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澄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廊坊市澄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文安县振宇木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26民初2196号

原告(反诉被告):廊坊市澄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彭庄村西。

法定代表人:刘兴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万舟,河北春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巨乱山,河北春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安,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群众,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泽,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垚萱。

被告(反诉原告):文安县振宇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安县大柳河镇苗村。

法定代表人:吴永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卫东,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涛,男,198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原告(反诉被告)廊坊市澄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文安县振宇木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廊坊市澄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万舟、巨乱山、程世安、吴文泽、李垚萱、被告(反诉原告)文安县振宇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卫东、吴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廊坊市澄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800000元;2、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6500元(从2017年4月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最高院规定关于罚息率的问题,逾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原告廊坊市澄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文安县振宇木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安装被告木粉烘干线废气除甲醛粉尘治理工程。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合同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时完成施工任务。设备调试后,原告通知被告组织验收,在被告组织验收确认合同后完成工程交付。工程交付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但是被告拒绝支付剩余的800000元,已经构成重大违约,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廊坊市澄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对反诉原告的答辩意见为,1、反诉被告不存在工期延期的问题,主要是因为反诉原告未按照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及施工当地空气严重污染,政府强制停工,反诉原告予以默认;2、反诉被告于2017年3月份之前完成全部工程施工,不存在反诉原告说的擅自离场,验收单可以证实此事实,关于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在本诉中已陈述,在此不再重复。

被告(反诉原告)文安县振宇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28日签订了《工程合同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整个工程的设计、定作、安装、维护,使我方产生过程中的气体排放到达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期限为70天,我方首次付款的日期为2016年10月26日,所以原告本应于2017年1月4日就向我方交付工程,但是原告在本合同履行中存在重大根本违约,包括人员安排不到位,故意拖延了工期,安装的设备材料质量不合格,使用后产生很多部件损坏,并且气体排放不达标的情况,后原告在2017年3月底在没有彻底完工也没有提醒我方验收的情况下就私自撤场,此后始终拒绝施工,也没有对不合格的设备进行改造维修,以实际行动单方终止了合同,后在当地政府的组织下对于原告已经施工的设备委托了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排放标准不合格。因此原告的施工始终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也因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我方不得不自行筹款对工程进行维修改造,已达到环保验收的目的,直到2017年6月份经我方多次改造后,该工程才通过了政府验收,因此因原告的违约也造成我方工程款、材料款的直接损失,还造成了因环保验收不合格工程停工,产生了近6个月的停工,另外,我方除了支付1200000元工程款外还代替原告向原告的施工队付款50000元,所以我方付款数额为1250000,根据合同所未支付的数额为75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存在工程延期,工程质量不合格等,且该工程始终没有达到约定的标准,没有进行工程验收,所以原告无权请求剩余的工程款。对于工程的违约,原告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并且向我方支付我方垫付的工程款和材料款及违约金共计967800元,我方保留追究因原告违约造成我方近6个月停工期所造成间接损失的权利。

被告(反诉原告)文安县振宇木业有限公司提出反诉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决被反诉人廊坊市澄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反诉人文安县振宇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4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廊坊市澄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人文安县振宇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反诉人廊坊市澄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因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反诉人廊坊市澄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工期严重延误、故意中止合同履行交付设备质量不合格且达不到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等违约行为,且被反诉人廊坊市澄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单方中止了合同履行后,虽经反诉人文安县振宇木业有限公司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了损失扩大,但仍然造成了反诉人文安县振宇木业有限公司几个月停工期的营业收入损失,故反诉人提出本次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签订《工程合同书》,合同中约定部分内容:工程工期,以被告将本工程第一笔款汇到原告账户之日,为工程开工日期开始计算。总工期为70天,其中工程设计7天,工艺设备的生产33天(与土建施工过程交叉进行);工艺设备/材料的安装20天,工艺调试10天;工程价款及结算,工程总价款2000000元,给付时间,工程款分二次给付,第一次付款:签订合同后二个工作日被告内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0%(100万元),第二次付款为设备安装结束后运行一个月后,系统稳定正常,三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50%(100万元);违约责任为:1、合同生效后,任一方均不得任意变更、中止、终止。否则视为违约,并由违约方承担合同总价的20%的违约金。2、若被告不按约定时间付款,每拖延一天,原告按3‰/天收取未付款项的违约金。原、被告在合同附件二中,设计依据1、工艺设计应符合以下规范及标准之一为北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11/501-2007),并为处理后的废气气体执行标准,主要设备清单表中记载着空心球填料型号为75mm、数量为95m3、pp材质,循环泵型号为200m3/h、3台、铸铁材质、三用一备,污水提升泵型号为65ZW30-10-3、1台、铸铁Q=30m3/h,H=15m、p=3KW,管道及配件为碳钢加保温。被告称该设备的施工是由任余工程队施工,并于2017年10月17日被告代原告向任余工程队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6年10月26日被告给原告转款1000000元,2017年3月1日被告给原告转款100000元,2017年6月13日被告给原告转款100000元。2017年4月被告在原告撤场后进行试运行,因原告使用的是塑料材质,设备发生漏水和开胶。被告对管道进行了更坏。2017年5月16日、17日在政府的组织下由河北中彻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设备排放物进行监测,监测结论为其排放标准不满足相应的国家标准。后被告与任余工程队签订合同对设备进行改造,在设备中的喷淋塔上方加装高12米直径2.9米不锈钢烟筒一个,喷淋塔下方增加长6米宽6米高1.53米不锈钢水槽一个,将原塑料管道更换为不锈钢管道,并增加不锈钢循环泵一套。更换循环电机一台,更换了喷淋塔内胆和空心球填料型号,原设备中污水处理部分停止使用。2017年6月14日经河北中彻环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满足《工业企业发挥性有机物排放控制标准》(DB13/2322-2016)。2017年6月25日和6月27日通过文安县环保局和廊坊市环保局的验收。2018年7月15日被告与任余工程队签订合同对设备进行改造,将原设备中连接喷淋塔与出尘口的直径不锈钢管更坏为周长为7.87米长33米的不锈钢管道。本院勘验了上述设备。本案于2018年6月1日立案。

庭审中,反诉原告撤回要求反诉被告给付损失的工程款、材料款及可得利益损失等请求,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只请求反诉被告支付400000元违约金。

以上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签定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设计、按装废气处理环保设备,双方属承揽合同,因原、被告为废气处理环保设备合同,应遵守河北省关于废气处理的相关规定,而双方约定使用北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11/501-2007),该约定不符合河北省关于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该合同其他条款有效。原告称2017年3月由被告验收竣工,被告否认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情况,被告2017年6月25日和6月27日通过文安县环保局和廊坊市环保局的验收,以该时间为系统运行正常为宜,故被告应在2017年7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0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6500元,计算方式从2017年4月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最高院规定关于罚息率的问题,逾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因原、被告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自愿按上述标准计算,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合法,本院予以准许,但应自2017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8年6月1日。反诉原告撤回要求反诉被告给付损失的工程款、材料款及可得利益损失等请求,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17年10月26日开始施工,并应在2018年1月3日完工,原告自称在2018年3月竣工,被告否认,因此原告构成违约,因原、被告约定违约方承担合同总价的20%的违约金,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400000元违约金。被告称2017年10月17日被告代原告向任余工程队支付工程款50000元,因原告否认,被告又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文安县振宇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廊坊市澄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0元及违约金(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8年6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二、原告(反诉被告)廊坊市澄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文安县振宇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00000元;

三、上述一、二项相减后由被告(反诉原告)文安县振宇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廊坊市澄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及违约金(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8年6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本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及反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65元减半收取6232.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23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文安县振宇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69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廊坊市澄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上述由原、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相减后,由被告(反诉原告)文安县振宇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廊坊市澄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4332.5元,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宗三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强

书 记 员 薛营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