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澄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廊坊市澄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10民终44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廊坊市澄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彭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刘兴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万舟,河北春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安,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文安县振宇木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文安县大柳河镇苗村。
法定代表人:吴永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卫东,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涛,男,198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系该公司车间主任。
上诉人廊坊市澄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安县振宇木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6民初2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废气处理环保设备合同后,在履行过程中,确会受到政策、天气等客观因素的影响,一审法院对涉案合同履行是否受以上因素影响的相关事实未予查清,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述称被上诉人迟延支付合同款项及配套土建工程延误也是最终设备安装逾期的原因。故本案发还一审法院重审,请一审法院查清双方履行合同的相关事实,准确判断上诉人廊坊市澄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违约及违约程度,进而确定违约金数额。同时,确定违约金数额时应考虑违约实际造成的损失,若上诉人廊坊市澄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违约,则应查清被上诉人文安县振宇木业有限公司因该违约行为所受损失的具体情况并结合被上诉人文安县振宇木业有限公司的违约情形一并妥善裁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8)冀1026民初219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廊坊市澄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465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樊清维
审 判 员 韩静威
审 判 员 盖秀红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远鸥
书 记 员 李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