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六禾景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智文建材有限公司、安徽六禾景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502民初108号
原告:安徽智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集中示范园区红旗国际建材装饰城22栋2层206-208号、223-2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MX3C080。
法定代表人:黄智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萍,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六禾景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南黎路首府写字楼17栋1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0557601623。
法定代表人:杜肖县,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逸峰,安徽徽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束锐,男,1990年2月13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南山新区。
原告安徽智文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六禾景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束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安徽智文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2334115元以及利息(其中2217409元自2019年11月9日按照LPR的二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剩余116706元自2020年11月9日按照LPR二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安徽智文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六禾景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达成石材采购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原告为被告位于裕安区××室外景观工程提供石材,同时约定了产品的名称、规格、单价、付款及结算方式。在结算方式中约定了材料款的结算依据为甲方(安徽六禾景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字单据结算。后于2019年9月23日双方达成补充石材单价确认单。在2019年11月8日案涉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按照签字单据结算材料款,并向被告提供了部分发票,但被告不予支付,严重损害原告利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材料款2334115元及至还款之日止的金部利息。
安徽六禾景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实质是系他人指使所为,案涉石材买卖合同与答辩人不具有相对性,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首先,从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2019年3月15日,答辩人并未与被答辩人签订买卖合同,该份合同上的印鉴非答辩人的印鉴,该合同亦并非答辩人签订,对答辩人不具有约束力。其次,项目部仅仅是工程施工单位为完成某一具体项目的施工而成立的一个临时性职能部门,随工程的完工而被解散或撤销。项目部本身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能力,在没有设立它的单位明确授权时,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材料采购、签订合同等民事法律行为。而杨龙建没有代理权与被答辩人签订石材采购合同,事后答辩人也没有追认杨龙建的代理行为,况且,杨龙建曾受他人指使,以原告的身份曾于2020年4月在裕安区人民法院起诉答辩人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驳回【(2020)皖1503民初1158号】,在那起案件中,杨龙建的身份已经查明:为束锐、许自好自行设立的项目部聘用人员,与答辩人无任何法律上的代理或劳动关系。现杨龙建在该起案件中又变换身份为答辩人的代理人与被答辩人签订案涉合同,可见,杨龙建无权代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石材买卖合同。再次,不排除杨龙建利用保管项目部印章的便利,假借案涉工程之名,为其存在真实雇佣关系的许自好谋求非法目的,采取虚高价格、不真实数量、虚假验收单的方式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验收、结算。结合被答辩人提交的该份石材买卖合同第四条,付款与结算方式:工程过半付款68%,完工付款95%之约定,在不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情况下,被答辩人不可能在没有收到任何货款的情况下,继续供货,显然不合常理。就被答辩人起诉状来看,被答辩人自述没有收到任何货款,才以买卖合同纠纷向贵院提起诉讼。因此,答辩人有理由认为,该起诉讼也是一起虚假诉讼。同时,答辩人有理由怀疑,该案件也有可能为许自好实际操纵的案件。许自好与另一名实际施工人束锐发生矛盾,采取虚刻答辩人公司印章、虚假诉讼等方式等不法行为,企图侵占案涉工程款。从全部系列案件的诉讼,以及许自好受到行政拘留处罚等情况看,本案与其它案件同样存在共性,退一步讲,即便案涉买卖合同真实存在,充其量也应该算作许自好作为合伙人的个人投入,许自好在诉答辩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将石料款计入诉求之中。而且,许自好有自己的安徽宝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排除采购的材料是用于许自好自己公司的工程,更无法证明案涉供货石材全部用于案涉工程。更主要的是,许自好在裕安区法院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将相关材料采购列入诉讼标的,案经审理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目前进入二审。进一步证明本案的诉讼存在虚假之处。另外,许自好等人在诸如本案的五个系列案件诉讼中均被裕安区法院驳回,且法律文书均已生效,该类生效法律文书同样及于本案。二、被答辩人提供的采购合同、石材结算单与销售单、送货单,本身也明显存在矛盾。第一,该结算单形式上不合法。结算单没有答辩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确认,送货单或销售单签字验收人员也非答辩人授权的人员签字确认,且在前期案件的审理中已证实汪学冬是许自好公司的员工,殷永胜、汪学冬、束庆政的签字充其量只能证明受许自好的指使,无法证明案涉材料采购的真实性或用于案涉工程。第二,结算单与采购合同、销售清单也存在诸多的矛盾之处。比如销售清单7,黄金麻火烧价格,在两份合同中均未约定为290元/平方米,而销售清单以290元/平方米计算,显然不能被认可;销售清单8中,芝麻白的价格合同中明确约定为68元/平方米,而清单结算为92元/平方米,显然为错误计算;结算单16没有送货清单印证;结算单22有涂改,等等问题均证明不具真实性。第三,通过比对销售清单、送货单与原始的销售单不一致,原始销售单仅有销售数量没有销售单价,更没有单价的汇总,系在复印件上手填的,因此这份结算单与销售清单、送货单不能形成对应,原告提交的证据链断层,因此这组证据不应当作为证据采用。三、本案与裕安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许自好诉答辩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关联案件,(2021)皖1503民初6776号,在该案中许自好也诉请了案涉大理石的款项,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六安市中院对许自好上诉以最终裁判后再审理本案,以避免答辩人两次承担给付大理石款项的法律责任。
第三人束锐庭后辩称,我和安徽六禾景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挂靠关系,我借用公司资质,是实际施工人,本案工程系我承包,后许自好想入伙一起干,没有合伙协议,一开始案涉大理石部分许自好说他在外面采购的,是以个人名义采购的,后来许自好耍赖了,原告公司找来我才知道有这回事。采购合同我并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是谁签的合同,合同也没有签字,本案的合同公章并非六禾公司公章,涉及本案这个章应该许自好在另案盖过承诺函,由裕安区分局鉴定已经鉴定为假章。我不认可原告提交的汪学冬、束庆正签字单据,票据没有抬头,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说明是案涉工程的,汪雪冬是许自好的负责人,我不认可,束庆正签的有可能存在代收情况,但是可能是许自好其他工地。不认可许自好负责人汪学冬和杨龙建。
本院认为,本案经审理发现涉及案外人许自好未参加诉讼,原告提起的诉讼立案后发现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可依法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三)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智文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680元(已预交1284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 敏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丁 冉
书 记 员  朱余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