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通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4477徐州五通路桥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漯河市通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2民初4477号
原告:徐州五通路桥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高新区第二工业园闽江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好,江苏苏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亭,江苏苏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通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淞江路雅典未城13楼13幢101号。
法定代表人:孟凡民,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徐州五通路桥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通公司)与被告漯河市通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租金43942.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自2017年6月27日至2019年8月20日,以43942.31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95倍计算,为8750.84元;2、2019年8月21日暂计算至2021年3月4日,以43942.31元为基数,按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95倍计算,为5249元;3、之后利息按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9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支付律师费6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暂合计63942.1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被告承租原告机械设备用于漯河市市政道路沥青路面施工,租赁设备包括胶轮压路机2台,每台月租金1.7万元;沥青摊铺机2台,每台月租金10.5万元;双钢轮压路机2台,每台月租金3.3万元。原告设备到场后,被告需预付10万元生产准备金。施工完成,被告安排原告退场时结清全部款项。同时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为主张权益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2017年6月27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811497.78元。结算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至今尚欠43942.3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协议书、结算单、租赁费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增值税普通发票、支付律师费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通远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主要条款有:甲方中标河南省漯河市市政道路沥青路面施工项目,乙方为甲方提供机械设备施工,其中胶轮压路机2台,每台每月租金1.7万元,沥青摊铺机2台,每台每月租金10.5万元,双钢轮压路机2台,每台每月租金3.3万元;按平方计价,以厚度5公分为标准,每平方米2.8元,该价格不含税,不开发票;乙方设备到后,甲方需预付10万元生产准备金,每当乙方施工工程量给付余额达到40万元时,甲方需向乙方支付一次工程款;施工完成,甲方需向乙方结清全部款项;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支付款项的,延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支付乙方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所有费用。
原告施工完毕后,原被告于2017年6月27日进行了结算,双方达成结算协议,内容有:五月份工程施工面积129975.5平方米,工程金额为363931.4元;六月份工程施工面积249130.85平方米,工程金额697566.38元。已付25万元,未付811497.78元,人工费4320元。
原被告结算后,原告给被告开具11张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1097792.31元,其中增值税金额为31974.52元、业务收入金额为1065817.79元。
另查明,2021年3月4日,原告与江苏苏彭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的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用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结算协议,原告在2017年5、6月份施工金额是1061497.78元(363931.4元+697566.38元),人工费是4320元,合计为1065817.78元,原告据此为被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金额为1097792.31元,其中增值税金额为31974.52元,业务收入金额为1065817.79元。根据原告记录,被告共计支付原告105385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43942.31元(1097792.31元-1053850元)。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虽约定价格不含税,不开发票,但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故被告应当按增值税发票的金额支付原告费用。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施工完成,被告需向原告结清全部款项,延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告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者按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95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通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五通路桥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43942.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3942.3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95倍,从2017年6月27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从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漯河市通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五通路桥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9元,减半收取699.5元,由被告漯河市通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守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祁 欢
书 记 员 陈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