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03民初288号
原告:黄报颁,男,壮族,1974年10月6日出生,户籍住址南宁市邕宁区,现住防城港市防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防城区恒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防城区恒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海市北部湾中路60号柒柒玖财富中心1707-170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282897337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维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7173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北投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良庆区飞云路8号北投大厦A座12-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687786598W。
法定代表人:左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5年7月5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原告黄报颁与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广西北投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投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黄报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一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投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报颁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中建一局、***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1785元;2.判令被告北投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北投公司系防城港风景湾小区开发商,将该项目工程建设承包给被告中建一局承建,后被告中建一局将防城港风景湾2#、3#、5#、7#、8#、9#、10#、11#及幼儿园项目土方工程分包给被告**公司,而被告***代表**公司于2021年6月23日与原告签订《合同书》并约定甲方(被告**公司)以12.5元/方(车上方)承包防城港风景湾土方给乙方(原告)外运,含挖掘机、装载机、运费、泥尾处理费用,施工过程中如遇水泥板、硬土、需炮机打炮处理另加350元/小时结算,***按250元/小时结算,工程完工一个月内结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工程完成后,经结算工程费用共计91785元,但是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几经催讨,被告**公***可由被告中建一局在其工程款中扣除代付尚欠原告的工程费用91785元,但是被告一直拒绝配合原告到中建一局办理领款手续,推诿拖延,拒绝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综上,被告北投公司作为防城港风景湾小区开发业主,负有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中建一局、**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及分包方,被告***作为被告**公司代表,均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书与**公司无关,***也不是**公司的员工;2.欠条不是**公司出具的,与**公司无关;3.**公司已经全额支付***劳务款,**公司收到中建一局工程款共计859180元;4.**公司已经全额向***发放劳务费,**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中建一局辩称,1.中建一局与原告黄报颁之间没有合同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中表明了原告系与本案另一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将涉案土方外运工作交由原告承接,依据合同相对性,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原告应向其合同相对方***乃至其用工单位**公司进行主张,而不是中建一局。中建一局与原告之间从未有过建立合同关系的合意,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应将中建一局列为本案被告。2.中建一局就涉案工程的分包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分包。3.中建一局就涉案工程已足额按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支付工程款给合同相对方**公司,不存在任何迟付、欠付行为。中建一局就涉案工程与**公司于2020年6月3日签订土方工程分包合同,合同额为1185890元,双方于2021年2月26日续签补充协议,补充协议金额为342150.74元,合同额共计为1528040.74元。鉴于目前尚存在部分合同工作内容未施工,且尚未进行最终对账结算,故应按合同比例60%进行支付,当前中建一局累计应付916824.44元,累计已付1444460元,付款比例已超过90%。
被告北投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答辩状辩称,2019年6月28日,中建一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北投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防城港·***2#、3#、5#、7#、8#、9#、10#、11#及幼儿园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防城港·***2#、3#、5#、7#、8#、9#、10#、11#及幼儿园图纸范围内的土方由乙方提供服务。2020年7月17日,双方签订《防城港·***2#、3#、5#、7#、8#、9#、10#、11#及幼儿园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开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开设资金监管账户。北投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向中建一局支付第十二期进度款完成《防城港·***2#、3#、5#、7#、8#、9#、10#、11#及幼儿园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义务,不存在原告在诉讼请求2中提到的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一份答辩状辩称,**公司于2019年11月进场开始进行场地清表及幼儿园的土方挖运工作。因本人在防城港有一定的群众关系及工作能力,能够胜任本项目的现场管理工作,本人受**公司领导口头委托,作为现场的管理人员之一参加了本项目管理工作。因中建一局项目部主要管理人员调整,未能及时办理招投标、签订合同等相关工作。后续于2020年3月25日**公司正式委托本人作为公司代表参加了中建一局的招投标活动,**公司于2020年5月30日与中建一局签订了正式合同。2021年6月,本项目已经接近尾声,还剩下5#7#8#9#楼些许工作,因前段的参建机械队伍人员已经调整到其他地方工作,经公司审核黄报颁的机械队伍能力能够胜任最后的收尾工作,公司领导决定由黄报颁的机械队伍完成最后的收尾工作,本人现场监管、核定工作量。本人受**公司的委托参加了公司的招投标工作,并参加了现场管理。如无委托本人不可能会出现在施工现场,由此可以证明本人也是**公司的员工之一。本人不在公司领取劳动报酬,不代表本人不是**公司的员工。由**公司与中建一局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可以确定,本项目黄报颁所服务的主体是**公司,并非本人。本人无权且没有任何资质承揽施工任务,只是**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之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黄报颁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北投公司是防城港·***2#、3#、5#、7#、8#、9#、10#、11#及幼儿园工程项目的发包方,中建一局是该工程项目的承包方。2020年3月25日,**公司授权委托***以**公司的名义参加中建一局防城港·***5#、7#、8#、9#工程项目工程土方专业分包工程的投标活动。之后,中建一局与**公司签订《土方工程分包合同》《防城港·***5#、7#、8#、9#楼土方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中建一局将防城港·***项目5#、7#、8#、9#楼的土方工程分包给**公司。应***的要求,黄报颁到防城港·***项目的土方工程场地进行施工,主要负责案涉工程土方挖运等工作。2021年9月16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有由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防城港***土方二期项目,因中建一局手续流程时间较长,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未能及时支付黄报颁土方挖运费、机械台班费91785元,欠款于2021年10月31日前付清,届时未能支付,可由中建一局项目部代扣支付。《欠条》上有***的签字、捺印,没有**公司及中建一局的盖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土方汇总表、欠条,当事人提供的土方工程分包合同、防城港·***5#、7#、8#、9#楼土方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公司、中建一局、***是否应共同向黄报颁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黄报颁、***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与**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足以证明**公司授权***对**公司的承包项目施工现场进行管理,且**公司未对《欠条》进行追认,因此***出具《欠条》的行为及《欠条》的内容对**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黄报颁请求**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公司无需向黄报颁支付工程款。***向黄报颁出具《欠条》承认欠款金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其应依约向黄报颁履行付款义务,故黄报颁请求***支付工程款91785元,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黄报颁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中建一局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无相关证据证明中建一局同意代***向黄报颁支付所欠的工程款,故黄报颁请求中建一局共同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关于北投公司应否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鉴于黄报颁与***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黄报颁系应***的要求从事土方挖运劳务的人员,并非前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黄报颁请求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北投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向原告黄报颁支付工程款91785元;
2、驳回原告黄报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094元,减半收取104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提示
如提起上诉,请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帐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