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世纪立林科技有限公司

广西克勒丹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广西世纪立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103民初452号
原告:广西克勒丹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星湖路32号1栋4单元4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688771911。
法定代表人:王钊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永艳,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世纪立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仙葫经济开发区仙葫大道西333号3号楼第四层7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697318843。
法定代表人:林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广西克勒丹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世纪立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原告广西克勒丹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诉权的行使是当事人的权利,原告广西克勒丹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克勒丹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63元,减半收取计581.5元,由原告广西克勒丹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其余受理费581.5元,由本院按规定退回原告广西克勒丹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农微龙
人民陪审员  张均艳
人民陪审员  梁春桦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张俊辉
书记员
罗佳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