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六禾景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六禾景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北瑞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603民初4555号

原告:安徽六禾景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雪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逸峰,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瑞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子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峰,安徽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六禾景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禾景观)与被告淮北瑞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景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禾景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逸峰,被告瑞景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禾景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瑞景置业归还六禾景观的工程质保金386345.16元、资金占用利息19703.6元(暂计算至2020年7月4日),合计406048.76元,从2020年7月5日起按照月息0.5%给付欠款利息,利息计算到还清工程款之日止;2、判令瑞景置业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2770元、保函费500元等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1日,六禾景观与瑞景置业签订《瑞景凯旋城一期室外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预留5%的质保金,在结算之日起满两年内的第一年支付3%,第二年支付2%(本金不计息)。2017年8月15日,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2018年4月5日,双方又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审定该工程金额为7726903.20元。按照合同约定,瑞景置业应该于2019年4月5日给付第一笔质保金数额为231807.10元,应于2020年4月5日给付余下质保金1514538.08元。但自2019年4月5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届满后,瑞景置业没有给付第一笔质保金,六禾景观多次催要无果。现在第二笔质保期已经届满,瑞景置业应该给付预留的全部质保金,但瑞景置业却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六禾景观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瑞景置业辩称,一、其对六禾景观起诉的基本事实是认可的,但是对于已付工程款,经核实,其已经支付了7477224元,故瑞景置业尚欠工程款249679.2元,因此,六禾景观主张的386345.16元不正确。二、对于六禾景观主张的利息以及保函等相关费用,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1日,瑞景置业(发包人、甲方)与六禾景观(承包人、乙方)签订瑞景凯旋城一期室外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瑞景凯旋城一期园林景观绿化工程、围墙及室外排水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全部内容;工程造价暂定6709796.13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后,按月支付方式,工程款累计支付到合同暂定价的75%时止付该工程进度款,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甲方支付工程结算价格的95%,留工程结算总价5%工程款作为保修金。余下工程结算总价的5%保修金结算之日起满两年内的第一年内支付3%,第二年支付2%(本金不计息)等内容。2015年11月26日,六禾景观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16年7月15日,该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经相关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验收,一致认可案涉工程符合验收要求,同意通过验收。2017年5月16日,瑞景置业作为淮北市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申报单位获得淮北市城市绿化合格验收报告书。2017年11月20日,六禾景观因瑞景置业欠付案涉工程工程款诉至本院,诉讼中,瑞景置业委托安徽世诚工程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查,经审查,认为该工程送审工程总造价为8744033.02元,审定结算总造价为7726903.20元,审减金额为1017129.82元。2018年4月9日,瑞景置业在工程结算审核表中加盖公司印章,确认结算总造价为7726903.20元。后双方达成和解,本院作出(2018)皖0603民初177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瑞景置业于2018年5月18日前付清工程款1091802元、退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该案件已执行完毕。在该案件中,六禾景观保留了质保金的请求权。此后,瑞景置业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支付保修金的时间届满前支付六禾景观相应的保修金,六禾景观催要未果,遂致纠纷发生。

另查,六禾景观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0)皖0603财保1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瑞景置业名下位于相山区相山中路118号瑞景凯旋城小区6幢804室房屋产权,期限为叁年。六禾景观为此支付保全申请费2770元。

以上事实,有六禾景观提交的瑞景凯旋城一期室外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审查书、保全申请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瑞景置业与六禾景观签订的瑞景凯旋城一期室外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六禾景观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且已通过验收,且案涉工程款已经本院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瑞景公司到期未支付质保金,显系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余下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于结算之日起满两年内的第一年支付3%,第二年支付2%,且双方均在工程结算清单中签名盖章认可案涉工程审定结算总造价系7726903.2元,现质保期已过,六禾景观请求瑞景置业支付保修金386245.16元(7726903.2元×5%),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瑞景置业辩称在六禾景观追索工程款的诉讼案件中,本院作出相应民事调解书后,已支付了剩余工程款,合计已支付7477224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应为249679.2元,因在该案件中,六禾景观并未主张质保金,其仅就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提起诉讼,该部分款项与本案款项并不存在交叉部分,且瑞景置业对已支付的工程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包含质保金,故其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问题。瑞景置业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保修金给六禾景观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六禾景观请求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六禾景观请求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瑞景置业应支付保修金为386345.16元,故利息应分别以231807.1元(386345.16元×0.6)为基数自2019年4月10日起计算,以154538.06元(386345.16元×0.4)为基数自2020年4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六禾景观支出保全申请费2770元,系为本纠纷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瑞景置业承担。六禾景观另请求保函费500元由瑞景置业承担,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淮北瑞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徽六禾景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386345.16元及利息(以231807.1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54538.06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支付保全费2770元;

二、驳回安徽六禾景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0元,由安徽六禾景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淮北瑞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敏

人民陪审员  陈建国

人民陪审员  夏 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孙莹

书记员戴停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