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1003民初2831号
原告:赵某。
被告:廊坊市澄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兴宝,执行董事。
原告赵某与被告廊坊市澄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世环保设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澄世环保设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l月与被告签订了五份书面锅炉房工程改造施工合同及一部分口头合同,由乙方包工包料给甲方承包锅炉房改造工程施工。原告已全部施工完毕并且通过了质保期。被告仍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推拖。原告不得已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澄世环保设备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原、被告签订五份《施工合同书》,分别是13日签订的万庄中心医院锅炉改造工程,开工日11月13日,竣工日11月15日,工程造价5000元;14日签订的丽源浴池锅炉房工程,开工日11月14日,竣工日11月17日,工程造价5000元;11月14日签订的白家务办事处联防队锅炉改造工程,施工日11月14日,竣工日11月16日,工程造价4500元;11月17日签订的依鑫联工贸锅炉房工程,开工日11月17日,竣工日11月18日,工程造价2000元;11月27日签订的立格方纸箱厂锅炉改造工程,开工日11月28日,竣工日11月30日,工程造价3200元。上述五项工程总造价为19700元。上述合同均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被告支付原告30%的工程备料款,基础完工、主体完工,被告按总价的40%给付原告进度款,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总款的25%,余款为保证金,验收合格壹年后,于竣工日,整体工程质量达标,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原告完成了全部工程,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960元,尚欠5740元未付。现所有工程均已过约定的质保期。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多份《施工合同》,由原告对被告的锅炉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且工程已过质保期,被告理应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尚欠5740元未付,原告主张6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市澄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工程款6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熊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