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4民辖终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原审被告:河南省同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张支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郑州中原铁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法定代表人:马红林,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河南省同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中原铁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0)豫1402民初387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缺少依据,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起诉及提供的初步证据材料,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在商丘市××段施工租赁其吊机为由,诉请上诉人支付租赁款及利息,故本案系财产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界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租赁物使用地位于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该区域归属于河南省商丘市梁园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庞伟涛
审判员 王 锋
审判员 陈建国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刘梦月
书记员吴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