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503民初495号
原告:北海南洋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675015382R,住所地北海市四川路298号滨海阳光公寓一单元0601号。
法定代表人:王树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富,广西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世纪立林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697318843,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89号金禄大厦第六层A座。
法定代表人:林峰,总经理。
被告:广西世纪立林科技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569061350M,住所地北海市北京路49号桂成花园B座603号-2号。
负责人:万永行,经理。
原告北海南洋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世纪立林科技有限公司、广西世纪立林科技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北海南洋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富、被告北海分公司的负责人万永行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广西世纪林立科技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海南洋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广西世纪立林科技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的《滨海阳光公寓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2、判决二被告共同返还工程款213359元(黑白可视对讲系统586户工程款总额332522元,已经施工210户,剩余376户未施工,未施工工程款=332522元÷586户×376户=213359元,取整数)给原告;3、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71548元(以2133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2年8月24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26日止,213359元×6%÷365天×2040天=71548元)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广西世纪立林科技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签订《滨海阳光公寓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广西世纪立林科技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承揽原告开发建设的北海市滨海阳光公寓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包干合同总金额(总工程款)为90万元,施工期为45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付工程款的20%,被告广西世纪立林科技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收到预付款5日内进场施工,全部设备进场即付至70%,设备安装完后付至90%,验收合格后20日内付至97%,剩余3%工程款在两年保质期后15日内付清;被告广西世纪立林科技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必须严格按照合同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供货与安装调试完毕并交付使用,如有违约,每违约一天,按合同总金额(总工程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2年9月、2013年3月,增加安防和电梯五方对讲系统设备施,工程款增加15500元,总工程款变更为9155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已经将涉案的总工程款915500元支付给被告广西世纪立林科技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但被告广西世纪立林科技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至今仍有376户黑白可视对讲机未安装,且已安装的无法正常使用,现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被告北海分公司辩称:系统已经施工完毕,但原告的房子只卖了一百多套,因北海气候潮湿,不维护就容易损坏,因此与原告商量,等房子卖得差不多再完善设备,不存在原告所说系统不完善的事实,整个工程已经完工,且有验收单。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滨海阳光公寓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工程报价汇总表、报价清单、配置及报价》,拟证实涉案工程包干合同总金额为915500元,工期为450天,被告北海分公司每逾期交付使用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2、《发票、进账单、电子转账凭证》,拟证实原告已向被告北海分公司付清工程款915500元;
3、《统计表、照片、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交接验收单、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拟证实被告未安装完毕376套黑白可视对讲系统。
被告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
1、《滨海阳光智能弱化电系统工程报价汇总表》,拟证实各个单项设备的价格;
2、《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拟证实此工程已经验收;
3、《滨海阳光智能弱化电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及补充合同》,拟证实合同的总工程款。
被告广西世纪林立科技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北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合同和交接单、协议与被告无关,未安装设备的户数需要核对,缺的只是分机而已,其他的已经完成安装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黑白可视对讲机报表是620台,实际安装的是586台,每台报价是260元,实际多报了44台,多报了价款是11440元,应当退还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工程竣工报验单、竣工申请书、竣工移交证书、移交清单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上面只有被告的公章没有原告的印章,并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工程竣工验收。陈学辉只是原告公司的小职员,并且在2013年就离职,该签名无法核实是否是其签名;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北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双方核对,被告北海分公司确认仍有376台黑白可视对讲机没有安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北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北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因在质证过程中双方确认被告北海分公司仍有376台黑白可视对讲机没有安装,但结合全案可知原告已将剩余的3%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北海分公司,涉案的工程项目视为已经验收竣工。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北海分公司签订了《滨海阳光公寓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北海分公司为原告滨海阳光公寓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安装:一、黑白可视对讲系统;二、视频监控系统;三、出入口控制系统;四、弱电综合布线系统;五、弱电桥架采购及安装工程;六、弱电箱采购及安装工程;工程总价及工程总量:本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合同总金额:90万元;被告北海分公司向原告提供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正品设备,不得以任何理由以次充好。未经原告同意,不得随意更改方案,并提供各设备有关品质证明书、合格证、说明书,相关软件等资料;合同签订后,收到预付款5日内进场施工,整个施工期以450天交工为准;被告北海分公司所提供的合同内设备,从验收之日起,所有产品及零配件均实行两年内包修(两年以后需要更换材料,材料按市场价收取费用,终身维护);合同签订收到预付款后,施工安装人员在五天内进场,不得延迟。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支付工程款的20%,被告北海分公司在收到预付款5日后进场施工。全部设备进场即付至70%,设备安装完后付至90%。项目施工安装、调试完毕,由被告北海分公司通知原告组织验收,并提供相应完整的验收资料四套(包括竣工图两份),被告北海分公司自书面通知之日起,15天内由于原告拖延不验收视为工程验收合格。项目施工安装、调试完毕后,由双方组织验收,并签注验收结论,自验合同之日起20天内,原告须向被告北海分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97%,剩余3%工程款在两年质保期后15天内付清;被告北海分公司必须严格按合同要求按时、按质(即合同要求设备的规格、型号)按量完成供货与安装调试完毕并付原告使用。如有违约,每违约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在被告北海分公司履行合同后,原告保证按时向被告北海分公司支付合同应付款项,每迟延一天,原告按合同总金额的0.5%向被告北海分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中黑白可视对讲系统的报价是332522元;《滨海阳光公寓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的附件约定:因增加电梯五方对讲的施工,工程款增加15500元,总工程款为915500元(总工程款报价92万元)。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向被告北海分公司支付180000元,于2012年5月3日支付450000元,于2013年1月31日支付50000元,于2013年3月19日支付工程款208500元,原告共向被告北海分公司支付工程款915500元。
另查明,涉案的项目黑白可视对讲机报表是620台,后因原告将顶楼房两层变一层,实际需要安装的是586台,但至今被告北海分公司仍然有376台黑白可视对讲机没有安装。但未安装的376台已按每台260元共97760元支付给北海分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北海分公司签订《滨海阳光公寓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至今还有376台黑白可视对讲机未安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北海分公司签订的《滨海阳光公寓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被告北海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广西世纪立林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广西世纪立林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对涉案项目被告北海分公司未安装的376台黑白可视对讲机,按每台黑白可视对讲机260元,向原告承担返还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广西世纪立林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97760元(376/台×260/元=97760元)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北海分公司未完成安装黑白可视对讲机主张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违约金71548元,本院认为,涉案的项目工程款原告已经向被告北海分公司全部支付完毕,涉案项目视为已经完成了竣工验收,故被告北海分公司未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海南洋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世纪立林科技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的《滨海阳光公寓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
二、被告广西世纪立林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北海南洋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97760元;
三、驳回原告北海南洋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574元,由原告北海南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74元,被告广西世纪立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蒙兆宽
人民陪审员 冯芝斌
人民陪审员 黄向东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庞 玉
书 记 员 李奕东
附:本判决文书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