公司、安徽中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由于安盟公司与盛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以及相应的补充协议,盛运公司系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张联文系盛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运公司也予以认可,但安盟公司认为张联文与安徽盛运系挂靠关系,安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应不予采信。故尚欠的工程价款应当由盛运公司支付,张联文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德江中环公司提交《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关于德江县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土建工程2017年7月-2019年9月份进度款割算编制说明》、20组《工程款支付报审表》、20组付款凭证等证据,用以证明德江中环公司已按照工程进度进行拨款的事实,经审查,该组证据虽然证明了德江中环公司已按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但其仍尚欠安徽盛运工程款,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已超过本案的标的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德江中环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安盟公司承担责任。安徽中环公司提供了德江中环公司的《审计报告》和安徽中环公司的《审计报告》,拟证明德江中环公司和安徽中环公司的财产独立,安徽中环公司不应当对德江中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审计报告》系安徽中环公司自行委托审计机构作出的结论,未经法定程序启动,在鉴定人选任上和鉴定基础材料是否符合要求无法核实,且两份《审计报告》均未得出德江中环公司与安徽中环公司财产是否独立的结论。故对该两份《审计报告》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安徽中环公司应当对德江中环公司的债务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安盟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工程为主厂房土建工程,该工程只是德江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建筑工程的一部分,应属于拍卖、折价的范畴。该工程的承包方式,安盟公司所主张的款项系建设工程价款。本案总体工程为未竣工,发包人德江中环公司有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该工程虽未经验收合格,但工程已交付使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及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安盟公司就逾期未支付的工程款主张利息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综上所述,安盟公司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安徽盛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安徽安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1,621,507.43元,并自2019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二、安徽安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工程款1,621,507.43元内对讼争建设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德江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在欠付安徽盛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欠涉案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安徽安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四、安徽中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德江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安徽安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安徽盛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3,290元,减半收取11,645元,由安徽盛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61元,由安徽安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48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940元,减半收取11,952元,由安徽盛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盛运公司提交了(2020)渝0120民初8758号民事案件《民事起诉状》《传票》《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安盟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国友就案涉项目签署《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未按期支付租赁费,因该租赁合同所引发的租赁费、诉讼费等费用全部应由安盟公司承担。安盟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租赁费用不应由安盟公司承担,与本案工程款没有关联性;德江中环公司、安徽中环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我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张联文质证认为,租赁费用应由安盟公司承担。德江中环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付款凭证复印件6组,拟证明一审开庭后德江中环公司向盛运公司支付4,378,476.72元,截至目前支付工程款共计77,369,343.99元。盛运公司、张联文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安盟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付款委托书中有部分只有张联文签字,没有加盖公司印章,该组证据也证实在一审时,德江中环公司尚欠付工程款。2.德江中环公司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拟证明2020年6月15日,德江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德江中环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盛运公司、安盟公司、张联文均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承办人认为,对盛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其他证据印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德江中环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德江盛运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变更名称为德江中环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
一、维持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2019)黔0626民初34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六项(即:一、安徽盛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安徽安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1,621,507.43元,并自2019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六、驳回安徽盛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2019)黔0626民初34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驳回安徽安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3,290元,减半收取11,645元,由安徽盛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61元,由安徽安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48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940元,减半收取11,952元,由安徽盛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1,820元,由安徽盛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940元,安徽安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7,8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金勇 审判员  张 全 审判员  芦化莉
法官助理翁寿炳 书记员刘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