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六禾景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六禾景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市裕安区三馆一中心室外景观工程项目部、安徽六禾景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1503民初1160号
原告:***,男,1978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特(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六禾景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市裕安区三馆一中心室外景观工程项目部,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齐云西路。
负责人:束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7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现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安徽六禾景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长山路西梅苑路南华佳梅苑28幢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055760162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束锐,男,1990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媛,安徽胡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2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与被告安徽六禾景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市裕安区三馆一中心室外景观工程项目部、安徽六禾景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束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砖款计92450元;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六安市裕安区三馆一中心室外景观工程由被告中标承建,被告在建设工程中,由原告提供给被告工程用砖。供应完毕后,被告指定的现场负责人汪学冬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签字确认,同时加盖了“安徽六禾景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市裕安区三管一中心室外景观工程项目部”公章,其中注明付款方为安徽六禾景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三馆一中心项目部。该工程供应完成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讼,望判如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载明销售单位为安徽伟宏建材有限公司,而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与被告之间的结算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凯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