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民终8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女,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军,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系***配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牛中华,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刘军树,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邯郸市创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涉县龙山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军树,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军、***因与被上诉人牛中华、刘军树、邯郸市创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远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20)冀0426民初2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军、***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执行,并确认该房屋归上诉人所有;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是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合法占有该房屋,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全款交付房费票据,证明上诉人2012年居住至今;二是一审判决错误解释执行异议复议规定28条合法占有定义,适用法律错误。
牛中华辩称,上诉人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军树、创远公司辩称,涉案房产确已交付,但没有过户,请求依法判决。
**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停止对房屋的查封执行;2、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房屋归二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牛中华诉刘军树、邯郸市创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2019)冀0426民初312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被告刘军树向原告牛中华借款1000000元,于2020年1月10日前偿还原告牛中华人民币500000元,于2020年3月15日前偿还原告牛中华人民币500000元,被告邯郸市创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如被告刘军树未能按期偿还的,要求被告刘军树按年利率24%支付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诉讼费用由原告牛中华承担,被告刘军树在2020年1月10日前偿还第一笔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牛中华。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刘军树、邯郸市创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后牛中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案号为(2020)冀0426执189号。2020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20)冀0426执189号之三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刘军树位于涉县201的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
2020年8月6日,二原告以对执行标的有异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20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20)冀0426执异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异议人即二原告的执行异议请求。后二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庭审中,原告**军当庭陈述,其在2012年9月3日与被告刘军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该诉争房屋并不在被执行人刘军树名下,刘军树在2014年才办理了房产证,后二原告要求刘军树将诉争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因当时说过户需要5万元,所以至今未办理,但已在该房屋居住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二原告主张其在法院查封该涉案房屋之前,已与被告刘军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涉案房屋。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占有”应理解为对不动产的管理和支配,“合法占有”并不取决于是否实际居住,应以实际控制为标准。虽然二原告在庭审中称其已在该房屋居住至今,但并不能以此认定二原告已经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另外,关于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根据原告**军的当庭陈述,系因其自身原因未予办理过户登记。综上,二原告的异议请求所基于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案外人异议中可以排除执行的情形,其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权利无法排除本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现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刘军树名下,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对涉案房屋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另外,二原告要求依法确认该诉争房屋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原告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军、***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是否享有无过错买受人物权期待权,应当以其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判断,取决于是否完备了抵债物的物权变动条件。**军、***主张其符合前述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其自认因需要过户费用5万元而未过户,难以认定其未办理过户没有过错,且其主张的现金交付房款等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其不符合前述规定,认定其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据不足,在此基础上的其他诉讼请求更得不到支持,故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对**军、***所提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合法占有该房屋,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全款交付房费票据,证明上诉人2012年居住至今及一审判决错误解释执行异议复议规定28条合法占有定义,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如前所述,因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
综上,**军、***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跃安
审判员 张树刚
审判员 米秉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