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民终55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城投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高新区高新三路10号南宁-东盟农业科技开发企业总部基地研发楼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83620300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来,女,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磨良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宾阳县环境卫生工作站,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宾州镇凤凰社区育健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50128498909739K。
法定代表人:**,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安***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安***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城投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来、原审被告宾阳县环境卫生工作站(以下简称宾阳环卫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2021)桂0126民初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城投公司不需向**来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城投公司向**来支付经济补偿是错误的。第一,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此规定,**来根本不具备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城投并不需要向**来支付经济补偿。因为双方已经形成的为劳务关系,城投公司不存在与**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一审法院将双方的工作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第二,即使认定双方曾在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曾经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已经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劳务合同》,在这期间双方已经形成了劳务关系,针对城投公司的仲裁请求在提起仲裁时,双方已经终止劳动关系超过一年,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对确认城投公司与**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且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第三,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21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由于主管部门调动或转移工作单位而被解除劳动合同,未造成失业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城投公司因所承包的环境清洁项目到期,新的用人单位已经在城投公司承包期限届满之前已经通过竞标取得上述环境清洁项目的承包权,并且确定了继续聘用原环卫工作人员,**来在2020年2月28日与城投公司结束用工关系后,次日便进入新的用人单位继续工作,并未造成失业,城投公司无支付经济补偿金。
**来辩称,第一,一审法院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没有认定**来与宾阳环卫站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确认劳动关系属于确认之诉,不应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第二,一审法院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以无证据证明“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为由,没有将**来在宾阳环卫站等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且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是错误的。原审被告宾阳环卫站认可一审判决。
**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来与宾阳环卫站自2012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来与城投宾阳分公司自2016年11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三、判令宾阳环卫站支付**来工资差额4780元;四、判令宾阳环卫站支付**来失业赔偿金19548元;五、判令城投宾阳分公司支付**来失业保险金19548元;六、判令宾阳环卫站和城投宾阳分公司对支付**来经济补偿金14596.8元承担连带责任;七、判令城投宾阳分公司支付**来周末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40020.3元;八、判令宾阳环卫站和城投宾阳分公司支付**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070.6元。
城投宾阳分公司已于2021年1月11日注销,一审中城投公司作为被告应诉。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来与城投公司自2016年11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城投公司向**来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85.75元;三、驳回**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来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及处理意见详见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本院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来对城投公司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城投公司应否支付**来经济补偿金。
**来与城投宾阳分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书》或《劳务合同》,城投宾阳分公司支付**来工资及缴纳社保费用,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来虽年满50周岁,但未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法律亦无不能成立劳动关系的规定,故城投公司以**来入职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持续至2020年3月,**来2021年1月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故对于城投公司主张**来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意见不予采纳。城投公司以未造成失业为由主张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但用人单位的变化必然会对劳动者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的年限造成影响,进而可能影响劳动者最终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故城投公司该项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另,在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相关问题进行规定的情况下,城投公司依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的规定提出抗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来与城投宾阳分公司在劳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继续在城投宾阳分公司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延续。双方于2020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因城投宾阳分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注销,城投宾阳分公司在本案的相应责任应由城投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城投宾阳分公司向**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85.75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城投公司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来并未失业为由拒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来未提出上诉,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对于**来答辩认为一审法院适用仲裁时效规定错误及经济补偿金计算有误的意见,不予审理。
综上,城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西城投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