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402民初1526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河南省同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交通路东段南侧李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077838629D。
法定代表人:张支梅,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郑州中原铁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铁路花园街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324。
法定代表人:马玉忠,职务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同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中原铁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原告***于2022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张 峰
审判员 赵军峰
审判员 黄 玲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魏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