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11民初3703号
原告:***,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龙门岭路翠馨居商业C幢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314218。
法定代表人:姚大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芝云,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梦,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合肥山云金属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桥头街镇竹塘社居委竹塘村民组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34273746。
法定代表人:马新权,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瑶海建安公司”)、第三人合肥山云金属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徐波和被告瑶海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芝云、李晓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山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733803元;2.判令被告支付占用该资金利息损失暂计472923.68元(以1733803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372045.22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1月26日为100878.46元),后续继续以173380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5日,山云公司与被告订立《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山云公司(乙方)分包文华阁1#-4#楼项目部(甲方)位于滨湖新区塑钢门窗制作与安装工程。工程包工包料,塑钢门窗单价为300元/㎡,商业彩铝门窗为360元/㎡(不含税,不含现场配合费等其他任何费用),工程量按图纸+实际变更按实计算。合同订立后,山云公司并没有实际施工,原告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质按量完成了上述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4月1日原告以施工方的身份与被告通过“文华阁(2#,4#楼)***塑钢门窗结算单”对案涉工程价款达成结算协议,确认工程价款合计为2401223.6元。2017年7月24日被告出具“文华阁塑钢门窗***付款明细”,载明总决算2401223元,已付667420元,截止该日未付1733803元。从2015年4月1日出具工程结算单算至2017年7月24日出具的付款明细,文华阁项目早已过两年工程保修期,被告应支付全部工程款2401223元,然其仅支付667420元后便未再付款,欠付的剩余1733803元工程款经多次催讨未果。综上,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违背合同约定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瑶海建安公司答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显示,合同签订主体为山云公司,本案以***名义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2.本案施工的塑钢门窗工程不在被告公司承包范围,而是由建设单位永华公司另行分包。故山云公司与被告之间未成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瑶海建安公司承包的范围为土建及水电安装,不含外墙保温、消防、通用塑钢等工程。本案施工的塑钢门窗工程不在瑶海建安公司施工范围内,瑶海建安公司不可能和第三方签订合同将塑钢门窗工程进行分包。瑶海建安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属于自己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转包给刘志刚施工,刘志刚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3.原告提供的塑钢门窗分包合同涉嫌虚假,签订人员非瑶海建安公司员工,所用印章并非瑶海建安公司核准刻制和使用,真实性存疑。基于塑钢门窗工程不在瑶海建安公司的施工范围,所以案涉塑钢门窗分包合同并非和瑶海建安公司签订,合同上并无瑶海建安公司的合同章,合同落款处的签字人员也并非瑶海建安公司员工,也无瑶海建安公司授权。合同签订抬头主体文华阁1-4#楼项目部与答辩人瑶海建安公司的名称不一致,并非同一主体。案涉塑钢门窗工程合同的履行、结算及付款等均不是与瑶海建安公司之间发生,瑶海建安公司对该份合同的存在及履行均不知情。据瑶海建安公司了解,案涉塑钢门窗工程是发包人永华公司直接分包给第三人,由永华公司员工代表永华公司与山云公司之间签订。该协议签订及履行过程中,结算及付款瑶海建安公司均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但付款明细中有永华公司的盖章确认,足以说明第三人是和永华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应当向永华公司主张权利。鉴于永华公司目前进入破产程序,不排除原告提交虚假合同及结算资料,恶意向瑶海建安公司主张权利。4.原告从未直接向答辩人催要过案涉工程款项,其权利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基于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无分包合同关系,所以案涉文华阁1-4#楼及附属工程的塑钢门窗制作与安装工程,自2012年8月签订至今所涉工程款均非瑶海建安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签订至今已近10年,原告从未向答辩人索要过工程款,依照民法典第188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无论本案答辩人是否负有付款责任,原告向答辩人的主张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并无直接施工合同关系,且合同签订至今近10年,原告也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对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三人山云公司未陈述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4日,发包人永华公司与承包人瑶海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永华公司将文华阁1#2#3#4#楼及附属工程发包给瑶海建安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包括土建、水电安装,包工包料,不含外墙保温、消防、通用塑钢。
2012年8月15日,发包方(甲方)文华阁1#-4#楼项目部与乙方山云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文华阁1#-4#楼及其附属商铺的塑钢门窗制作与安装工程交给乙方施工。合同尾部加盖了“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文华阁项目部”公章,同时陈从宝作为甲方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中签字。
2012年8月20日,发包人(甲方)永华公司与承包人(乙方)肥西县三河镇道永门窗加工厂签订一份《建筑工程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文华阁小区2#、4#楼塑钢门窗、彩铝门窗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甲方委派周华法为现场负责人,乙方委派***为现场负责人;合同还对工程价格、施工要求、双方权利义务等作出约定。
2014年3月15日,甲方合肥永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肥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华公司”)与乙方肥西县三河镇道永门窗加工厂签订一份《望城公馆、文华阁、春晖园门窗工程补充协议》,约定永华公司开发的文化阁小区的门窗工程由乙方包工包料制作安装,文华阁门窗工程总造价2401223元,截止到2014年2月16日未付款;由于甲方资金困难,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两个项目的下欠款4497220元全部以春晖园房屋冲抵。
2015年4月1日,***与永华公司就文华阁2#、4#楼门窗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2401223.6元,周华法、王艳芳在结算表中签字。2017年7月24日,永华公司出具一份《文华阁塑钢门窗***付款明细》,载明春晖园5-508房屋抵付工程款667420元,未付工程款1733803元。
2018年,永华公司进入破产程序。2018年7月23日,肥西县三河镇道永门窗加工厂就案涉文化阁2#、4#楼门窗工程剩余工程款1733803元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
2021年1月7日,第三人山云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2012年8月15日山云公司将公司公章借给***,由***以山云公司名义与瑶海建安公司签订了《文华阁1#-4#楼塑钢门窗分包工程》,***系该项目实际施工人。
另查明,2012年至2016年,陈从宝、周华法、王艳芳均系永华公司员工。肥西县三河镇道永门窗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
庭审中,关于案涉工程为何分别签订两份施工合同,且签订主体和工程承包范围均不相同,***陈述系因资金紧张,跟不上施工进度,文华阁项目部取消了其部分施工内容,故其重新以肥西县三河镇道永门窗加工厂名义与文华阁项目部签订了第二份施工合同。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提供的《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文华阁项目)、合肥山云金属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文华阁(2#楼、4#楼)***塑钢门窗结算单、《文华阁塑钢门窗***付款明细》、民事判决书以及瑶海建安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参保证明、《建筑工程门窗工程施工合同》、《门窗工程补充协议》、永华公司破产案件债权申报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其与瑶海建安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提交了《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为证,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分析认定如下:首先,瑶海建安公司自永华公司处承接了文华阁1#2#3#4#楼及附属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水电安装,包工包料,并不包含案涉通用塑钢门窗工程,故瑶海建安公司不存在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实际施工的现实基础。其次,案涉《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虽然加盖了“合肥瑶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文华阁项目部”公章,但该份合同中代表瑶海建安公司文华阁项目部签字的“陈从宝”系永华公司员工,并非瑶海建安公司员工,且该份合同签订后五日***即以肥西县三河镇道永门窗加工厂名义与永华公司重新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永华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肥西县三河镇道永门窗加工厂施工,施工范围也发生了变更,此后***与永华公司员工周华法、王艳芳就案涉工程完成了工程款结算,并就工程款支付相关事宜与永华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形成了付款明细表,明确了未付工程款的数额,永华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亦就案涉工程款申报了债权,从上述一系列行为可以看出案涉《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并未得到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是***以肥西县三河镇道永门窗加工厂名义与永华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对案涉工程实际系永华公司分包给其施工以及结算、付款的主体系永华公司的事实应为明知。综上,仅有一份《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不足以证明***与瑶海建安公司之间成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实际履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对其主张瑶海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瑶海建安公司申请对案涉《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项目部公章的形成时间与落款日期是否一致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已能够查明案件事实,该鉴定已无必要,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2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海平
二〇二一年
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钟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