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10民终42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澄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省廊坊市广阳区光明**道**号。
法定代表人:刘兴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广娟,河北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河**省定州市**城区。现住址河**省廊坊市永清县。
上诉人廊坊市澄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7)冀1003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澄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不支付拖欠被上诉人工资、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共计33772.89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任上诉人公司区域经理,后升为商务部副经理,在定州项目部工作期间,未向公司提交其考勤情况。同时,因被上诉人任职商务部副经理,按公司规定商务人员以项目提成为主,可根据工作情况自行调休,均不另计加班。所以,被上诉人主张加班费的请求不能成立。自2016年1月、2月被上诉人并未正常出勤,按照公司规定,旷工3日即视为自动离职。所以上诉人不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工资情况,被上诉人于2016年2月24日主动与上诉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备案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离职并不存在过错,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在离职后,申请劳动仲裁的行为于法无据,廊坊市广阳区劳动仲裁委的裁决依法应予撤销。另,被上诉人在定州项目工作期间,以个人名义代收了公司多笔款项,并未交回公司财务,对于这些款项,公司多次催要,被上诉人置之不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任职期间,已与他人合伙设立新的公司,从事与原告相同的业务,存在违反竞业禁止的行为。此期间被上诉人已经忙于个人公司,根本不到上诉人公司工作,属于旷工状态,何来拖欠工资一说,被上诉人一审的证人均已离职,且其中一名证人与被上诉人一起设立公司,由此可知证人的证言存疑。
***答辩称,上诉人没有对《员工手册》进行过公示或告知被上诉人,也没有对《员工手册》进行过全体员工的培训学习及确认签字,被上诉人对此不知晓,该规定不能适用被上诉人;在仲裁委,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员工手册》已进行了公示或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9、11月考勤表作为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是采用两种形式的考勤,商务人员因为工作性质的特殊性,考勤一直以纸质签字的考勤表为准,并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已认可,而上诉人提供的电子考勤单、考勤制度、保密制度等证据被上诉人并不知晓,不予认可。因此,上诉人应支付给拖欠的工资。被上诉人自2014年9月12日入职到上诉人公司,并非2015年5月18日入职,2014年加班2天,2015年加班51.5天,未曾有过调休,总计加班53.5天,这些加班均是由周六日以及法定假日加班产生,被上诉人的加班统计表可以作为证据。上诉人称公司商务人员以项目提成为主,可根据工作情况自行调节休息时间,均不另计加班的说法,根本是无理之谈,不合情理,因被上诉人直接领导是商务部经理,先是高善喜,以及后来的吴文泽,商务人员如需要调休需要提前填写请假申请单以及调休申请单,商务部经理签字同意才可请假调休,假如如上诉人所说,商务人员可以自行调休,公司对商务人员将无法管理,同时上诉人所说的项目提成,被上诉从未见过公司公布的任何有关项目提成的资料及规定,公司也从未发放过项目提成,综上,上诉人应支付53.5天的加班费。被上诉人考虑到公司经常拖欠工资,向上诉人提出离职,在办理离职手续时,行政办公室要求必需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备案表,并且在离职原因一栏不允许填写对公司不利的原因,否则不予办理离职手续,被上诉人无奈只能主动与上诉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备案表,因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离职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廊坊市澄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5月18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以我公司拖欠其工资为由向廊坊市广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广劳仲案[2016]第190号裁决书,裁决我公司向***支付拖欠工资9635.20元、加班费17218.30元、经济补偿5749.90元。我公司认为该仲裁裁决错误。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我公司不向被告***支付工资、加班费及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到原告澄世环保公司工作,任公司商务部的区域经理,工资为3500.00元/月,2015年11月20日公司任命其为商务部副经理,工资调整为5500.00元/月。原告尚拖欠被告2016年1月份、2月份工资。被告存在加班情况(计加班53.5天),原告未支付加班费。2016年2月25日,被告因原告拖欠工资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考勤表》;《加班累计统计表》:原告澄世环保公司《人事任命书》;证人殷某、路某证言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原告澄世环保公司拖欠被告***工资,应予支付。另本案被告存在有加班情况,原告还应依法支付加班费。原告并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廊坊市澄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所拖欠工资10304.59元;支付加班费17218.39元;支付经济补偿625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廊坊市澄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申请证人殷某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11月10日左右一直到2016年春节前,一直做市人民医院工程,证明被上诉人在该期间一直在上班。且公司确有拖欠工资的情况。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该证人证言证明了拖欠工资只是短暂存在,经沟通公司已全额给付,被上诉人所诉公司拖欠其工资与加班费情况是个人行为导致并非公司存在过错。被上诉人认可证人说述,关于上诉人所说的证人所拖欠的工资以全额给付不予认可。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与加班费是其个人行为也不予认可,因为上诉人本来欠被上诉人48246.28元,刘兴宝只给15000元,被上诉人没有答应才走到劳动仲裁,其中工资9635.20元,53.5天加班,票据报销13726.00元,经济补偿金7666.67元。拖欠的是1月、2月的工资。票据都交到了公司,没给我钱。在外面做工程肯定是要有结账的。跟公司会计算过这个票据的事情。我没有留票据。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主张其入职以来共加班53.5天,但其提交的2015年9月、11日两份考勤统计表和一张加班累计汇总表,三份统计表均无部门主管、总经理的签字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对上诉人主张不支持被上诉人加班费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另主张被上诉人2016年1、2月份旷工,并未正常出勤,旷工3日即为自动离职,不存在拖欠工资。上诉人公司有考勤制度,上诉人应提供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考勤表以证明被上诉人在该期间处于旷工状态,上诉人未予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2016年1、2月份拖欠工资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诉人提交了一份企业信息表,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3日以股东身份成立了公司,被上诉人当庭认可该事实。对被上诉人离职原因是拖欠工资的主张,无法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自愿离职,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廊坊市澄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7)冀1003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
二、廊坊市澄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支付2016年1、2月份工资9635.2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廊坊市澄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廊坊市澄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廊坊市澄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欣
审判员 李成佳
审判员 史纪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