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同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民终3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2年1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文森,河南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2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红、杨永庆,河南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同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支梅,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中原铁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红林,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云龙,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同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中原铁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梁园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2民初3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文森、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红、杨永庆,被上诉人郑州中原铁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河南省同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梁园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2民初3871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偿还上诉人吊车租赁费77850元及利息(利息以7785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5月14日开始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3、河南省同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中原铁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租赁关系在事实上是成立的,一审中的证人出庭作证可以印证上诉人的诉求成立。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租赁关系与事实不符,双方在口头合同订立后,上诉人履行了承诺,此时口头合同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郑州中原铁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对承包方***本人的施工资质未进行审核,***是实际承办方,事实上是借用别人的名字挂靠在河南省同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造成实际施工人的经济损害,郑州中原铁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省同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州中原铁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并非郑州中原铁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履行的不是职务行为,涉案项目已发包给河南省同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中原铁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参与施工,而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与郑州中原铁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不应当支付租赁费用。

河南省同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吊车租赁费77850元及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期限自起诉之日起清偿之日止);河南省同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中原铁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河南省同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中原铁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州中原铁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商丘市胜利东路铁路边路南商丘市六污进厂段主管网涉铁新建工程顶进工程总承包人。2019年9月9日,郑州中原铁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分公司与河南同宇公司(公司代理人宋相军)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商丘市六污进厂段主管网涉铁新建工程顶进工程施工劳务承包给河南省同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涉案建设施工工地租用了***的吊车,出租人***未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施工现场人员沈红军向***出具吊车使用情况收据11份(未注明吊车使用日期及使用价格)。2020年3月19日,董保河作为证明人在中水六污外八县(酒店名称)东施工地吊车租赁费用结算单上签字,该账单显示合计租赁价款115150元。***自认已收到租赁费37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又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要求***支付租金及利息,应当对产生租赁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未提供租赁吊车的相关合同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据,***对租赁关系不予认可,***主张与***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要求***支付租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同理,***要求河南省同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中原铁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前提和依据,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3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租金及利息,依法应当对产生租赁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虽在一审提交了证人证言、结算单等证据,但均不能有效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因被上诉人***对租赁关系不予认可,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租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河南省同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中原铁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对该诉请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6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张学朋

审判员  王晓辉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刘畅

书记员张良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