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吉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民终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少杰,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吉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沫河口工业园区淝河北路南侧(厂房5)。
法定代表人:韩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凯,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汪鹏飞,男,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审被告: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龙门岭路翠馨居商业C幢601号。
法定代表人:姚大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芝云,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梦,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吉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利公司)及原审被告汪鹏飞、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瑶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21)皖0311民初2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付吉利公司材料款109787元;由吉利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依据吉利公司单方面制作的发货清单,认定吉利公司共计向***提供了价值476140.2元材料,事实认定错误。虽然***一审未能到庭放弃了当庭抗辩的权利,但一审不能因此对吉利公司提供发货清单的价款不予核实便全部直接予以认定。吉利公司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31份发货清单,其中仅有16份发货清单有***或是戴光宏的签字,有12份清单不知为何人签字确认,有3份清单无人签字确认,无法确认的发货清单共计15份,材料价值186353.2元。对该15份不是由***本人签字确认的发货清单,应由吉利公司举证证明系***授权他人代为签收,无法签收的部分***本人予以认可,但一审中吉利公司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因此,本案争议的材料总价款应为289787元,汪鹏飞支付150000元,***支付30000元,剩余未支付材料款应为109787元。
吉利公司辩称,***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1.***对发货单的异议不符合常理。发货单其中一联在***处,自收货到对账到一审,***从未有异议,***一审开庭前到过一审法院,如其对186353.2元发货单有异议,其不会等到上诉时提出,正常会在一审中抗辩、举证,即使不能到庭应诉也会有书面答辩;2.***对发货单的异议不属实。如按***陈述,其认可签字的第一笔发生在2015年3月22日的4164.5元,与其在2015年2月18日已付款3万元相矛盾;水路材料的部分发货单***虽未签字,但发货单载明的购货方、品牌与合同相符,且截至2015年11月25日***及汪鹏飞已支付15万元水路材料款,与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相符;3.***尚欠吉利公司材料款296140.2元,有发货单、吉利公司工作人员吴云与***电话录音相互印证。在2020年4月14日电话录音中吴云提到余款30多万元,***对此予以认可,之后的电话录音中***也承认少吉利公司几十万。
合肥瑶海公司述称,其公司与吉利公司无合同关系,***与吉利公司之间是否真实存在合同及履行情况,其公司不知情,即使真实存在,也与其公司无关;采购合同及发货单上没有其公司盖章确认,签字人员并非其公司员工,没有其公司授权,不构成表见代理;吉利公司从未向其公司追要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汪鹏飞未作陈述。
吉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汪鹏飞、合肥瑶海公司支付吉利公司材料款296140.20元,并以296140.2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9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违约金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汪鹏飞、合肥瑶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吉利公司与***签订一份《PPR.PVC管材管件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吉利公司作为供货方为蚌埠佳源东方都市24#、28#楼提供PPR.U-PVC管材管件,结算方式为按供货单进行据实结算,至2015年2月15日前付至总货款85%,剩余15%货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日内付清。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产品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吉利公司按照约定将材料送往蚌埠佳源东方都市24#、28#楼工地,并由***和其他工地负责人签收。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6年1月19日,累计材料款为476140.20元,汪鹏飞于2015年11月19日支付150000元,***于2019年2月3日支付30000元,余款296140.20元,吉利公司多次向汪鹏飞、***索要,汪鹏飞、***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未付。另查明,蚌埠佳源东方都市24#、28#楼工程由合肥瑶海公司承包后转包后给汪鹏飞,由汪鹏飞实际施工,汪鹏飞又将水电工程转包给***。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吉利公司所提供证据,可以认定吉利公司为蚌埠佳源东方都市24#、28#楼工程提供PPR.U-PVC管材管件,汪鹏飞是蚌埠佳源东方都市24#、28#楼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又将案涉工程的水电施工转包给***,***在采购合同上签字,可以认定***是采购合同的相对方,即吉利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吉利公司已经按照约定交付货物,***未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吉利公司累计向案涉项目提供价值476140.20元的材料,汪鹏飞支付150000元,***支付30000元,余款296140.20元应由***支付。因合同约定,至2015年2月15日前付至总货款的85%,剩余15%货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日内付清,如果不按时付款,每逾期一日支付应付货款5%违约金,合肥瑶海公司自认案涉工程在2015年左右已竣工验收,故吉利公司主张的以最后一笔材料送达之日即2016年1月19日起,以296140.20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标准过高,分段计算如下:2016年1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2016年1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瑶海公司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诉答辩后当庭提出,视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本案吉利公司住所地为淮上区,其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对本案亦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吉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材料款296140.20元,并以296140.20元为基数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2016年1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安徽吉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2元,减半收取计2871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合肥瑶海公司无异议;***对一审判决认定“并由***和其他工地负责人签收”有异议,认为***没有认可其他人签收,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吉利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汪鹏飞于2015年11月19日支付150000元,***于2019年2月3日支付30000元”有异议,认为款项支付时间存在笔误,150000元是分三次给付的,2015年11月19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11月25日支付20000元,2019年2月3日支付30000元,***支付30000元的时间是2015年2月18日,对其他事实无异议。经审查,吉利公司对款项支付时间提出的异议,***和合肥瑶海公司均予以认可,且与转账凭证能够一一对应,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4年12月4日的发货单载明总金额44722.6元,退2299.2元,***和吉利公司均认可该送货单实际未付金额为42423.4元。
本院认为,吉利公司主张***尚欠其材料款296140.2元,为此提供了采购合同、发货单、交易明细、聊天记录、通话录音予以证实。***对采购事实无异议,但对尚欠材料款的数额有异议,认为有14张发货单未经其本人签字确认,其不予认可。经审查,***提出异议的14张发货单上均载明“客户:瑶海戴总139××××****”,***明确认可该信息是其本人。该14张发货单中,有3张签收人处为空白,剩余11张分别由沈明友、王鹏等人签收。二审中***辩称其不认识沈明友等人,但在2014年12月4日由沈明友签收的发货单上,***在下方签字确认,对该张单据***亦予以认可,故其该辩称与查明事实不符,亦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纳。对签收处为空白的3张发货单,吉利公司称因为是配货,数量不大没有单独送货,由别人顺路捎货才未将发货单签字后送回。鉴于该3张发货单与案涉其他发货单存在形式、日期、内容等方面的一致性和连贯性,吉利公司亦对此作出了相对符合交易习惯的解释,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认为案涉款项没有经过对账,其仅欠付十万余元货款的上诉主张。经审查,***对其与吉利公司吴云之间的通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录音中吴云称账单早就理完了,***表示认可,吴云称尚欠三十多万款项,***亦未对数额提出异议,并认可确实还有几十万。据此,***的该项上诉主张与其在上述录音中陈述的事实和金额相矛盾,且***在该录音中认可的金额与吉利公司主张的金额亦能够相互印证,故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二审中双方均认可2014年12月4日的发货单存在退货2299.2元的情况,故***应向吉利公司支付材料款的数额为293841元(296140.20-2299.2)。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21)皖0311民初2869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吉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材料款293841元,并以293841元为基数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2016年1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安徽吉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42元,减半收取计2871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7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庞 玲
审 判 员  胡松涛
审 判 员  穆 莉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房 鑫
书 记 员  徐 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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