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11民初20620号
原告:***,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姣姣,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龙门岭路翠馨居商业C幢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314218。
法定代表人:姚大煌。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学琴,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被告:侯诗立,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第三人:江政,男,1968年3月10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诉被告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瑶海建安公司”)、***、侯诗立、第三人江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姣姣,被告瑶海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学琴,第三人江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诗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9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清息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三被告经第三人江政介绍,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木工劳务合同》一份,江政作为介绍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三被告将佳源(巴黎)都市26#、27#、商业1号、2号楼木工模板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计价方式为木工模板制作安装按模板接触混凝土面积地上35元/平方米、地下42元/平方米、接触面45元/平方米计价。工程付款方式为主体结构封顶后按原告所完成的合格的工程量80%支付工程款;所有工程量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按原告所完成的合格工程量的95%支付工程款:剩余5%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一次付清,不计息。被告如用原告其他杂工,不计大小工按150元/天计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但三被告却不履行合同义务,拖欠原告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拖欠15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瑶海建安公司辩称:同意支付15万元工程款,但不应当承担利息。
被告***、侯诗立未作答辩。
第三人江政述称:被告应当尽快支付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以瑶海建安公司佳源(巴黎)都市BH2012-14号地块项目部名义(甲方)与江政、***(乙方)签订《木工劳务合同》一份,载明: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甲方发包的佳源(巴黎)都市BH2012-14号地块26#、27#楼、商业1号、2号楼木工模板工程,木工模板制作安装按模板接触混凝土面积地上35元/平方米、地下42元/平方米计价;主体结构封顶后按乙方所完成的合格的工程量80%支付工程款,所有工程量完成并验收合格按乙方所完成的合格的工程量95%支付工程款,剩余5%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一次付清等。
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8年7月8日,***与瑶海建安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侯诗立决算,双方确认:***承建的案涉地块26#、27#楼、商业1号、2号楼木工模板工程价款为4877960元。后瑶海建安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在庭审中,瑶海建安公司认可尚欠付工程款15万元。
另查明,合肥佳源(巴黎)都市BH2012-14号地块21#、22#、26#及配套商业2#楼、27#楼、商业1#楼、2#总配、地下车库A区工程于2015年7月17日经合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核批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1#、22#楼施工单位系瑶海建安公司,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系侯诗立,工程于2017年12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
庭审中,对于案涉的欠付工程款15万元,原告***与第三人江政自愿按如下方式分配,***得款12万元,江政得款3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木工劳务合同》、决算单、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代表瑶海建安公司就案涉佳源(巴黎)都市BH2012-14号地块26#、27#楼、商业1号、2号楼木工模板工程与江政、***所签订的《木工劳务合同》,因江政、***系个人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故该合同依法应系无效。合同虽系无效,但因案涉工程经建设已竣工验收合格,故江政、***与瑶海建安公司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支付工程价款。原告***、第三人江政称被告瑶海建安公司欠付26#、27#楼、商业1号、2号楼木工模板工程款15万元的事实,瑶海建安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代表瑶海建安公司项目部与江政、***签订《木工劳务合同》,瑶海建安公司对该事实认可,基于该合同产生的义务由瑶海建安公司承担。侯诗立为案涉项目的项目部负责人,其与***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系履行职务行为,民事责任由瑶海建安公司承担。原告***要求***、侯诗立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对于瑶海建安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5万元,***、江政自愿按***得款12万元,江政得款3万元进行分配,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与瑶海建安公司结算时对于欠付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未作明确约定,瑶海建安公司应自***起诉之日起承担逾期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2万元为基数,2020年11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
二、被告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江政支付工程款3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万元为基数,2020年11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22元,保全费1356元,合计3178元,由被告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元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莫警花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11民初20620号
原告:***,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姣姣,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龙门岭路翠馨居商业C幢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314218。
法定代表人:姚大煌。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学琴,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
被告:侯诗立,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第三人:江政,男,1968年3月10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告***诉被告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瑶海建安公司”)、***、侯诗立、第三人江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姣姣,被告瑶海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学琴,第三人江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诗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9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清息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三被告经第三人江政介绍,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木工劳务合同》一份,江政作为介绍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三被告将佳源(巴黎)都市26#、27#、商业1号、2号楼木工模板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计价方式为木工模板制作安装按模板接触混凝土面积地上35元/平方米、地下42元/平方米、接触面45元/平方米计价。工程付款方式为主体结构封顶后按原告所完成的合格的工程量80%支付工程款;所有工程量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按原告所完成的合格工程量的95%支付工程款:剩余5%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一次付清,不计息。被告如用原告其他杂工,不计大小工按150元/天计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但三被告却不履行合同义务,拖欠原告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拖欠15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瑶海建安公司辩称:同意支付15万元工程款,但不应当承担利息。
被告***、侯诗立未作答辩。
第三人江政述称:被告应当尽快支付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以瑶海建安公司佳源(巴黎)都市BH2012-14号地块项目部名义(甲方)与江政、***(乙方)签订《木工劳务合同》一份,载明: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甲方发包的佳源(巴黎)都市BH2012-14号地块26#、27#楼、商业1号、2号楼木工模板工程,木工模板制作安装按模板接触混凝土面积地上35元/平方米、地下42元/平方米计价;主体结构封顶后按乙方所完成的合格的工程量80%支付工程款,所有工程量完成并验收合格按乙方所完成的合格的工程量95%支付工程款,剩余5%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一次付清等。
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8年7月8日,***与瑶海建安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侯诗立决算,双方确认:***承建的案涉地块26#、27#楼、商业1号、2号楼木工模板工程价款为4877960元。后瑶海建安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在庭审中,瑶海建安公司认可尚欠付工程款15万元。
另查明,合肥佳源(巴黎)都市BH2012-14号地块21#、22#、26#及配套商业2#楼、27#楼、商业1#楼、2#总配、地下车库A区工程于2015年7月17日经合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核批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1#、22#楼施工单位系瑶海建安公司,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系侯诗立,工程于2017年12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
庭审中,对于案涉的欠付工程款15万元,原告***与第三人江政自愿按如下方式分配,***得款12万元,江政得款3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木工劳务合同》、决算单、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代表瑶海建安公司就案涉佳源(巴黎)都市BH2012-14号地块26#、27#楼、商业1号、2号楼木工模板工程与江政、***所签订的《木工劳务合同》,因江政、***系个人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故该合同依法应系无效。合同虽系无效,但因案涉工程经建设已竣工验收合格,故江政、***与瑶海建安公司可参照合同约定结算支付工程价款。原告***、第三人江政称被告瑶海建安公司欠付26#、27#楼、商业1号、2号楼木工模板工程款15万元的事实,瑶海建安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代表瑶海建安公司项目部与江政、***签订《木工劳务合同》,瑶海建安公司对该事实认可,基于该合同产生的义务由瑶海建安公司承担。侯诗立为案涉项目的项目部负责人,其与***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系履行职务行为,民事责任由瑶海建安公司承担。原告***要求***、侯诗立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对于瑶海建安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5万元,***、江政自愿按***得款12万元,江政得款3万元进行分配,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与瑶海建安公司结算时对于欠付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未作明确约定,瑶海建安公司应自***起诉之日起承担逾期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2万元为基数,2020年11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
二、被告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江政支付工程款3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万元为基数,2020年11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22元,保全费1356元,合计3178元,由被告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元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莫警花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