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澄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廊坊市澄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03民初2832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泽宽,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澄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彭庄村西红小豆加工厂东。
法定代表人:刘兴宝,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廊坊市澄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市澄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6973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2015年9月与被告签订了三份锅炉房工程改造施工合同,由乙方包工包料给甲方承包锅炉房改造工程施工,工程款以760元/平方米*总平方米数为标准进行结算,原告共计施工236.49平方米,并且通过了质保期。被告仍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推拖。
被告廊坊市澄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廊坊市澄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两份、2015年9月10日签订一份《广阳区乡镇学校锅炉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廊坊市广阳区乡镇学校的锅炉房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双方约定每平方米造价760元,建筑面积按照实际丈量结算。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236.49平方米,工程总价款共计179732.4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兴宝分多笔共向原告支付了11万元,尚欠69732.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多份《施工合同》,由原告对被告承包的锅炉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且工程已过质保期,被告理应付清全部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69732.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市澄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973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逯初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