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申39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6年10月2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磨良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宾阳县环境卫生工作站,住所地广西宾阳县宾州镇凤凰社区育健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安***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安***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城投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高新区高薪三路10号南宁-东盟农业科技开发企业总部基地研发楼1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鑫和源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宾阳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宾阳县宾州镇宾莲路117号。
负责人:农益统。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鑫和源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10+1商业大道34号楼34-55号房。
法定代表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城投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宾阳县宾州镇仁爱街宾阳县汽车站旁。
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宾阳县环境卫生工作站(以下简称宾阳环卫站)、广西城投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及二审上诉人广西鑫和源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宾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和源宾阳分公司)、广西鑫和源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和源公司)、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城投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宾阳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1民终7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二审判决未确认***与宾阳环卫站自1997年7月1日至2004年10月31日和2011年3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确认劳动关系属于确认之诉,没有时效限制,一、二审判决以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为由驳回***的该诉请错误。宾阳环卫站作为用人单位,掌握***的入职时间、考勤和工资发放记录,该站并未提交有关***的入职手续和工资发放情况的相关证据,根据《会计档案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主张的入职时间及工作年限,应予以支持确认。(二)一、二审判决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未将***在宾阳环卫站工作的工龄计算在内,***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没有得到经济补偿,存在错误。(三)***上下班的考勤记录都是由用人单位保管,而用人单位却没有提供,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用人单位均认可***每周仅休息一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推定***加班的事实存在,城投宾阳分公司和城投公司应支付***周末加班工资17283.2元及法定节假日工资8052.4元。一、二审判决对***的加班事实不予认可是错误的。(四)一、二审判决认定宾阳环卫站、城投公司未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违法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用人单位没有履行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1个月×2136.93元/月=23506.2元。一、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存在错误。(五)***在鑫和源宾阳分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未及时为***办理养老保险并依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部门的规定缴纳单位应当缴纳部分的养老保险等社保费,导致***自行承担了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对于***自费缴纳的7980.3元社保费,鑫和源宾阳分公司和鑫和源公司应予以返还。综上,申请再审本案。请求:1.确认***与宾阳环卫站自1997年7月1日至2004年10月31日和2011年3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宾阳环卫站、城投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5259.3元;3.判令城投公司支付***周末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25335.6元;4.判令宾阳环卫站、城投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506.2元;5.判令鑫和源宾阳分公司和鑫和源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7980.3元。6.本案一、二审和再审诉讼费由***承担。2022年7月25日,***以已经与鑫和源公司、鑫和源宾阳分公司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上述二公司的再审申请。
宾阳环卫站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判决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要求确认与宾阳环卫站存在劳动关系、支付加班费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在一、二审中均承认其与宾阳环卫站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中“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之情形。***请求宾阳环卫站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三)***要求宾阳环卫站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及依据。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与宾阳环卫站于2016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于2021年1月11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判决认定其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对其提出确认与宾阳环卫站存在劳动关系及支付加班费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第二,***与宾阳环卫站终止劳动关系后,再与城投宾阳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认为应将其在宾阳环卫站工作的工龄计算在城投宾阳分公司应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在一、二审中均承认其与宾阳环卫站解除劳动关系,并无证据证明***与城投宾阳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属于“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之情形,故不符合上述规定的适用条件,故一、二审判决未支持***该项诉请,并无不当。第三,关于***对城投宾阳分公司、城投公司提出的诉请问题。本案中,***在与城投宾阳分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认可,故一、二审判决未支持其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主张,并无不当。对于***提出的支付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主张,虽然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工作时间,但实际上***每月休息四天,即每周休息一天,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存在加班的事实,故一、二审判决对其加班费主张不予支持,并基于城投宾阳分公司已于2021年1月11日注销,从而判令城投宾阳分公司在本案的相应责任应由城投公司承担,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第四,***以其在鑫和源宾阳分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未为***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要求鑫和源公司、鑫和源宾阳分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一、二审法院经审理对其诉请作出了相应判决。本院审查期间,***以已经与鑫和源公司、鑫和源宾阳分公司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上述二公司的再审申请,因其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针对鑫和源公司、鑫和源宾阳分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本院不再予以审查。
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周家开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