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六禾景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六禾景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六禾景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市裕安区三馆一中心室外景观工程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03民初1161号 原告:***,男,1999年7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安徽中特(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六禾景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长山路西梅苑路南***苑28幢106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六禾景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市裕安区三馆一中心室外景观工程项目部,住所地裕安区齐云西路。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男,1968年7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第三人:**,男,1990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许自好,男,1972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告***与被告安徽六禾景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禾景观公司)、安徽六禾景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市裕安区三馆一中心室外景观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六禾景观公司三馆一中心项目部)、第三人**、许自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六禾景观公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六禾景观公司三馆一中心项目部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许自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砂石及运费、土方外运款、土地平整及转运、洒水防尘费、砖渣款等计1451518.6元;2、判决被告承担迟延支付砂石款违约责任,自2019年12月27日起按所欠款总额月利率2%至款清。(暂计算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2月27日为1327178.6×2%=53087元);3、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六禾景观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砂石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其他合同关系。答辩人没有授权***与被答辩人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及《汽车土方外运合同》,事后也没有追认,没有指定***或***为现场负责人与被答辩人进行结算,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催要货款。涉案工程**与许自好均是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应向**、许自好主张给付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涉案“安徽六禾景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市裕安区三馆一中心工程项目部”**非答辩人备案**,项目部**本身对外不具备法律效力。项目部印鉴是实际施工人为了与业主单位进行文件资料的流转而使用,不具备公司公章效力。***与被答辩人之父许自好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在合同或证明上签字,系无权代理行为。3、本案不排除是一起虚假诉讼案件。从答辩人提交的与***谈话录音来看,***承认其与被答辩人之父许自好有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已达十年之久,涉案印鉴系其保管,不排除被答辩人与***恶意串通,虚假诉讼。4、答辩人保留向被答辩人违法查封其工程款所产生的直接及间接损失的索赔权利。 被告六禾景观公司三馆一中心项目部辩称:1、项目部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依法应驳回对项目部的起诉。2、被答辩人虽有伪造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之名,但双方未发生买卖材料之实;案涉工程内容是绿化和贴砖等,没有大规模的土方开挖,比如地下室、墙体地基等,所谓的土方外运纯属虚构;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从未发生过任何买卖或其它施工合同关系,被答辩人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3、被答辩人提起的诉讼是由其父亲许自好一手策划的五个系列案件之一,其父子共同伪造证据,进行恶意诉讼,属于妨害民事诉讼行为。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人**辩称:1、**与许自好均是三馆一中心室外景观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负责与被告一的对接、工程款的拨付,许自好负责现场施工管理;2、**作为实际施工人之一,只知道原告与许自好系父子关系,并不知道原告承包相关工程,案涉工程并不需要**之类的建筑材料,且不需要大量的土方外运,诉状所述的建筑材料均由许自好向外购买,**并不知情。 第三人许自好辩称:涉案项目是2018年9月14日开工,中标单位是被告一,我们是经**介绍进去的,工期两个月,后来延期了,因与**是朋友,**让我们前期垫付资金,我未与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供应材料时与被告二签订了合同,因中标单位是裕安区重点局,后来我们去重点局要款。 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均提交了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各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的基本信息及主体资格情况; 证据2、《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砂石及运费结算单、《汽车土方外运合同》及证明、竣工验收报告书,证明涉案工程项目的基本情况,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砂石等建材,并承包土方外运,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11月8日完工,并于2019年12月13日竣工验收的事实; 证据3、书面证明三份,证明原告因为涉案工程土地平整转运、洒水防尘进砖渣而产生的具体费用。 被告六禾景观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两份合同及证明均持异议。真实性异议:(1)两份合同实际标的不存在,***没有供应合同上载明的建筑材料,同时涉案工程没有土方外运工程量,施工中产生的渣土均用于工程回填;(2)《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约定,由***或***负责签收确认,但是原告提交证据中没有送货单,所谓的结算单也没有***的签字,不具有真实性;(3)合同标的物价格高于同期六安工程造价信息价约10%以上;(4)***作为合同一方主体的自然人,不具备履行合同能力;(5)土方外运合同仅有项目部**,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是委托代理人的签字。合法性异议:(1)合同形式存在问题,合同主体为“安徽六禾公司”,落款为“项目部”,合同主体与落款主体不一致;(2)***不是安徽六禾的委托代理人,无权代表在合同上签字,事后六禾公司也未追认其代理行为;(3)两份合同均是项目部**声明遗失后补盖,涉嫌伪造合同。关联性异议:两份合同对六禾公司不产生关联性,不产生法律效力。对《竣工验收报告》关联性不认可,两份合同不成立,验收报告对合同履行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证据3铲车使用证明有异议,不存在铲车租赁事实,没有出具的日期,***无权代表安徽六禾出具证明。对2019年9月10日的证明,质证意见同上。对2019年4月8日的证明,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不真实,从证明看,砖渣送货人应该为***;该证明不合法,**建、***无权代安徽六禾出具证明;该证明与原告没有关联性。以上三份证明,应认定为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未经法庭调查、质证的证言,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六禾景观公司三馆一中心项目部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原告不具有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无权提起诉讼,将项目部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诉讼主体不适格。对证据2,对《建筑材料购销合同》有异议,一、该合同是原告与其父亲许自好恶意串通伪造的虚假证据,**是许自好利用保管项目部**的便利偷盖,属于无效合同;二、***在合同上签字,但其只是普通的施工员,未经被告授权,事后未经追认,对被告不发生效力;三、从该合同的第十一条第3项的约定可知,供货主体是企业法人,***作为自然人不具备该条约定的资格,进一步说明该合同系伪造。关于“砂石结算单”,不是送货确认单,砂石市场都是按车计价,没有将砂石和运费单独计价,不符合交易习惯,系伪造。关于《汽车土方外运合同》,案涉工程是绿化和大理石铺装等,没有土方外运,开挖的土方只够回填,没有剩余的土方需要外运,523车的土方量是虚构。对“竣工验收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3,三份“证明”属于证人语言,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询问,没有证明力,2019年4月8日的证明,也与原告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质证意见:同意被告一和被告二的意见。 第三人许自好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二)被告六禾景观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许自好户籍证明,证明***与许自好系父子关系; 证据2、承诺函、报案材料、受案回执、《六安市裕安区三馆一中心工程安全专项会议纪要(2019年3月29日)》(证据2原件在1162号卷宗),证明许自好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 证据3、谈话录音、录音的书面资料,证明(1)***与许自好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非被告公司授权代理人,其签字行为系无权代理;证明(2)***、***等涉嫌虚假诉讼之事实; 证据4、《2018年9月六安市材料信息价》,证明原告合同中黄砂、**粉、**、混合料、红砂的价格,远远高于2018年9月2日发布的六安市材料信息价,《建筑材料购销合同》涉嫌造假。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许自好参与了本案的施工;对证据3不能确定谈话对象,对三性和内容均有异议;对证据4,2018年9月六安市材料信息价,因工程持续了一年,砂石价格猛涨,不具有参照性,涉案的相对方有合同约束,因此对其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六禾景观公司三馆一中心项目部质证意见:对四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意见:对四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许自好质证意见:对证据3录音是我们去重点局要钱时**故意录的,是他们三人谈心时录的,我当时也在现场的;对证据4,现在市场价格上浮较大。 (三)被告六禾景观公司三馆一中心项目部提供证据: 证据1、原告**建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案(2020)皖1503民初1158号的民事诉讼状副本,起诉状上的“**建”签名与本案2019年4月8日的“证明”上的“**建”签名,从笔迹特征及字体结构等均有明显的区别,两处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所签,证明原告出具的“证明”系其伪造。 证据2、施工日志,根据施工日志记录,汽车土方外运合同约定的2019年3月12日-3月15日,期间案涉工地无土方外运的工作量记载,只记录了部分场地平整,无土方外运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土方外运是***要我安排车子,钱是我垫付的,向公司要钱,你们拒不支付。 被告六禾景观公司质证意见:对两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意见:对两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许自好质证意见:对证据1,**建的签字可能是律师代签;对证据2,施工日志不能证明没有土方外运的事实,清单有土方外运。 庭后原告补充提交**子、红砂石、**、红粉、三合料、砖渣出库单等收据。 被告六禾景观公司质证意见:由**核对收货人身份,项目部**是许自好刻制,***、***、**建无权代理公司收货并结算,发货单系实际施工人的投入,与公司无关,也不能证明原告与公司存在买卖关系。 被告六禾景观公司三馆一中心项目部质证意见:部分收据系原告父亲将自己保留的收据交给原告用于起诉,部分收据系为起诉而购买整本收据填制,大部分收据是连号,收据时间段、标的物与原告主张的材料不对应,所有的收据没有注明系原告供货,无法证明哪些收据与原告诉请的材料有关。即便存在材料供应的事实,也是**和许自好的施工投入,由双方进行结算,而不能让其子主张权利。 第三人**质证意见:从收据无法看出系原告提供建材,部分收据上收货方***签字,会计栏签字是***,这与原告诉称的供货人身份不符;大部分收据是连票连号,不可能整本开具给原告;收据中有存根联、客户联和记账联,不能三联都持有。对于收据上的项目部**,原告父亲许自好保管项目部**,且在**登报遗失后加盖的。涉案工程前期发包方未拨付工程款,实际施工人自行垫资施工,即使供货真实,也是许自好的资金投入,原告以买卖合同起诉属虚假诉讼。 本院认证如下:《建筑材料购销合同》涉及的供货品种多、数量大、供货时间持续长,运输车次频繁,涉及资金数额巨大,但合同付款方式约定“待工程结束支付总额的90﹪,剩余10﹪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清”,明显背离现实生活中买卖合同的通常付款方式;合同标的物的价格也明显高于同期六安工程造价信息系统公布的信息价,与事实不符;第十一条第3项明确约定,供货主体应是企业法人,原告是自然人,显然不具备供货的资格;原告系1999年出生,无相应经济基础,不具备履行合同能力;合同相对方签名人是***,该人是原告父亲安排的工作人员,工资由原告父亲支付,与六禾景观公司无任何关联性,不能代表公司签署合同;合同加盖的公章系原告父亲保管,**具有便利条件。综上,该份合同不是真实的供销合同,涉嫌因起诉而签订的虚假合同,故不予认定。关于《汽车土方外运合同》,合同签订时间是2019年3月12日,约定工期为2019年3月15日前拉完,***和**建在合同下方出具证明,外运车次共计523车,短短三天完成如此巨大的工作量,需调集大批车辆施工,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车辆情况,所涉及的土方量占地面积十分可观,施工现场不可能堆积如山一次性清理,施工日志也没有相应记载,故该份土方外运合同是虚假合同,不予认定。原告补交的收据,大部分收据为连票连号,收据没有显示供货方姓名或企业名称,部分收据上收货方会计栏是原告自己签名,部分收据是存根联、客户联,砖渣的出库单,2019年3月27日开具33张,2019年3月30日开具38张,均是同一本票据连号开据,明显造假,故对收据不予采信。 审理查明:2018年8月9日,第三人**、许自好共同借用被告六禾景观公司的资质,中标“六安市裕安区三馆一中心室外景观工程”,**和许自好均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约定**负责与六禾景观公司的对接和工程款拨付事宜,许自好负责现场工程施工和管理,设立六安市裕安区三馆一中心室外景观工程项目部,**安排其父***在项目部担任收料员,许自好安排***、**建在项目部担任施工员,***工资由许自好支付。因工程需向外采购黄砂、**等建材,材料送到工地后,主要由***负责签字验收。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所依据的两份合同、结算单和证明等均是***签名,而***没有六禾景观公司的授权,其签订合同、结算货款、出具证明均没有法律效力,也未得到公司的事后追认,且***是原告父亲许自好的聘用人员,项目部公章是许自好保管使用,故所签合同、证明及庭后补交的收据等证据,不排除系原告与其父亲及***共同虚构制作,不能印证原告是买卖合同的供货人身份。即使存在真实的材料供应,也要核对***签名的收据,算作许自好的施工投入,由**和许自好进行结算,原告无权主张权利。结合涉案的系列案件看,均为虚假诉讼被一一驳回。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7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