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8)豫民申5886号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漯河市通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远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航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1民终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原公司提供的编号为S238-1-20中期付款证书及中原公司支付航瑞公司工程款《明细表》、中原公司支付航瑞公司工程款《银行转账凭证》可见,该S238-1标段工程计量金额为41921845元,中原公司已向航瑞公司支付工程款46307660.60元,中原公司已全额支付航瑞公司S238-1标段工程款,且航瑞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中原公司不欠航瑞公司工程款,二审判决中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姚世宏
审 判 员 庄卫民
审 判 员 于跃辉
法官助理 戚寒箫
书 记 员 李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