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通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漯河市朗曼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漯河市通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102民初5223号
原告:漯河市朗曼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漯舞路口空冢郭村高铁桥下向西1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2MA45G01X2F。
法定代表人:李三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德波,漯河市源汇区沙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市通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淞江路雅典未城13#楼13幢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09766665XC。
法定代表人:孟凡民,总经理。
被告:孙广田,男,1966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
被告:***,男,1971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
原告漯河市朗曼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曼公司)与被告漯河市通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远公司)、孙广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想、马德波,被告通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凡民、被告孙广田、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朗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284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20年8月25日计算至2021年12月1日,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数加收50%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20年4月至8月,向被告通远公司提供石子、石粉、沙子,并由通远公司的员工***在过磅单上签字确认。2021年6月17日,被告通远公司员工孙广田再次确认通远公司收到原告石子、石粉、沙子,合计欠款628458元。原告屡次催要货款无关。
被告通远公司辩称,我们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买卖合同,原告诉讼的主体不对。
被告孙广田辩称,确认单上的签名是原告的经理找着我说人家和他打官司,需要提供证据,我才给他写了那个东西。我在公司主要是做统计工作、核算单据,我们公司需要派人员给原始单据上监磅。
被告***辩称,单据是公司领导安排我过去料场监磅的,是职务行为。
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事实无争议,原告提交由被告***签名的过磅单及孙广田签名的复印件单子,载明石粉33车、石子20车、沙子118车。被告通远公司提交与漯河市聚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沙石购销供应合同及双方盖章的对账单,用以证明和聚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称对此合同不知情,合同是原告公司老板通过王凤年认识被告通远公司的孙广田,口头协商的价格;被告孙广田对此陈述不认可。通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称王凤年代表聚金公司与其进行的协商,通远公司与聚金公司签订的合同;孙广田、***签字都是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称系通过王凤年与通远公司协商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通远公司认可合同系与王凤年协商,但合同的相对方为漯河市聚金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且有通远公司与聚金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双方盖章的确认单予以佐证,原告主张与通远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故原告朗曼公司起诉的被告通远公司属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孙广田、***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二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漯河市朗曼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预收诉讼费5413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玉娥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