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同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民申53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82年1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2年2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同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交通路东段南侧李庄。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中原铁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铁路花园街**。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同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宇公司)、郑州中原铁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原铁道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4民终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中原铁道公司是“商丘市六污进厂段管网涉铁新建工程”承包人(也是发包人);2019年9月9日,中原铁道公司第三分公司与同宇公司签订《商丘市六污进厂段主管网涉铁新建项目工程》合同。《商丘市六污进厂段主管网涉铁新建项目工程》受益人是:同宇公司。***、***是同宇公司管理人员。证明***在《商丘市六污进厂段主管网涉铁新建项目工程》施工,拖欠***租赁费。虽然***与***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即使,***与***签订租赁协议,发包方中原铁道公司,同宇公司将工程违法发包给***,合同亦违法无效,发包方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租赁费应由中原铁道公司或同宇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原铁道公司系商丘市六污进厂段主管网涉铁新建工程顶进工程总承包人。中原铁道公司三分公司与同宇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施工劳务承包给同宇公司。涉案工地租用了***的吊车,施工现场人员***向***出具吊车使用情况收据11份(未注明吊车使用日期及使用价格),***作为证明人在中水六污外八县东施工地吊车租赁费用结算单上签字,该账单显示合计租赁价款115150元。***自认已收到租赁费37300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未能提供租赁合同或证据证明与***存在租赁关系,其主张***系租赁合同相对方,应承担租赁费用及利息的诉请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据此,***主张同宇公司、中原铁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于法无据。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田莹
审判员焦新慧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