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103执恢12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08月16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
被执行人:漯河市通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松江路雅典未城13#楼13幢101号。
法定代表人:孟凡民。
关于***与漯河市通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豫1103民初115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判定,一、被告漯河市通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3111398元,定于2019年5月15日之前付给原告***1000000元,余款2111398元于2019年6月30日之前给付;二、被告漯河市通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按照上述约定时间还款,应按欠款数额向原告支付利息,月息按照2%计付;三、原、被告双方关于本案别无其他纠纷。因漯河市通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双方达成执行了和解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申请恢复该案的执行程序。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仅有零星存款,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此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2.查明被执行人有房产,但被执行人房产有多家法院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本院已轮候查封。
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没有车辆登记信息。
4.查明被执行人有机械设备,本院已查封,经申请人申请已委托评估公司对上述机械设备进行了评估,现被执行人对评估价格有异议,暂无法处置。
三、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五、已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执行程序律师调查令使用告知书,但申请人未申请。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除上述机械设备暂无法处置之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漯河市通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张营祥
审 判 员 高 琳
人民陪审员 张冠鹏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世勋
书记员王文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