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402民初6569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河南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同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交通路东段南侧李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077838629D。
法定代表人:张支梅,职务总经理。
被告:郑州中原铁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铁路花园街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32463449Y。
法定代表人:马红林,职务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同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中原铁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2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的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峰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