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桂0103民初6666号
原告:广西顺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星湖路25号2栋1单元1-10号房。
法定代表人:钟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晴,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世纪立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89号金禄大厦第六层A座。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西顺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世纪立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其行使诉权的表现,其撤诉申请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顺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计1270元,由原告广西顺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