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02民初4092号
原告:广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北海市广东路188号银滩圣美阳光家园5幢09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MA5PFGR22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7173B。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海市北部湾中路60号柒柒玖财富中心1707-1709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282897337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维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5年7月5日出生,住址北海市海城区。
原告广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作出(2022)桂0602民初266号民事判决,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3日作出(2022)桂06民终94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职权追加**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机械劳务款1541745元及利息20490.4元(以154174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12月24日,即3.85%÷365x126天x1541745元=20490.4元。事实与理由:防城港·***二期项目位于防城港港口区××新区××道××号,由广西北投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开发,被告承建。2019年11月,被告因工程进度赶工,需要增加机械对零星土、石方工程进行作业及建筑材料的吊运,遂联系原告。零星机械费经双方协商一致:336、360等大型机械按650元/小时,按320元/小时,320、229等中型破碎机按470元/小时,120、60等小型机械按160元/小时,120、60等小型破碎机械按270元/小时,吊车按280元/小时(四小时起步),25方渣土车按250元/小时结算。合同后补。实际发生的机械台班数由现场管理人员签认。双方对前述机械台班价格确认后,被告开始进场作业。施工过程中,双方及时对当天的机械台班进行签认。2020年3月起,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签订机械劳务合同事宜,但被告多次以没时间、走流程、公司审核通不过等借口推托。至今未补办机械合同。2021年8月20日,零星工程完工。原告将双方签认的台班结算单及机械台账报请被告商务部,劳务款总计1541745元,但被告对商定的价格及方式结算均不予认可,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至今。原告认为,基于双方协商一致确认零星机械费的单价和计算方式,原告才进场施工,虽然双方目前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现场管理员均对机械类型、工作时间、内容等予以确认,双方实际也是按照约定的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及时结算支付原告劳务款。
被告书面辩称,1.原告不存在实际开展施工的可能性,本案为原告提起的虚假诉讼。原告主张本案进场施工的时间为2019年11月,并主张了一系列至2020年的施工内容,但原告登记注册成立时间为2020年5月。履约需要大量的人力、机械及经济成本,原告不可能在2019年便已雇佣人员、购买或租赁施工设备进行施工或开具发票,原告在当时不可能也不可以开展合法的经营活动。2.原告提供的台班结算小票并不属于原告,也未标明施工单位为原告,其中部分小票也均无被告人员的签字,无法证明工程量实际发生。原告事实上未就案涉工程履行过任何施工义务,仅仅是通过他人获得不属于其的台班结算小票而已。
第三人**公司述称,第三人***不是**公司的员工,**公司没有授权***对外签订和履行合同,只是授予***参加***土方工程投标活动。其次**公司从被告处承包***5、7、8、9号楼土方工程项目后,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找谁做工,**公司不清楚,**公司是2020年5月26日才中标案涉项目,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是从2020年3月就开始有工作的记录,因此案涉零星机械施工与**公司无关,**公司也不知情。
第三人***述称,2019年11月***二期5、7、8、9号楼开工因为要赶工期,要增加土方外的零星机械施工,原告劳务就委托我跟被告对接零星台班的事宜,施工前与被告的项目经理商定价格及结算方式后进场施工,且施工过程中对每日完成的工作量由被告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签订的数据交回原告公司存档,后因被告频繁更换项目经理,以对接忙没时间为理由一直没有完善合同手续,2020年3月起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签订合同事宜结算事项,多次与被告商务部对接合同表和走流程等事宜,但被告对商定价格结算方式不予认可,一直拖欠工程款至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5日,**公司向被告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以其公司名义参加防城港·***5#、7#、8#、9#工程项目工程土方专业分包工程的投标活动,授权代理人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签约及办理相关公证等过程中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有关的一切事务。
2020年4月1日,**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书》,***担任土方岗位工作,工作期限自2020年4月1日起至防城港***二期项目工作完成终止。
2021年6月2日,***向微信名备注为“防城港***商务部**”的微信号发送一份《土方机械补充协议清单-1》并发送消息“用劳务公司,是否不叫补充协议”,对方回复“把补充协议删掉”,***发送“付款比例是多少”,对方回复“60%”,***发送“机械的60哪能搞得动,刚好够油钱,工资都发不出”“能不能提高点”,对方回复“公司统一要求,不好改”。2021年7月9日,***向上述微信号发送消息“要什么资料”,对方回复“单位资质,最好在云筑网有账号的”“先把单位名称发我”,***回复“我现在找”。
2021年7月9日,微信名备注为“中建一局防城港***物资部***”的微信号向***发送消息“**您好,下周哪天我在联系您跟您说一下咱们合同的事”,***回复“好的,抓紧点时间,要不又要堵门口了,去年干的活,一年了,没得资金发工资”。2021年7月19日,***向该微信号发送消息“中标:广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方回复“我们这边也没签过零星机械的”“您这个中标单位也没在云筑网里面,需要进行准入”,***回复“那咋整?”,对方回复“我给您发个东西,按照我发的准备资料进行云筑网注册”。2021年8月3日,该微信号向***发送消息“**,您家的准入资料准备齐全了么?”“我们已经帮您找了一家了”。2021年8月5日,***向该微信号发送了**劳务的资料,后对方回复“那没有就准入不了,准入不了就签不了合同”。2021年8月6日,该微信号发送消息“云筑网已经重新认证了,明天看看能不能通过”,***回复“辛苦你了”,对方回复“没事,我也是想快把咱们的合同尽快”。2021年8月9日,该微信号发送消息“是在网上注册的时候需要交钱的,不交钱不让投标”“你们账号现在还未审核通过,等到通过了就需要交钱了”,***回复“我们一小时利润才30元,早跟我说,我就不做这个台班了,一个月下来,赚不回这个钱”,对方回复“现在是这样,签合同必须得经过云筑网,要想投标必须得交钱,不然也投不了标,什么都进行不下去,这样的话咱们合同就签不下来,签不下来的话肯定也没法给您付款”,***回复“你们问一下,做机械的,交钱去投标的,看看谁愿意做”,对方回复“现在不是您已经做完了么,您是不是要这个钱,要这个钱就需要签合同的,您之前不是也做过我们的土方么,这个也是走的合同吧,我们公司就是这个流程,有合同才能付款,您要是想要钱,就必须配合走网上这个流程把合同签下来”。2021年9月9日,该微信号向***发送消息“**,咱们零星机械的报价单金额修改了您知道吧”“我把修改好的发给您,您盖个章,然后发扫描件给我”并发送了一份《**报价单》,***回复“好的”。
原告提交了2019年11月24日至2021年8月4日工程名称为防城港***二期的机械施工台班结算单据,“开票人”处签名绝大部分均为***,部分为空白无签字;工地负责人签名处/用户签字/客户签字分别有王**、***、***、**、***、***、***、**、**、***等人的签字,部分为空白无签字。
另查明,原告成立于2020年5月9日,股东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被告亦不认可与原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而原告与第三人***均主张原告在公司筹备成立前就委托***与被告磋商案涉零星机械台班合同事宜并进行施工,但原告没有提交在开始施工即2019年11月前委托***代其与被告实际磋商合同履行单价、结算方式等过程的证据,也没有提交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的证据。同时,原告不能合理解释其在公司成立前如何开展机械施工,且从***与被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是在机械施工后期和完工后为拿到款项才提出以劳务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补签合同的,也是这个阶段才向被告提交了原告的相关资料。另外,案涉施工工程历时近两年,但直至完工原告都没有通过云筑网的准入导致无法与被告签订合同,这也与原告主张的其在公司筹备阶段就为承接案涉工程做足准备相矛盾。由此,原、被告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款及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60元,减半收取943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86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