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同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16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文森,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孟树林,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庆,河南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霞,河南三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同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交通路东段南侧李庄。
法定代表人:张支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中原铁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铁路花园街55号。
法定代表人:马红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芳,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孟树林、郑州中原铁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原铁道公司)、河南省同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4民终5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中原铁道公司,虽然***与孟树林、***签订《泥水平衡顶管施工与劳务承包合同》,但是***施工的不是自己家里的工程。原审判决没有查清案涉工程实际由谁承包、发包给***的。中原铁道公司存在违规发包或转包行为,应当承担责任。同宇公司是受益人,也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申请再审称,***是同宇公司的管理人员,二审判决***承担给付工程款是错误的。***下余工程施工款708878.41元应由同宇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申请再审要求同宇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经审查,一审判决未支持***、***一审主张的同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后,***、***并未对此提出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一审判决后是否上诉,针对哪些问题上诉,提出哪些上诉理由,均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故***、***对一审判决已作出认定的问题,在上诉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一审判决相应认定的认可。在此种情形下,本案二审仅审查***、***的上诉请求并作出相应判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现***、***又以其上诉时未提出异议的问题申请再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明显与其二审未提出上诉的行为相悖,故本院不予审查。二、关于***申请再审要求中原铁道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中原铁道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与***、***并无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并且二审判决已经按照相关规定改判中原铁道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承担支付责任,故***主张的该项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世宏
审 判 员 范书伟
审 判 员 于跃辉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露
书 记 员 赵红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