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宜商初字第01317号
原告江苏中江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高遥村红旗路。
法定代表人杜宜春,中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志伦、吕城,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廊坊市中江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南路2-31号。
法定代表人田红霞,环保公司经理。
被告廊坊市澄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世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东麻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刘兴宝,澄世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江公司与被告环保公司、澄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江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环保公司、澄世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中江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环保公司、澄世公司的起诉,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江公司撤回对被告环保公司、澄世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403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755元,由原告中江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严琴芬
审 判 员 史伟中
人民陪审员 仇敏媛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渊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