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6436号
原告:安徽中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阳北路948号中正国际广场1幢1608室。
法定代表人:张伯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素明,北京观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冬,北京观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潜山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昊,该公司员工。
被告:舒城县舒茶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206国道。
法定代表人:贾世存,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跃法,该镇党委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六富,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中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与被告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公司”)、舒城县舒茶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舒茶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素明、吴晓冬,被告华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昊,被告舒茶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跃法、任六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人民币5270639.94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原告起诉之日止)人民币1114956.69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以上标的共计人民币6385596.63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被告舒茶镇政府、华力公司作为招标人(采购人),发布《舒城县舒茶工业集中区污水处理厂设备采购目招标文件》,经合法招投标后,于2013年11月3日向原告中环公司发送《舒城县招投标中心(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2013年11月12日,中环公司与华力公司、舒茶镇政府依据《舒城县招投标中心(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签订《舒城县舒茶工业集中区5000吨/日污水处理厂设备采购、安装、调试项目合同书》。该合同约定:1、中环公司就舒城县舒茶工业集中区污水处理厂设备采购项目向华力公司提供货物和伴随服务;2、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0962779.66元;3、付款方法和条件,合同生效后,招标人预付中标价款的20%(中标单位需在付款前向招标人提供银行等额有效保函,如不提供将不予支付预付款),项目招标文件中公布的设备全部到达施工现场并经招标人验货后且具备安装条件后付至中标价款的50%,设备安装完毕并经调试、验收合格且达到I级A排放标准后付至中标价款的80%,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期满且履行完保修责任后付清。4、工程款结算依据,本工程工程量清单未计入项目部分,结算依据《安徽省2005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等安徽省2005相关工程消耗量定额及设备安装同期相应《六安市定额站发布的信息价》;5、本合同项下的付款方法和条件不被华力公司与舒茶镇政府的总包合同限制,舒茶镇政府未付被告中安华力公司工程款不能解除华力公司支付中环公司工程款的责任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2月1日竣工,并经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华力公司与舒茶镇政府)、监理单位、设计单位验收合格,两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合同价款。
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今日,华力公司仅支付人民币7238000元,两被告尚欠付原告5270639.94元,已构成逾期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
案涉项目于2015年2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质保期两年,至2017年2月1日期满,两被告应于2017年2月1日付清全部款项。
截止2017年2月1日,华力公司共支付中环公司6580000元,尚余5928639.94元未付;
截止2018年2月13日,华力公司共支付中环公司6862000元,尚余5646639.94元未付;
截止2019年2月1日,华力公司共支付中环公司6956000元,尚余人民币5552639.94元未付;
截止2020年11月13日,华力公司共支付中环公司7238000元,尚余5270639.94元未付;
以上各阶段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为:
1、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12日,共375天,以应付未付款人民币5928639.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5928639.94×4.35%/365×375=264961.48元。
2、2018年2月13日至2019年1月31日,共352天,以应付未付款人民币5646639.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5646639.94×4.35%/365×375=252358.39元。
3、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共565天,以应付未付款人民币5552639.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1月12日,共84天,以应付未付款人民币5552639.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5552639.94×4.35%/365×565+5552639.94×3.85%/365×84-373890.43+49197.91=423070.34元。
4、2020年11月13日至今,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1年9月23日),共314天,以应付未付款人民币5270639.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5270639.94×3.85%/365×314=174566.48元。
以上各阶段逾期付款利息,共计人民币:1114956.69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节选)、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网站截图各一份,证明(1)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华力公司曾用名为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舒城县舒茶工业集中区污水处理厂设备采购项目招标文件》[招标编号:SZCG2013-0446](节选)、《舒城县招投标中心(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各一份,证明(1)案涉项目招标人(采购人)为舒茶镇政府、华力公司,(2)舒茶镇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3)中环公司为案涉项目中标单位;3、《舒城县舒茶工业集中区5000吨/日污水处理厂设备采购、安装、调试项目合同书》一份,证明合同就原、被告权利义务、被告付款金额、方式、期限等作了明确约定,原告认为合同的签订主体甲方为华力公司和舒茶镇政府,虽然在合同中是以见证方,文字表述上是见证方,但可以从合同中、证据中看出,舒茶镇政府也是合同的一方;4、《开工报告》一份,证明(1)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4年1月8日,(2)舒茶镇政府为建设单位,是本案适格被告;5、《竣工报告》一份,证明(1)案涉项目已进行全场设备单机调试、联动调试,已通过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舒茶镇政府、监理单位、设计单位验收,取得《竣工报告》,通过验收,(2)舒茶镇政府为建设单位,是本案适格被告;6、现场照片六张,证明案涉项目自通过竣工验收以来,一直无待处理污水进入,无法实证达到I级A排放标准;7、《舒城县舒茶工业集中区5000吨/日污水处理厂设备采购、安装、调试项目结算书》一份,证明案涉项目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2508639.94元;8、银行汇款凭证十二份,证明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华力公司仅支付合同款项人民币7238000元;9、《催款函》、快递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华力公司催要应付款项的事实;10、《舒城县舒茶镇工业集中区污水处理厂设备采购安装项目竣工价款结算初步审核报告》一份,证明涉案项目已结算,价款为12073282.19元。
被告华力公司辩称,一、华力公司与舒茶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4条约定:“设备价款的支付双方共同参与按实际需要支付”。后华力公司与舒茶镇政府共同招标,由中环公司投标并中标,由华力公司作为名义上合同签订主体,与中环公司签订《舒城县舒茶工业集中区5000吨/日污水处理厂设备采购、安装、调试项目合同书》,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均由舒茶镇政府与中环公司直接沟通并履行合同内容,从开工报告、过程中结算以及竣工验收等证据材料中,都能体现华力公司实际上并没有参与合同权利义务履行,且中环公司也认可实际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是舒茶镇政府,这一点,从开工报告、过程中结算以及竣工验收相关材料无华力公司盖章签字确认也能看出来。事实上,华力公司只是根据舒茶镇政府的要求,由舒茶镇政府向华力公司支付设备款后,华力公司在扣除总包服务费,向中环公司支付设备款。现因舒茶镇政府未能向华力公司支付设备款,造成中环公司提起诉讼。本案实际履行付款义务的主体应该是舒茶镇政府。二、因本案实际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是舒茶镇政府与中环公司,华力公司未实际参与,对合同履行过程不知悉,对完工结果以及竣工验收均不知悉,且实际受益单位系舒茶镇政府,若让华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明显权利义务不对等,且显失公平。因此,根据《民法典》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舒茶镇政府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华力公司不应作为被告及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华力公司的诉请。
华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华力公司与舒茶镇政府签订的大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1)华力公司之所以作为涉案项目共同招标人以及名义合同签订的主体是依据该组证据约定,同时也是舒茶镇政府为了规避设备合同法律风险所采取的措施,(2)该组证据第二十四条约定,针对设备采购安装,由华力公司、舒茶镇政府共同参与,实际上华力公司仅参与招标,作为名义合同签订主体,代为付款,(3)该组证据证明涉案项目包含土建与设备两部分,舒茶镇政府实际支付总工程款2460万元,该笔费用是包含土建与设备的,其中设备部分在扣除总包服务费之后已经实际向中环公司支付完毕,至于拖欠设备款华力公司不知悉,且舒茶镇政府截止目前仍欠华力公司工程款。
被告舒茶镇政府辩称,1、舒茶镇污水处理工程是经过舒城县招投标局由华力公司中标承建,合同采用固定单价的形式,舒茶镇政府与中环公司无直接的合同关系;2、中环公司和华力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中环公司提交证据也证明由华力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与货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的履行与舒茶镇政府无关,中环公司与华力公司签订的合同是经过舒茶镇政府同意的专项分包合同;3、舒茶镇政府已支付污水处理工程款3000余万元,已经超过华力公司与舒茶镇政府签订合同的价款,华力公司仅付给中环公司工程款7238000元,所以并不是中环公司所称的因舒茶镇政府未付款造成的工程款拖欠;4、舒茶镇污水处理厂工程虽已竣工验收且正在进行政府审计,但因为该项目的相关承建单位未能配合审计,造成审计工作一直未能顺利进行,工作尚在进行中,涉案工程系民生工程由财政专项资金支出,舒茶镇政府同意在审计结论下达后根据数额确定是否拖欠工程款并按照审计结论支付给华力公司。
舒茶镇政府庭审中未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9月,舒城县舒茶镇人民政府、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通简称“华力公司”)作为采购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舒城县招投标中心发布《舒城县舒茶工业集中区污水处理厂设备采购目招标文件》,2013年11月3日向中环公司发送《舒城县招投标中心(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同年11月12日,中环公司(合同乙方)与华力公司(合同甲方)、舒茶镇政府(见证方)签订《舒城县舒茶工业集中区5000吨/日污水处理厂设备采购、安装、调试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1、中环公司就舒城县舒茶工业集中区污水处理厂设备采购项目向华力公司提供货物和伴随服务;2、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0962779.66元;3、付款方法和条件,合同生效后,招标人预付中标价款的20%(中标单位需在付款前向招标人提供银行等额有效保函,如不提供将不予支付预付款),项目招标文件中公布的设备全部到达施工现场并经招标人验货后且具备安装条件后付至中标价款的50%,设备安装完毕并经调试、验收合格且达到I级A排放标准后付至中标价款的80%,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期满且履行完保修责任后付清;4、工程款结算依据:投标报价部分采用固定单价合同的结算方式,结算时综合单价不作调整。综合单价除设计变更导致增减新的施工内容及国家政策性调整外结算时不予调整,中标人自行承担除政策性调整外的其他风险。本工程工程量清单未计入项目部分,结算依据《安徽省2005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等安徽省2005相关工程消耗量定额及设备安装同期相应《六安市定额站发布的信息价》;5、本合同项下的付款方法和条件不被华力公司与舒茶镇政府的总包合同限制,舒茶镇政府未付被告华力公司工程款不能解除华力公司支付中环公司工程款的责任等。合同签订后,中环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5年2月1日提交竣工报告并交付,但本案设备采购项目安装、调试工程因无污水处理条件而不能检验是否达到I级A排放标准。截止2020年11月13日,华力公司已支付中环公司工程款7238000元。2021年6月16日,中环公司向华力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其尽快向舒城镇政府上报项目决算资料并支付下欠款项。后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及支付发生争议,遂诉讼来院。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国华工程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舒城县舒茶镇工业集中区5000吨/日污水处理厂设备采购、安装、调试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书中显示案涉工程造价为12037459.38元;另发生造价鉴定、咨询费132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关企业营业执照等登记信息公示、《舒城县舒茶工业集中区污水处理厂设备采购目招标文件》、《舒城县招投标中心(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舒城县舒茶工业集中区5000吨/日污水处理厂设备采购、安装、调试项目合同书》、催款函、银行汇款凭证、《竣工报告》、现场照片、《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在卷佐证,具备证据属性,相互印证,应予确认。原告提供《舒城县舒茶镇工业集中区污水处理厂设备采购安装项目竣工价款结算初步审核报告》证明涉案项目已结算价款为12073282.19元,因其合法性和效力不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当以该鉴定意见书为准。
被告华力公司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客观反映有关情况,可作有关定案依据,但不能完全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中环公司中标承建舒城县舒茶镇工业集中区5000吨/日污水处理厂设备采购、安装、调试项目工程,并与华力公司签订《舒城县舒茶工业集中区5000吨/日污水处理厂设备采购、安装、调试项目合同书》,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中环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中的采购、安装、调试义务并竣工验收合格、交付,故被告华力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理应履行付款义务。虽然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需“设备安装完毕并经调试、验收合格且达到I级A排放标准后付至中标价款的80%…”等,即未达完全付款条件,但非原告原因导致无法完成污水处理检验达到I级A排放标准条件,责任在发包方,且原告于2021年6月16日向被告华力公司发出催款函,明示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政府提供全部总包工程决算资料或者经舒茶镇政府同意,对原告设备安装工程单独决算并付款,如仍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将诉诸法律途径追究违约责任等,可视为合理期间经过及余欠工程款支付至此全部到期,华力公司应当立即支付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可酌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鉴于原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工程款支付义务应当由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审理中,中环公司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并经庭审质证华力公司对鉴定结果为12037459.38元数额无异议,故本院将该数额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比除已付7238000元,实际尚欠工程款4799459.38元;关于付款责任主体的问题,华力公司辩称的其只是名义上的合同签订人,实际合同的履行应为舒茶镇政府,应当由舒茶镇政府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总包合同等证据显示,舒茶镇政府作为发包方将污水处理厂的工程整体发包给被告华力公司,华力公司又将其中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安装、调试部分专项分包给中环公司,且中环公司已收到的工程款均系华力公司支付,华力公司也向原告收取了总包服务费,故被告华力公司该抗辩不能成立,华力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舒茶镇政府作为建设单位,虽然参与华力公司对涉案项目招标,但并不违反招标法等法律规定,也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正当,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中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4799459.38元,并自2021年6月16日始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
二、被告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中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咨询费用132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中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99元,由原告安徽中环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961元,被告中安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5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中生
人民陪审员 刘德全
人民陪审员 程 娟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邓忠山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