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1民初5536号
原告:合肥广庆租赁站,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岗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68020773U。
法定代表人:张传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珍德,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珂,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桥头集镇人民政府大院内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TBGAY2L。
法定代表人:张桂德,总经理。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91855256。
法定代表人:刘勃,董事长。
被告:安徽中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阳北路948号中正国际广场1幢办16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7237655P。
法定代表人:张伯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琼玲,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必宝,公司员工。
原告合肥广庆租赁站(以下简称广庆租赁站)与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公司)、安徽中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环保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庆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珍德、张珂,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桂德,中环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候琼玲、董必宝到庭参加了诉讼。中铁四局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调解期限从审限中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庆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赔偿金等共计1608574.02元及违约金和利息1万元(暂定,已扣除支付的租赁费,利息和违约金从2019年3月13日按每日2.4%计算至款还清之日)。2、被告中铁四局公司与被告中环环保公司对被告**公司的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财产保全、保全担保、诉讼、鉴定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3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器材租赁合同》(内容详见合同),租赁用于被告中铁四局公司和被告中环环保公司联合承建的蜀山西部中环污水处理厂项目,租赁建设器材主要有钢管、扣件(十字扣件、接头扣件、转向扣件)、项托、短接头等,合同对租赁费计算和支付等均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全部义务。被告**公司没有按期支付租赁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被告**公司应承担违约金和利息。由于被告中铁四局公司和被告中环环保公司是案涉项目联合承建单位,把工程分包给被告**公司施工,与被告**公司应属无效合同关系,被告中铁四局公司和被告中环环保公司是租赁的最终受益方,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具状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诉请。
**公司辩称,我在2021年4月15日有记账协议,只欠他144万,约定100万承兑,44万现金给付,我于2021年4月15日我给他100万承兑汇票,他不要,是这是原告的问题,不是我的问题。该我承担的我承担。
**公司辩称,双方在2021年4月15日达成协议,只欠他144万元,约定100万元承兑,44万元现金给付,我方于2021年4月15日给原告100万承兑汇票,原告不要,是这是原告的问题,不是我的问题。该我承担的我承担。
中铁四局公司未提供答辩。
中环环保公司辩称,我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中环环保的起诉。本案中原告是依据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建设器材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不享有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亦不需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更不必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与被告**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一、中环环保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二、中环环保作为联合体成员,只负责案涉工程项目的设计。设备采购及运营,不负责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故中环环保无需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公司与被告中铁四局公司联合中标案涉工程项目,其中我公司系牵头人,与被告中铁四局公司签订的联合体协议明确约定,由牵头方负责项目的设计、设备采购及运营安排等工作,非牵头方负责项目的施工等工作,各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工程项目中标后,被告中铁四局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在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虽然租赁的建筑器材是用于案涉工程项目,但租赁建筑器材属于项目的施工内容,不属于中环环保负责的设计设备的采购及运营范畴,且目前我国并未明确规定,联合体对分包商要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主张我公司向其承担连带责任,即本案的财产保全等全部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本院对下列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中环环保公司与中铁四局公司联合体中标案涉工程项目,**公司分包该工程。2019年12月13日,**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器材租赁合同》,租赁用于中铁四局公司和中环环保公司联合承建的蜀山西部中环污水处理厂项目,租赁建设器材主要有钢管、扣件(十字扣件、接头扣件、转向扣件)、项托、短接头等,合同对租赁费计算等均有约定,租金支付方式,按约定计算每月5日前按照实际送货数量及发生的费用结算上月租赁费。**公司按照每三个月发生的实际租费100%支付。并且在工程内外架拆除完毕后10日内双方办理决算手续(丢失、损毁等导致无法返还租赁物按照退货时市场价格赔偿),**公司需将剩余租赁费用、赔偿费用在15天内支付完毕。**公司在支付租赁费用时,如未能按照上述要求进行支付,原告有权按照月利率2.4%收取滞纳金,直至**公司付清所有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全部义务。2021年4月15日,原告与**公司达成租赁结算及租赁物资赔偿协议书协议,截止2021年4月15日,**公司尚欠原告租赁及赔偿款合计1507177.57元。**公司在4月16日前支付银行承兑100万元(以实际到账为准),余下租费在2021年中秋节前后十五天左右一次性付清(优惠后尾款金额为44万元)。**公司没有按期履行协议,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讼来院。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公司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由企业信息表、《建设器材租赁合同》、租赁物资和租赁费用对账单等、中标信息、租赁费结算及租赁物资赔偿协议书及附件表格、证明、中标通知书、联合体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公司签订《建设器材租赁合同》后,双方形成合法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向**公司提供租赁物,**公司应当支付租赁费,因未按协议支付租赁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达成租赁费结算及租赁物资赔偿协议书,但**公司未按照协议履行,故现原告要求**公司支付租赁费、赔偿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支付租赁费用、赔偿款1608574.02元过高,可按照双方结算的1507177.57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时间可从双方2021年4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诉讼中,原告支付的保全费由**公司承担。原告与**公司签订合同,并未与中铁四局公司、中环环保公司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要求中铁四局公司、中环环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法不予支持。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宜采纳。据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广庆租赁站租赁费、赔偿款1507177.5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21年4月16日起,以1507177.5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直至钱款付清之日止);
二、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广庆租赁站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合肥广庆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9367元,减半收取9683.5元,由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17元,合肥广庆租赁站负担6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建中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郑义燕
附一、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合肥广庆租赁站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1、企业信息表复印件;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2、《建设器材租赁合同》(复印件与原件已核对);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关系、租赁费及付款时间等约定;协议第9.2条有违约责任金,违约责任金计算方式是每日2.4%;
证据3、租赁物资和租赁费用对账单等(复印件与原件已核对);被告应支付的租赁费用及没有退还的租赁器材等;证明被告一截止8月22日共欠租赁费与器材赔偿金合计是1608574.02元。
证据4、中标信息;证明目的:被告2与被告3是案号项目承建方,是受益方。被告二、被告三与被告一他们之间工程分包是非法的,是无效的。所以被告三他是建设器材的使用、受益方,他对付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1、租赁费结算及租赁物资赔偿协议书及附件表格;证明:我租赁费及带赔偿金只欠原告144万元。
证据2、证明;原告要求我把钱款及电子汇票打入安徽艺术生态农村科技有限公司,我按照给钱了。
被告安徽中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1、是一份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与原件已核对);证明目的是证明被告二和被告三是作为联合体中标。案涉工程项目。
证据2、是一份联合体协议(复印件与原件已核对);证明目的,第一,被告三中环环保是作为牵头方。第二点,被告二联合体协议明确约定,被告二和被告三双方在案涉项目工程的责任承担范围。
附二、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