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103执566号
申请执行人:漯河市永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八里村5组。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漯河市通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淞江路雅典未城13#楼13幢101号。
法定代表人:孟凡民,该公司经理。
关于漯河市永润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漯河市通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20)豫1103民初5097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漯河市通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永润建材有限公司水泥款964738.2元及利息(利息以964738.2元为基数,自2020年11年5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告漯河市通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漯河市永润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又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漯河市通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仅有零星存款,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此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2.查明被执行人漯河市通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房产信息,已被我院查封,属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3.查明被执行人漯河市通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机动车辆信息,已被我院查封,属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地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上述车辆、房产暂无法处置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漯河市通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漯河市永润建材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张营祥
审判员 程洋龙
审判员 刘爱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林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