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26民初3078号
原告:***,女,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磨良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宾阳县环境卫生工作站,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宾州镇凤凰社区育健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126498909739K。
法定代表人:**,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安***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安***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城投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宾州镇仁爱街宾阳县汽车站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6MA5KEAHD2R。
负责人:***。
被告:广西城投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高新区**三路10号南宁-东盟农业科技开发企业总部基地研发楼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83620300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宾阳县环境卫生工作站(以下简称环卫站)、广西城投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宾阳分公司)、广西城投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磨良建、被告环卫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投公司、城投宾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环卫站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原告***与城投宾阳分公司自2016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3、环卫站支付原告工资差额4588.8元。4、环卫站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19548元。5、城投宾阳分公司和城投公司支付原告工资差额21783.3元。6、环卫站、城投宾阳分公司和城投公司对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575元承担连带责任。7、环卫站、城投宾阳分公司和城投公司支付原告周末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39353.6元。8、环卫站、城投宾阳分公司和城投公司支付原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91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日原告应聘到环卫站从事环卫工作,职位为清洁工。2016年11月1日环卫站将原告的工作发包给城投宾阳分公司,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自2016年11月1日与城投宾阳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直至2020年3月31日。后环卫站又将原告的工作发包给广西鑫和源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宾阳分公司,原告自2020年4月1日至今在该公司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兢兢业业、***怨,被告却未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保,且没有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周末及法定节假日没有安排原告休息也没有支付加班费;原告2015年至2016年的月均工资为1304.4元,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月,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度的月均工资为1278.7元,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1810元/月。根据《劳动法》第44条、《劳动合同法》第46条、47条、82条、85条、87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18条、36条、《社会保险法》第5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环卫站应。根据《劳动法》第44条、《劳动合同法》第46条、47条、82条、85条、87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18条、36条、《社会保险法》第58条及《最高日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环卫站应支付原告工资差额95.6元/月×12个月×4年=4588.8元及失业保险金1629元/月×6个月×2倍=19548元;城投宾阳分公司和城投公司应支付原告工资差额531.3元/月×12个月×3年+531.3元/月×5个月=21783.3元;环卫站、城投宾阳分公司和城投公司应连带共同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5个月×1810元/月=13575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个月×1810元/月=19910元、周末加班工资52天/年×83.2元/天×7年+83.2元/天×20天=31948.8元及法定节假日工资12天/年×83.2元/天×7年+83.2元/天×5天=7404.8元。
被告环卫站辩称:一、关于本案时效问题。1、因被告上级管理单位于2016年10月31日将原告工作路段外包给第三方公司,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已与被告解除聘用关系,其对被告各项请求的劳动仲裁时效应自双方解除聘用关系之日起计算,至原告提起本案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2、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关系终止,其对被告各项请求的劳动仲裁时效应自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起计算,至原告提起本案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二、关于原告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的开始时间应以原告在被告处首次参加社会保险的时间为准,截止时间应为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参加社会保险的截止时间为准。原告主张的其他时间段内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1、原告均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被告建立的属于劳务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调整,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本案中,因被告上级管理单位宾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第三方签订《宾阳县城区部分路段清扫保洁服务承包合同》,将原告工作路段的清扫保洁服务外包给第三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截止日期次日即在第三方工作,并由第三方支付工资及全部劳动待遇。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没有造成原告失业。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21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由于主管部门调动或转移工作单位而被解除劳动合同,未造成失业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请求。如前所述,被告将原告工作路段外包给第三方公司的行为,没有造成原告中断就业,不符合《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的情形。而且,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但原告并没有提供其已按《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原告要求支付工资差额的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没有低于当年宾阳县执行的最低工资标准,原告要求支付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五、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原告与被告建立聘用关系后,即使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自应当签订或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至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六、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即使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已包含加班费。而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被告城投公司、城投宾阳分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的各项诉请已经超过申请仲裁时效。原告在达到退休年龄后,已经不再是适格劳动者,与被告城投公司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原告在被告城投公司工作时间较短,并且被告城投公司积极履行了法律义务,购买了职工社保,原告未能享受退休待遇的原因是各原告所购买社保年限不够,是历史遗留原因所造成,并非是由于被告城投公司的过错导致,因此,在各原告在达到退休年龄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因达到退休年龄而终止并转变为劳务关系,申请仲裁时效应当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2、原告对被告城投公司的各项申请事项与诉请应当在其劳动关系终止后一年内提出,现各原告都在2021年1月11日才提出申请仲裁,均已经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所提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二、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1、被告城投公司无需支付工资差额。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宾阳县实行的是第三类工资标准,现被告城投公司与各原告所约定的劳动报酬均已符合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不存在劳动报酬过低的情形。2、被告城投公司无需支付加班工资。(1)被告城投公司与各原告未约定上班时间,各原告在仲裁时均已承认每月休息四天,每日工作不超7小时,符合《劳动法》关于工作时间的相关规定,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存在加班事实。(2)被告城投公司对一线环卫员工采取轮班制,在法定节假日也会安排员工进行环卫工作,但是被告城投公司均按照法律规定向各原告支付了加班工资。3、被告城投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首先,根据《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司法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各原告对被告城投公司的诉请并不符合补偿金年限合并计算的情形,其次,即使贵院认定被告城投公司应当支付各原告在宾阳县环卫站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原告向宾阳环卫站主张经济补偿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该部分的经济补偿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最后,各原告是因达到退休年龄后与被告城投公司终止了劳动关系,这属于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法定理由。4、被告城投公司无需向各原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虽然在原劳动合同到期后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4条的规定,原合同继续对原、被告双方发生效力;其次,各原告在签订固定期限的合同时,均未向被告城投公司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对固定期限的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到环卫站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于2016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2015年、2016年期间的月工资均不低于1000元,2019年、2020年期间的月工资均不低于1300元。2016年9月6日,被告环卫站的上级单位宾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将宾阳县县城道路清扫保洁管护权服务划分为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并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对外招标,广西陆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洁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城投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成为中标供应商,服务期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2020年3月16日,宾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重新将宾阳县县城道路清扫保洁管护权服务划分1分标、2分标、3分标等进行对外招标,深圳市城洁亮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滨南城市环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鑫和源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分别成为中标供应商,服务期为2020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
2016年11月1日,原告与城投宾阳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月工资为1100元。过后双方又签订了期限为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月工资为1100元。双方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了期限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的《劳务合同》,未约定工作时间和劳动报酬。原告在被告城投宾阳分公司工作至2020年3月31日。上述工作期间,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城投宾阳分公司按月发放,每月休息四天。
城投宾阳分公司已于2021年1月11日注销。
原告于2021年1月11日向宾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原告与环卫站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原告与城投公司自2016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3、确认原告与鑫和源公司自2020年4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4、环卫站支付原告工资差额4588.80元;5、环卫站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19548元;6、城投公司支付原告工资差额21783.3元;7、环卫站和城投公司对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575元承担连带责任;8、环卫站、城投公司支付原告周末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39353.36元;9、环卫站、城投公司支付原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910元;10、鑫和源公司支付原告社会保险费5319.9元。”宾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宾劳人仲字〔2021〕第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与环卫站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与城投宾阳分公司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对***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各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被告环卫站未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即认可原告与环卫站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2016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在被告城投宾阳分公司工作,双方均签订有《劳动合同书》或《劳务合同》。原告在上述工作期间,接受被告的工作安排和管理,被告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的劳动是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用工形式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规定的情形,故本院认定原告自2016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与被告城投宾阳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原告对被告环卫站的各项诉请的问题,原告主张支付工资差额,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发〔2015〕13号)》的规定,宾阳县最低工资标准为1000元,而原告2016年期间的月工资均不低于1000元,并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失业金损失,原告与被告环卫站于2016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21年1月11日申请仲裁,已经超出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周末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告与环卫站未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环卫站处工作满一年后即视为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对被告城投公司、城投宾阳分公司的各项诉请的问题,原告主张支付工资差额,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发〔2018〕6号)》的规定,宾阳县最低工资标准为1300元,而原告2019年、2020年期间的月工资均不低于1300元,并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周末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工作时间,但实际上原告每月休息四天,即每周休息一天,符合法律的规定,且被告的规章制度未有规定劳动者每周工作五日、休息二日,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双方在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认可,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四、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如前所述,原告与环卫站于2016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21年1月11日申请仲裁,已经超出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原告主张环卫站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城投宾阳分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在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期限至2019年10月31日,期限届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城投宾阳分公司工作,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均无异议,应视为双方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与被告城投宾阳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被告城投宾阳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08.2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为3年5个月,则被告城投宾阳分公司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5278.7元(1508.2元×3.5个月)。上述赔付款项,因被告城投宾阳分公司已经注销,城投宾阳分公司在本案的相应责任应当由城投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宾阳县环境卫生工作站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确认原告***与被告广西城投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分公司自2016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三、被告广西城投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78.7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波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