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6民初11903号
原告:江苏绿岩生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经济开发区(***)***10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渲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渲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12、13、38、39、40、62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绿岩生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付保险金6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6日,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业务人员向原告推销雇主责任险。双方商定:原告投保的保费标准为837元/人,如发生意外事故,赔偿死亡或伤残赔偿限额为600,000元/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50,000元/人;投保雇员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即使不在工作期间)同样赔偿死亡或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用。2021年3月16日当天,原告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转账支付了28名雇员的保费合计23,436元。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业务人员向原告交付了加盖有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印签的保单。2021年10月8日,保险公司批单同意原告投保雇员名单新增10人(同时删除10人),新增雇员名单自2021年10月9日零时起生效。2021年12月8日中午,原告投保雇员名单内的***,在原告承包的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于河矿山生态环境综合治理项目现场,上岗过程中不慎滚落受伤,在场工友拨打120,救护车到场后组织急救并送满城区人民医院,医院诊断为“院前死亡”。2021年12月15日,原告与***的继承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支付赔偿款700,000元整。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告出险。2022年3月4日,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是:“本案死者从事高处作业,根据保单特约本保单仅承保1-5类职业投保,高处作业为6类人员(特指1-5类职业中2米以上高处作业人员),故职业类别不符,保单不承保高处作业。属于免责**。”原告认为:订立合同时,原告如实告知拟投保雇员从事矿山修复工作(削坡、喷播、植树等),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同意承保,职业类别及岗位名称系由业务人员确定;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雇员名单内的雇员发生保险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理应向原告赔付保险金600,000元;订立合同时,二被告没有向原告提示或说明任何免责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拒赔违反诚信原则。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系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总公司,同时系案涉保单及批单的签章单位,应当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2、雇主责任险保单;3、批单;4、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5、病历、事故询问笔录、死亡医学证明;6、赔偿协议、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7、拒赔通知书。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诉请,涉案雇员实际从事高空作业,投保时没有按照高空作业人员进行投保,按保险条款的特别约定第3.3条和3.4条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证据1-3、7无异议,证据4-6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由法院审核。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证据真实合法性,本院认为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雇主责任险保单(A版)保险单号:XXXXXXXXXXXXXXXX1274,被保险人为原告,赔偿限额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00,000元、职业类别四类……十七条特别约定:3.3、本保单仅承接1-5类职业投保(6类及以上均为拒保职业),1-5类职业中如实际涉及2米以上(含2米)高处作业人员投保时职业类别必须选择“高空类”,如未选择高空类则承保保险公司不承担因高空作业导致的责任,不适用行业及工种详见《平安雇主2018版职业类别表》。4.本保单6类人员特指1-5类职业中2米以上高处作业人员。7.本保单的承保时间范围扩展至保险期间内全天24小时,而不论是否在工作期间,被保险人之雇员在此期间因意外事故而导致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但以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限额为限。
2021年12月8日,原告投保雇员名单内的***(保险批单记载职业类别四类),在上岗过程中不慎摔倒从山上滚落,送医诊断为“院前死亡”。急救病历记载:主诉高空坠落致意识丧失40分钟。2021年12月15日,原告与***的继承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700,000元。另,***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内容在“白茬山生态修复高标准示范带工程于河矿山生态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山上作业。
审理中,原告表示未收到《平安雇主2018版职业类别表》。
本院认为,本案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保单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原告投保雇主责任险,原告雇员***在山上滚落意外死亡,符合保单特别约定十七条第7款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根据保单约定,雇员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00,000元。原告已向雇员家属支付赔偿款700,000元,现主张保险金600,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作提示和说明,未作提示和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保险条款“如未选择高空类则承保保险公司不承担因高空作业导致的责任”的规定属于免责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对此作提示和说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未举证其已履行该法定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并且,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也未举证在缔约时保险公司已交付职业类别表,以及“高空坠落”是“高空作业”导致。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以此抗辩免责,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支持。两被告应某原告保险金6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绿岩生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6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