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民终10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9月2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北部湾中路60号柒柒玖财富中心1707-170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282897337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维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7173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斌,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案,不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21)桂0602民初4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建一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斌到庭参加质证并接受询问。被上诉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无需***支付工程款6495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与***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本案中,防城港***项目5#、7#、8#、9#楼土方工程,系中建一局分包给**公司施工,随后***提供随车吊机和司机进场施工。**公司作为土方工程承包的主体,实际上享受了***所提供的机械台班成果,是直接受益方,尽管**公司与***没有签订书面的分包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承担付款责任,忽视了***与***之间缺乏建立合同的合意,不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把欠条等同于债权本身,未查明产生欠条的基础事实,属于事实不清。二、***与***的结算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出具的欠条对**公司具有法律效力。结合**公司转款给***的转款记录、工程量方工作日记中分包单位处的签字、与中建一局的追款记录以及防城港***项目土方测量图中**公司的**,可以证实,***系得到**公司的授权作为现场管理员。虽然**公司没有出具书面授权,但从以上证据及中建一局的庭审陈述,可以明确证明,***一直以**公司名义,代表**公司经手合同签订、土方测量以及代公司向土方队转账的各项事宜。本案中,***经公司委派,寻找***提供随车吊机和司机进场施工,在征得**公司同意后确定了吊车的台班价格,并和另一位现场管理人***代表**公司多次向中建一局催款。**公司对前述事实是明确知晓的。因此,虽然欠条上没有盖有**公司的公章,但事实上***知道***系代表**公司,联系其来防城港***项目做机械台班。该欠条实际上是双方的结算行为,结合前述事实,***有理由相信***有相应的授权,且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所以该份欠条应直接约束**公司。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
**公司辩称,***并非**公司员工,**公司也没有授权其对外签订任何合同,***所出具的欠条与**公司无关。**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中标该涉案工程的土方项目,于2020年5月30日才开工。而***于2020年3月就已经与***在该涉案工地工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建一局辩称,中建一局只与**公司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主张对中建一局并无约束力。***出具给***的欠条也无中建一局相关人员签字或**,同样证明该欠条对中建一局无约束力。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中建一局连带向***支付工程款64950元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916.88元(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以6495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2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资金占用费为916.88元,余下资金占用费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公司、中建一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建一局承包防城港***项目工程的施工。2020年3月25日,**公司委托***以公司名义参加中建一局防城港***项目5#、7#、8#、9#楼土方工程分包的投标活动。之后,中建一局与**公司签订《土方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中建一局将防城港***项目5#、7#、8#、9#楼土方工程分包给**公司。应***的要求,***提供随车吊机和司机到防城港***项目的土方工程场地进行施工。2021年5月21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有***工程二期土方队,因中建一局未及时支付进度款,导致未能及时付清机械费,现欠随车吊***吊车费64950元,余款可由中建一局项目部于广西**建筑工程公司进度款中代扣支付。《欠条》上有***的签字、捺手印,没有**公司及中建一局的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与**公司对其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不是本案审查认定的范围,双方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另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各方当事人对《欠条》记载的欠款金额均无争议,对付款义务人存在争议。
如何确认付款义务人,一审法院认定如下:首先,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足以证明**公司授权***对**公司的承包项目施工现场进行管理,且**公司未对《欠条》进行追认。因此,***出具《欠条》的行为及《欠条》的内容均不对**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公司无需向***支付工程款。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般而言,土方工程不是建设工程的主体结构工程,不属于法律禁止分包的情形。本案中,中建一局将防城港***项目5#、7#、8#、9#楼土方工程分包给**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中建一局无需向***支付工程款。再次,***出具《欠条》承认欠款金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欠条》对***产生法律约束力,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对于***请求***支付工程款6495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请求**公司、中建一局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请求***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向***支付工程款6495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7元,减半收取723元,由***负担10.06元,***负担712.94元。
本案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量方工作日记》,2.现场测量图,3.《防城港·风景湾5#、6#、7#、8#、9#楼土方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代表**公司在现场进行工程管理,***系**公司的指定联系人。其他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公司的**,无法证实***是**公司的员工,也无法证实公司授权***对外签订任何合同;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份合同签订日期是2021年2月26日,并非***等人施工的时间且没有约定***是项目现场负责人或授权签订任何合同。中建一局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这三组证据只能证明***是**公司现场的履约人员,并不能证明***具备代表**公司对外签署合同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应***的要求提供随车吊机和司机到防城港***项目的土方工程场地进行施工后,***向***出具了有***的签字、捺手印的《欠条》,且《欠条》上没有**公司及中建一局的印章,亦无载明***系代表哪家单位出具。因此,应认定是***个人向***出具《欠条》,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主张,其与***的结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出具的《欠条》对**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公司抗辩,***并非其员工,亦未得到其授权,且***进场早于**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该条规定是为了保护相对人所作的规定。本案中,一审判决**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后,作为相对人的***并未主张其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并提起上诉,故***上诉主张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欠条》对**公司具有法律效力,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法律适用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7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